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围绕我国能否引入辩诉交易的争议从未休止过。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一些人一时难以接受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引进“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合作型司法。一些人甚至质疑,认罪认罚模式虽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引发以权谋私、强迫认罪、顶包认罪、花钱赎刑、架空审判、口供主义回归、损害被害人利益等现象怎么办?我们认为,正如一个硬币有正反两面,一个制度也必然存在利弊两个方面。问题的关键是权衡利弊。关于人们所担心的强迫认罪、顶包认罪、口供主义等缺点,我们认为,这些问题并非认罪认罚模式所造成,而是早在认罪认罚模式提出前就已存在,所以人们才容易通过假想将这些问题也“嫁接”于认罪认罚模式之上。美国在辩诉交易方面起步比较早,下面来分享他们的几种认罪认罚模式正当说,并与我国国情进行逐一对对照,以说明认罪认罚模式的程序价值。
第一,效率说。效率说认为,以认罪认罚进行繁简分流可以提高司法效率。手续复杂、周期冗长、规则交错、衔接不畅、监狱人满为患……,这些都是现代法治文明为“正义”付出的效率代价。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各国都在努力。在这种背景下,协商制在倡导诉讼便利主义的英美法系率先产生。相比之下,协商方式结案比审判方式结案冲突更小、耗时更短、所占资源更少。在辩诉交易盛行的当今美国,“刑事诉讼案件,只有将近10%的案件经由审判终结,其余约90%的案件都未经审判,而是经由‘认罪协商’的方式予以消化。”虽然辩诉交易在美国国内备受诟病,甚至一度有建议取消的呼声,但如果取消这一制度,美国司法将面临瘫痪。辩诉交易对司法效率的贡献,正如美国曼哈顿一位检察官所言:“我们办公室让5%的案件进入审判就已经使8家审判庭忙得不可开交。如果10%的案件以正式审判模式结案,整个司法制度就会崩溃。”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不断增长与司法资源有限配置之间的矛盾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将长期存在。一方面,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刑庭法官的年平均办案数量高达300多件,办案压力巨大;另一方面,全国大约有 90%以上的案件中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为此,认罪认罚型繁简分流模式也成为我国现阶段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时代性选择。 第二,审判近似值说。审判近似说认为,认罪协商与审判程序只是处理案件的方式不同,最终的定罪量刑结果是相似的,这是因为,控辩双方的协商并非天马行空,不受法律与道德的制约。首先,检察官会引导辩方进行与审判结果相似的答辩,将辩方有罪答辩结果与审判结果的差异值限定在控范围内。此外,控辩双方的协议还要接受法官的审查。据此,认罪协商只不过是用更平和、更简便的方式达到与法官和陪审员审判相近似的结果。由此可见,美国主要是通过控辩双方共用量刑指南和法官对协议的审查来把控这种近似性。那么,我国是否也具备这两项条件呢?在我国,自2005年起,最高法院开始对量刑规范化改革进行实质性调研论证,并逐步开展试点。2010年9月,最高院指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指定《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3年12月,最高院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15种常见罪名纳入量刑规范化范围。2016年5月,最高院又发出《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试点的通知》,将适用量刑规范化的罪名增加到23种,同时适用量刑规范化的刑种从有期徒刑、拘役扩大到缓刑和罚金刑。可以说量刑规范化方面,经过十余年的探索,我国在这方面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制定了与美国量刑指南类似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各地细则。我们认为,只要各地将这些细则进行及时更新与公开,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知晓量刑规则,让控辩双方进行量刑协商时遵循这些量刑规则,其协商出的最终量刑结果将会与法庭审判结果非常接近。而且我国法官在十余年间积累了丰富的量刑规范化经验,即使控辩双方的协议结果与量刑规则有偏差,法官也可以通过审判进行及时纠正。因此,我们认为,审判近似值说也是适用于我国国情的。
第三,公正说。公正说认为,即使在没有认罪协商制度的国家,在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也会存在某种隐性的“司法交易”。以美国为例,美国早在18 世纪末期就有辩诉交易的记载,虽然到20世纪20年代,诉辩交易已发展成为处理 90%案件的一种司法手段,但直到1970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通过 Brady. v. Unied States 一案最终确定其合法性。也就是说,作为一项“隐性”诉讼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在被确认合法前,已经“默默地”存在了约200年。美国如此,其他国家莫不是如此?我国在认罪认罚没有制度化之前,其实也存在着隐性的认罪认罚制度,于是2003年出台了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并最终发展为现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们认为,与其允许隐性司法交易的存在,不如将之放到台面上来,以更好地保障权利、接受监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可以有效防止这方面的暗箱操作。 第四,合同自由说。合同自由说认为,控辩协商可以增强合作,减少对抗。美国学者罗伯特•斯考特和威廉姆•斯敦茨认为,考虑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审判的风险,自愿的交易使得诉讼双方取得共赢:检察官的有罪之网扩大,被告人也减轻了被处以严厉刑罚的风险。因此,只要当事人在进行认罪协商时是处于自愿的、明知的和理智的,大多数认罪协商对被告人和司法机关来说都是相互有益的。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合作模式,也许传统观念上一时难以接受。但正如诉讼模式从纠问式转向对抗式需要时间一样,只要我们愿意去试,再加上顶层设计的支持,观念转变只是一个迟早性的问题。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徐世亮 熊理思
第一,效率说。效率说认为,以认罪认罚进行繁简分流可以提高司法效率。手续复杂、周期冗长、规则交错、衔接不畅、监狱人满为患……,这些都是现代法治文明为“正义”付出的效率代价。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各国都在努力。在这种背景下,协商制在倡导诉讼便利主义的英美法系率先产生。相比之下,协商方式结案比审判方式结案冲突更小、耗时更短、所占资源更少。在辩诉交易盛行的当今美国,“刑事诉讼案件,只有将近10%的案件经由审判终结,其余约90%的案件都未经审判,而是经由‘认罪协商’的方式予以消化。”虽然辩诉交易在美国国内备受诟病,甚至一度有建议取消的呼声,但如果取消这一制度,美国司法将面临瘫痪。辩诉交易对司法效率的贡献,正如美国曼哈顿一位检察官所言:“我们办公室让5%的案件进入审判就已经使8家审判庭忙得不可开交。如果10%的案件以正式审判模式结案,整个司法制度就会崩溃。”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刑事案件不断增长与司法资源有限配置之间的矛盾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将长期存在。一方面,一些基层人民法院刑庭法官的年平均办案数量高达300多件,办案压力巨大;另一方面,全国大约有 90%以上的案件中被告人作有罪供述。为此,认罪认罚型繁简分流模式也成为我国现阶段提高诉讼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时代性选择。 第二,审判近似值说。审判近似说认为,认罪协商与审判程序只是处理案件的方式不同,最终的定罪量刑结果是相似的,这是因为,控辩双方的协商并非天马行空,不受法律与道德的制约。首先,检察官会引导辩方进行与审判结果相似的答辩,将辩方有罪答辩结果与审判结果的差异值限定在控范围内。此外,控辩双方的协议还要接受法官的审查。据此,认罪协商只不过是用更平和、更简便的方式达到与法官和陪审员审判相近似的结果。由此可见,美国主要是通过控辩双方共用量刑指南和法官对协议的审查来把控这种近似性。那么,我国是否也具备这两项条件呢?在我国,自2005年起,最高法院开始对量刑规范化改革进行实质性调研论证,并逐步开展试点。2010年9月,最高院指定《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指定《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3年12月,最高院发布《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将15种常见罪名纳入量刑规范化范围。2016年5月,最高院又发出《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试点的通知》,将适用量刑规范化的罪名增加到23种,同时适用量刑规范化的刑种从有期徒刑、拘役扩大到缓刑和罚金刑。可以说量刑规范化方面,经过十余年的探索,我国在这方面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经验,制定了与美国量刑指南类似的量刑指导意见和各地细则。我们认为,只要各地将这些细则进行及时更新与公开,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知晓量刑规则,让控辩双方进行量刑协商时遵循这些量刑规则,其协商出的最终量刑结果将会与法庭审判结果非常接近。而且我国法官在十余年间积累了丰富的量刑规范化经验,即使控辩双方的协议结果与量刑规则有偏差,法官也可以通过审判进行及时纠正。因此,我们认为,审判近似值说也是适用于我国国情的。
第三,公正说。公正说认为,即使在没有认罪协商制度的国家,在司法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也会存在某种隐性的“司法交易”。以美国为例,美国早在18 世纪末期就有辩诉交易的记载,虽然到20世纪20年代,诉辩交易已发展成为处理 90%案件的一种司法手段,但直到1970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通过 Brady. v. Unied States 一案最终确定其合法性。也就是说,作为一项“隐性”诉讼交易制度,辩诉交易在被确认合法前,已经“默默地”存在了约200年。美国如此,其他国家莫不是如此?我国在认罪认罚没有制度化之前,其实也存在着隐性的认罪认罚制度,于是2003年出台了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并最终发展为现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我们认为,与其允许隐性司法交易的存在,不如将之放到台面上来,以更好地保障权利、接受监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可以有效防止这方面的暗箱操作。 第四,合同自由说。合同自由说认为,控辩协商可以增强合作,减少对抗。美国学者罗伯特•斯考特和威廉姆•斯敦茨认为,考虑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审判的风险,自愿的交易使得诉讼双方取得共赢:检察官的有罪之网扩大,被告人也减轻了被处以严厉刑罚的风险。因此,只要当事人在进行认罪协商时是处于自愿的、明知的和理智的,大多数认罪协商对被告人和司法机关来说都是相互有益的。在刑事诉讼中引入合作模式,也许传统观念上一时难以接受。但正如诉讼模式从纠问式转向对抗式需要时间一样,只要我们愿意去试,再加上顶层设计的支持,观念转变只是一个迟早性的问题。作者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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