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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措施初探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因其平衡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特殊功用而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同时也为一系列国际公约所采纳和吸收,成为国际通行的刑事司法准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被采纳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起源于美国,但随着世界各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世界各国得到了广泛发展。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少非法取证行为导致的佘祥林案等冤假错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建立和完善是当代社会对于公平正义及违法取证危害性认识日趋深刻的必然结果,也是人类社会文明、民主与进步的必然要求。  我国较早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规定的主要是相关司法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9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1月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都明确规定了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方式收集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2010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规范。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改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的刑诉法将司法解释上升到了法律,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个舶来品,在确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独有模式时有必要借鉴国外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模式。当前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模式:一种是强制排除模式,要求原则上在侦查活动中用非法手段收集的一切证据都要排除;二是裁量排除模式,是给法官授予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综合各方面的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进行裁量,从而决定被认定为非法的证据能否予以适用或排除;三是强制排除与裁量排除相辅相成的双重适用模式。这一模式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非法证据,但同时又授权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在一些情况下自由裁量决定是否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较类似于第三种,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和解释,确保在实践中有法可依,严格执法。但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相对于现实生活的滞后性和司法实践的复杂所以也赋予法官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  (一)对非法言词证据的强制性排除  新刑诉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明显醉酒、麻醉中毒或精神药物麻醉,以致不能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没有个别询问的证言;没有证人核对并签名的证言;应当聘请翻译而未提供的证人证言等也规定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没有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的讯问笔录;讯问时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或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对有瑕疵的言词证据的裁量性排除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等姓名或者没有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对证人告知内容的;笔录中反映在同一时间段同一询问人询问不同证人等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瑕疵的,通过办案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信。对于讯问笔录中的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错误的;讯问人没有签名的,首次讯问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的诉讼权利内容等瑕疵,通过办案人员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可以采用。  (三)对实物证据的排除
刑诉法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对于非法鉴定意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或真伪的辨认结果、视听资料采取强制性排除;对于有瑕疵的辨认结果、电子证据、视听资料、勘查记录采取裁量排除。
一、非法排除证据规则的意义  具体来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建立的重大意义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司法机关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在公民的私权利被侵犯时,坚定作为私权利的后盾,防止公权力从违法中获取利益,阻却公权力行使的暴虐和肆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上的作用,有效遏制了诸如刑讯逼供等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行为,限制侦查权力,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然后,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当前的冤假错案的发生大多与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行为有关。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但会使无辜者受到不应该的处罚,还会使真正的犯罪者逍遥法外,无法使案件事实无法被调查清楚;同时还损害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和信任。
另外,有利于促进我国侦查机关办案能力的提高,进一步丰富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及适用,极大转变了侦查机关的思想观念和工作方式,提高了除口供外其他证据的证明能力,从而有利于侦查机关破案能力的提高,在实践上增加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可操作性,完善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
二、当前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局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在刑诉法中有明文规定,并且《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实施过程中已经产生若干成功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例,但毕竟是零星少数。尽管我国在法律条文中制定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媲美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并不意味着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现象会迎刃而解。这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着立法及司法上不同程度的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立法方面很不完善,在法律条文中对言词证据、实物证据排除的标准不够明确。刑诉法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解释中第59条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排除必须达到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可能”是属于价值判断的词语,条文中并未规定依据的标准。还有何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性,什么样的程度是严重影响,法律没有合理说明。现有的法律条文规定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一律排除,但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以及从非法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中得出的其他证据是否也需要加以排除,刑诉法中没有明确说明。事实上,这些条件都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法律用语的模糊导致了法官检察官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会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的道路更加艰难。此外,对于非法证据的认定,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例如刑诉法43条“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对于“引诱”、“欺骗”等行为的界限和程度,法律上出现了模糊的认定。这种不分情况的排除所有以该种手段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不仅不现实,还会抹杀正当审讯策略与可能导致非法取证的违法行为的区别。
其次,我国缺乏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的法律措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赋予他们沉默的权利,以至于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他们无法自我保护,面对侦查活动中的非法取证手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回答。这就导致我国司法工作者往往抱着口供至上的观念,从而引起刑讯逼供案件的频发。
非法证据排除是我国刑事审判必须致力实现的目标,因为它本身并不仅仅存在于刑事制度中,它所蕴含的思想和价值代表了一个国家的法治与民主。目前我国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使得非法证据排除在实践中得到了充分运用。但我们应该在治理非法证据上更加注重现实而不是空洞的理念,非法证据在我国难以有效排除的情形频频出现,要想彻底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各方面入手,完善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完善措施  (一)树立依法取证的法治理念
在我国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依法治国的理念,在刑事诉讼领域中,整个过程都要贯彻法治原则,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为出发点,用法律约束自身行为。侦查人员必须树立法治观念,不仅要以惩罚犯罪为目标,还要在同时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坚决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自身行为符合法定的程序和要求,防止非法取证现象出现,有效遏制冤假错案。
(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必须根植于我国的法律传统,是建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基础上的。因此在立法上,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应当明确与扩大。针对刑讯逼供所得到的言词证据必须一律排除,因为刑讯逼供极大的侵犯了被告人的权利,违背了程序正当性的要求,所获得的言词证据虚假性极大。而对于法条中提到的“威胁”、“引诱”、“欺骗”等词语,由于其本身属于价值判断的范畴,会因其用语模糊无法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因此完善立法时有关机关应当给予明确界定。例如“威胁”是可以分为两种的,一种是法律所容许的,在审讯时侦查人员所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种方式的“威胁”,就是给当事人施加心理压力,使其说出事实真相。这样的方式并不会对当事人的身体或精神造成实际损害,因此获得的证据应是真实的,无需排除。反之,如果侦查人员采取的是另一种“威胁”,即对被讯问人声称若不老实交代便会被打或家人亲友会遭遇不利后果等,这种手段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得到的证据应予以排除。
对于依据非法证据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若经查证,其本身可以证明案件或与其他案件结合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则应当认可它的证明能力。
(三)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可以顺利推行,是需要诸多相关法律制度的配合。如何面对非法证据排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首先我们需要一个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但仅仅依赖一种单独的立法机制和法律法规是无法行之有效的,我们需要建立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措施。
首先,建立律师讯问在场的制度。虽然在刑诉法中将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并且赋予了律师会见权、通信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等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在讯问现场仅有侦查人员以及犯罪嫌疑人在场,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使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一种无保护状态。再加上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中呈现重口供的氛围,无疑为刑讯逼供的发生增加可能性。我国并没有律师讯问在场的制度,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建立律师讯问在场的制度。一旦发现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有侵犯被讯问人的行为,律师可以及时阻止,极大地减少刑讯逼供的出现。
其次,应当建立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惩戒制度。在应用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中,被讯问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法律不应仅对被害人进行救济,还应对侵害人加大处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为了防止非法取证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收获甚微。虽然我国对侦查人员搜查取证的行为做出了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要求,在刑法中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后果作了规定,但仍屡禁不止。主要是因为我国对非法取证行为设置的惩戒规定较少,且较为单一,主要是刑事责任,这会在无形中包庇了侦查人员的行为。因此我们必须完善非法取证主体的惩戒制度,从而给公安人员、司法人员以威慑。具体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来实现:一方面设置行政处分,对执法机构内部的非法取证人员给与一定的行政法律制裁,对行为人施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甚至开除的惩罚措施;另一方面开展行政教育,在行为人的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影响不大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教育批评。与此同时,完善我国现有的庭前审查程序,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定程度上参与庭前审查的权利,建立相应司法救济制度,针对没有得到法庭许可申请排除的某一非法证据。  (四)严格规制三机关职能和权限,建立监督体制
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只对自己的环节负责,我们应该要求在各机关对自己负责的阶段,严格规制本机关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职能,侦查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获取证据,对于非法取证的行为及时纠正;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过程中,严格审查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合法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定的监督机关,要尽职尽责的履行法定监督职能,在发现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时及时介入调查,进行合法性审查,如果确实发现侦查机关存在违法取证的行为,要秉公执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宪法尊重人权的基本理念,同时在整个诉讼体制中建立起科学、合理、公正的系统化体系。它虽是舶来品,但随着我国相应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出台,更加符合我国的现实背景和司法实践。我们有信心在漫长的司法工作中,不断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转变传统的法律观念,使得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保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同时,有效遏制冤假错案,充分保障公民合法权利,更加凸显其在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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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婕 郭琦红 演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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