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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贪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司法检视

【摘要】:贪污犯罪一直是我国刑法规制的重点领域之一,对其刑罚的适用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刑法的价值取向与评价方向。尤其是在共同贪污案件中,由于历史沿革观点分歧、立法含混不清等原因,导致理论界对各共犯人的处罚标准问题一直争论不休。在以往司法实务中,对贪污共犯采取的 “个人贪污数额兼以情节”的阶梯式处罚标准,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尤以“个人所得额说”为甚。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在贪污罪处罚规定中删除了“个人”一词,采用了“数额或者情节”的二元处罚标准,这更符合共犯的责任认定原则,也使得贪污罪的定罪量刑相对更加合理。在现阶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如何合理公正地对共同贪污案件定罪量刑成为了司法实务中的新课题。我们认为,在对贪污共犯的处罚上应首先明确贪污罪的定罪标准,现阶段,无论从贪污罪所侵害的法益性质还是反腐败形势的客观需求,抑或正确发挥刑法的行为评价功能和惩治预防作用的角度,都宜降低数额对贪污罪定性的作用,态度鲜明地对贪污行为本身进行否定和谴责。同时,也宜对刑法修正案(九)中“数额或者情节”的内容予以框架性的解释来明确处罚标准和解决量刑均衡问题。
【关键词】:共同贪污 共犯责任 个人所得额 个人参与额 量刑均衡
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将反腐败工作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查办了一系列的贪腐案件。与此相对,贪污罪的罪刑均衡(罪刑相适应)问题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和热议,这其中就包括如何认定共同贪污案件中各共犯的个人贪污数额问题。
自1997年刑法修订至今,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共同贪污案件中各共犯个人贪污数额一直观点不一、莫衷一是。有人主张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应解释为 “个人所得数额”,有人认为该处应理解为“个人参与数额” 。直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明确将当时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的“个人贪污数额”解释为“个人参与数额”,才算是在司法实务中有了一个大体统一的贯彻执行标准。但是,碍于历史沿革观点、当时刑法条文的文字措辞,以及《纪要》效力层次偏低的尴尬,理论界仍然继续对共同贪污案件中如何认定个人贪污数额争论不止。司法实务中虽认同共犯责任,但个案量刑时又多偏于保守,在部分案件中难免有量刑失衡之嫌。现在,已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在贪污数额的规定中删除了“个人”一词,终于厘清了立法上的含混状态,明确了定罪量刑标准,诚为我国刑事法治的进步。以下仅从我国共同贪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演进轨迹,以及刑法修正案(九)中明确规定的“数额或者情节”的定罪处罚标准对我国共同贪污犯罪的定罪量刑作简要梳理和检视。
一、共同贪污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规范演进与检讨——从“个人所得额说”到“贪污总额说”
1979年刑法(下称79刑法)虽然在总则中对共同犯罪的处罚作了原则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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