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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分离”现状下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引言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一种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的非监禁制裁措施,它是建立在“复归理论”基础上的“舶来品”。[1]简单地说,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我国于2003年开始社区矫正试点工作,2009年社区矫正由局部试点到全国范围内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发展迅速,覆盖面稳步扩大,社区矫正人员数量不断增长。
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乃至刑罚执行活动实行监督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检察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履行,不容懈怠。司法实践也证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实施,是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开展,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顺利进行,维护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的重要保障。但是,由于我国的执行监督机制发展还不够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对社区矫正作了一些规定,但大都过于原则和抽象,使得社区矫正中的检察监督面临着种种难题。其中法定“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不统一、“工作主体”与“实施主体”不一致等现象给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造成了很多困难,严重影响了检察监督职能的有效履行。
一、社区矫正人员构成和责任冲突
1、社区矫正人员构成
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试行,从各社区矫正地区的做法来看,社区矫正是在专门的国家机关领导下,联合相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单位、民间组织及社会志愿者开展进行的。具体来说,一般是由各地的司法局牵头,联合公安、检察院、法院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社区矫正小组,下设各社区矫正室。从矫正人员的组成来看,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行政执法为主导的“北京模式”,另一种是以吸纳大量社会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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