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票案中,公司高管制造信息所涉事项时,往往是通过正常的公司管理程序提出实施该事项,如通过正常程序提出高送转、进行重大重组、剥离不良资产等。从表面上看,公司实施利好事项是公司行为,但上市公司存在公司高管利益与公司本身利益的分离,即公司高管持有公司股票是其个人所有,与公司自身利益无关,而公司高管又可以以公司名义实施有利于公司股价的事项。因此,不能单纯根据实施利好事项是公司高管个别人决定还是公司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决定这样的形式要件,来判断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票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判断是否为单位犯罪,可依据两个标准,一是看预谋或合谋的内容。如果公司高管为操纵股价而提出实施相关利好事项前,预谋或合谋的内容纯粹是为了公司利益,则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如果主要是为了部分或全部高管的利益,则是个人犯罪。二是看利益的实际归属,如果操纵股价后最终利益归高管个人,则即使预谋时声称是为公司利益而为,仍应当认定为自然人个人犯罪。一般来说,公司高管为减持而制造利好事项操纵股价时,其所减持的股票是自己名下的股票,且赢利也归属其自己,故虽是依据公司章程决策确定或实施利好事项,本质仍是个人犯罪行为。即使全部高管共同参与决策,如果各个高管减持所得利益分别归于自己,也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只有公司为操纵股价,依据章程实施利好事项,减持所得利益归公司所有,才能够认定为单位犯罪。
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股份一般是通过制造利好事项,发布信息来推高股价,但也存在通过制造利空事项来打压股价的情形,如为建立底仓、打击对手基金排名、融券交易、对付恶意收购等,其操纵的方向相反,但操纵原理是相同的,认定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的标准也是相同的。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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