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日常生活渐渐的科技化,而犯罪分子也充分享受着科技的便利,许多利用科技犯罪的案件,更是让我们眼花缭乱。如何准确的辨析犯罪行为是我们学法者身上应肩负的重担。下面,我们以前不久出现的偷换商家二维码以非法获利的事件为例对犯罪行为的性质进行分析,以便在今后纷繁的案件中更切当的作出分析。 目前,我们大多数人都习惯性的用支付宝或微信来支付我们所消费的东西,而当我们在消费后支付的收款对象变成了他人时,作为不知情的消费者的我们是受害者还是受骗者?而提供了服务或商品的商家是受害者还是第三方?这种新型的犯罪行为引起了大家的争论——诈骗or盗窃?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几个要素:1、行为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2、受害人发生了错误的认识。3、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4、行为人获取财务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虽然两罪的主观方面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罪均系取得型的财产性犯罪,都侵犯了他人对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的合法权利。不难看出诈骗罪要素第三点里的实质性处分财产行为,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的关键。 在行为人偷换商家的二维码标示以获取财务的案件中,根据消费习惯我们作为消费者支付的是我们所消费的对价,我们根据商家提供的标示而付账,这是双方合意的支付方式,在此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我们支付的对价进入的就是商家自身的“钱包”。我们直接用电子支付的方式将金额打入行为人的账户,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帮助了行为人取得他人财产,如果我们知情,那么我们有可能是帮助犯,正是因为我们有正当理由相信商家的指示是不可能出错的,所以我们在此成为了行为人所利用的“工具”,当然我们属于受骗人。而商家在提供服务或者商品时,本应该得到我们所支付的对价,而由于行为人偷换二维码+消费者支付此二维码这两种行为的结合导致商家利益的受损,这恐怕不难看出商家就是切切实实的受害者。那么在此过程中,商家作为利益受损的一方对行为人取得的财产有无处分行为呢?答案是肯定的。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我们将款项打入的二维码是商家提供的,而商家为了方便将二维码标示打印后贴在柜台上,我们之所以打入该账户内,是受到了商家的明确指示,就好比我们给现金给商家,商家存入自己的账户,在电子支付上省略了中间环节,而由我们根据商家指示直接汇入他所指定的账户。所以商家在此是有处分的行为,只不过由于省略的环节导致我们误以为商家没有做出处分行为。商家误以为该标示即是自己所有的账户,做出了错误的指示给消费者,商家即是受骗者也是受害者。在整个环节中,商家陷入错误的认识,做出了貌似真实的处分行为。
我们再回过头看看这一行为是否符合盗窃。在此过程中,受损的商家是毫无疑问的受害者。然而商家从头到尾有无对该金钱进行占有呢,消费者未支付时,所有权毫无疑问是消费者的,消费者支付后,钱直接进入行为人账户,整个过程中,受害人没来得及实际对金钱享受权利,我们说盗窃,那么行为人盗窃的对象是谁?说盗窃的对象是商家显然是说不过去的。我们说盗窃的对象是消费者,商家以没有收到对价为由可以再次要求消费者支付,这样一来消费者就是受害者。那么消费者直接汇入账户的处分行为又作何解释?因此,盗窃消费者财产这一说法也说不过去。 综上分析,行为人偷换商家二维码标示非法获利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较为适宜。(作者单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李艳
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几个要素:1、行为人采用了欺诈的手段。2、受害人发生了错误的认识。3、受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4、行为人获取财务或者财产性利益,且数额较大。虽然两罪的主观方面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罪均系取得型的财产性犯罪,都侵犯了他人对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的合法权利。不难看出诈骗罪要素第三点里的实质性处分财产行为,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的关键。 在行为人偷换商家的二维码标示以获取财务的案件中,根据消费习惯我们作为消费者支付的是我们所消费的对价,我们根据商家提供的标示而付账,这是双方合意的支付方式,在此我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我们支付的对价进入的就是商家自身的“钱包”。我们直接用电子支付的方式将金额打入行为人的账户,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帮助了行为人取得他人财产,如果我们知情,那么我们有可能是帮助犯,正是因为我们有正当理由相信商家的指示是不可能出错的,所以我们在此成为了行为人所利用的“工具”,当然我们属于受骗人。而商家在提供服务或者商品时,本应该得到我们所支付的对价,而由于行为人偷换二维码+消费者支付此二维码这两种行为的结合导致商家利益的受损,这恐怕不难看出商家就是切切实实的受害者。那么在此过程中,商家作为利益受损的一方对行为人取得的财产有无处分行为呢?答案是肯定的。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我们将款项打入的二维码是商家提供的,而商家为了方便将二维码标示打印后贴在柜台上,我们之所以打入该账户内,是受到了商家的明确指示,就好比我们给现金给商家,商家存入自己的账户,在电子支付上省略了中间环节,而由我们根据商家指示直接汇入他所指定的账户。所以商家在此是有处分的行为,只不过由于省略的环节导致我们误以为商家没有做出处分行为。商家误以为该标示即是自己所有的账户,做出了错误的指示给消费者,商家即是受骗者也是受害者。在整个环节中,商家陷入错误的认识,做出了貌似真实的处分行为。
我们再回过头看看这一行为是否符合盗窃。在此过程中,受损的商家是毫无疑问的受害者。然而商家从头到尾有无对该金钱进行占有呢,消费者未支付时,所有权毫无疑问是消费者的,消费者支付后,钱直接进入行为人账户,整个过程中,受害人没来得及实际对金钱享受权利,我们说盗窃,那么行为人盗窃的对象是谁?说盗窃的对象是商家显然是说不过去的。我们说盗窃的对象是消费者,商家以没有收到对价为由可以再次要求消费者支付,这样一来消费者就是受害者。那么消费者直接汇入账户的处分行为又作何解释?因此,盗窃消费者财产这一说法也说不过去。 综上分析,行为人偷换商家二维码标示非法获利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较为适宜。(作者单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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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