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刑事见证人在监督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行使以及证明经侦查所获得的证据的合法性等方面均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当前法律规定和制度实践运用上均凸显不足,亟需我们加以完善,确保其作用的充分发挥。
一、我国现行刑事见证人制度运行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上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从这两条规定来看, 新《刑事诉讼法》对选取刑事见证人的标准及刑事见证人的任职资格仍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各地在侦查活动中对刑事见证人使用的标准也不一致,刑事见证人使用的随意性难以避免。而“其他见证人”如何界定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补充解释,一定程度上给该制度的适用带来漏洞。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与案件无关”作为一种笼统的表述,无疑会使刑事见证人使用随意性的趋势更为明显,进而软化、弱化、虚化刑事见证制度本身。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均暴露了我国现行刑事见证制度一个明显的缺陷,在见证人身份审核上,只注重于形式上的审核,而缺少资格确认及见证过程的审查。进而导致在实际操作上,侦查人员依法选取适格的刑事见证人上主观上的不可能性,“随意性”居多。并且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在侦查工作中视刑事见证人为顺利工作的绊脚石,缺乏对刑事见证人应有的信任,客观上导致刑事见证人制度适用的规避可能。刑事见证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 2、实践上的虚化。如上所述,由于对于刑事见证的法律规定仍然停留在原来的轨道上,所以,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刑事见证人使用的态度难免会 “开着今天的车走着昨天的路”。因此自然而然的难以避免不同程度的存在某些问题。如当找不到见证人到场时,则随意找个群众签字。即使邀请了见证人,办案机关依然存在不告知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让其履行见证人的职责。对于获取的相关证据不向见证人提示或不让见证人过目,甚至有的地区见证人不能进入办案现场。有的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尚未开始或正在进行中就让见证人在空白笔录尾部签名。将见证人当作“签字机器”的同义语。另外,办案人员不告知见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之后的诉讼活动中见证人往往不履行作证义务,经常致使办案机关在涉及诉讼程序合法性方面处于被动地位。 二、“三个明确”完善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建议 (一)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应加以明确 当前,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根本原因在于该制度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对此,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该依法加以解决,而境外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均将刑事见证人界定为“诉讼行为的证人”。在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据此,我国可参照上述国家、地区的成功经验,立足我国实际,在《刑事诉讼法》明晰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将见证人定义清晰化,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功能定位明确 (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见证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加以明确 借鉴国外情况,立足我国实际,完善刑事见证人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第一
一、我国现行刑事见证人制度运行存在的问题 1、立法上的不足。《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从这两条规定来看, 新《刑事诉讼法》对选取刑事见证人的标准及刑事见证人的任职资格仍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各地在侦查活动中对刑事见证人使用的标准也不一致,刑事见证人使用的随意性难以避免。而“其他见证人”如何界定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补充解释,一定程度上给该制度的适用带来漏洞。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试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与案件无关”作为一种笼统的表述,无疑会使刑事见证人使用随意性的趋势更为明显,进而软化、弱化、虚化刑事见证制度本身。因此,上述法律规定均暴露了我国现行刑事见证制度一个明显的缺陷,在见证人身份审核上,只注重于形式上的审核,而缺少资格确认及见证过程的审查。进而导致在实际操作上,侦查人员依法选取适格的刑事见证人上主观上的不可能性,“随意性”居多。并且长期以来,侦查机关在侦查工作中视刑事见证人为顺利工作的绊脚石,缺乏对刑事见证人应有的信任,客观上导致刑事见证人制度适用的规避可能。刑事见证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 2、实践上的虚化。如上所述,由于对于刑事见证的法律规定仍然停留在原来的轨道上,所以,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对刑事见证人使用的态度难免会 “开着今天的车走着昨天的路”。因此自然而然的难以避免不同程度的存在某些问题。如当找不到见证人到场时,则随意找个群众签字。即使邀请了见证人,办案机关依然存在不告知见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让其履行见证人的职责。对于获取的相关证据不向见证人提示或不让见证人过目,甚至有的地区见证人不能进入办案现场。有的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尚未开始或正在进行中就让见证人在空白笔录尾部签名。将见证人当作“签字机器”的同义语。另外,办案人员不告知见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之后的诉讼活动中见证人往往不履行作证义务,经常致使办案机关在涉及诉讼程序合法性方面处于被动地位。 二、“三个明确”完善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的建议 (一) 《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应加以明确 当前,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根本原因在于该制度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对此,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应该依法加以解决,而境外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意大利、俄罗斯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均将刑事见证人界定为“诉讼行为的证人”。在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都作了类似的规定。据此,我国可参照上述国家、地区的成功经验,立足我国实际,在《刑事诉讼法》明晰刑事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将见证人定义清晰化,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功能定位明确 (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见证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加以明确 借鉴国外情况,立足我国实际,完善刑事见证人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