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重大决策。刑事诉讼应当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也就是说,审判要以庭审为中心。
一、以庭审为中心须注意两个“三”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活动是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围绕法院的审判活动各方诉讼参与人和法院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就是审判活动;但是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有两个“三”需要注意:
一是三个阶段。刑事诉讼是国家进行的一场追诉犯罪直至判决犯罪的全过程,因此有三个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分别由三个机关来承担职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
二是三角架构。这是指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法院是居中裁判者,控方是检察机关,辩方是辩护人和被告人,这是一个三角形的结构。从理论上而言,侦查、审查起诉当然是基础,这两阶段发现犯罪、查明犯罪证据,是刑事诉讼的非常重要的阶段。但是,这些阶段准备的材料,是要到法庭上,经过审判来最终确定犯罪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应当处以何刑罚,因此审判理应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这些理论,殆无争议。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看,也毫无争议。
在少数案件中,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成为“确定为犯罪”。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性质,法院几乎是全盘接受。个别法官不对原始证据进行直接的审查,而只是对在卷宗中的证据形式进行审查;对控诉方确认的事实和性质,不予质疑或基本不予质疑。这样,审判几乎沦为对起诉书进行量刑的活动,其独立判定事实和性质的职能几乎成为空置的法律条文。十八大以后,国家平反了30余起冤错案件。这些冤错案件暴露出刑事诉讼活动出现的问题。
二、防止庭审实质化异化
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指出审判应当是刑事诉讼三阶段的中心。这不是否定其他两个阶段的价值,而是说,案子能不能定、怎么处罚,要最后在审判阶段说了算。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审判阶段说了算,那这个审判要怎么审,才是科学和合理的?才是有公信力的?过去以阅卷为主的审判方式肯定不是最科学的。因为如果仅仅以阅卷来审判,那么法官认识案件真相的信息来源就只能是卷宗里的书证复印件、证言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的形式。可是,证言笔录其实是不能完全反映证人所讲的内容的,它必然是带着记录人的加工的(记录人难免会有倾向性、记录的文字也必然难以全面正确反映证人所讲的话)。书证复印件的问题其实同样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复印件上没有任何提供者确认的印章或捺印等;书证复印得不完全的问题也比比皆是。由此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就大打折扣。所以,庭审查明案件真相的功能要发挥,必然要走向实质化的庭审才行。
三、 对庭审实质化的完善
一、有争议的或者关键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对查明案件的真相有重要意义。这样,有利于通过控辩审三方的交叉发问,使证人直接向法庭全方位地陈述相关的事实。这才有利于法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作出实质审查和正确判断。当然,在目前国情下,对于无争议的和非关键的证人可以不出庭。
二、举证质证不能走形式,应当充分、规范地在法庭举证质证。何谓走形式?证人证言笔录,在法庭上基本不宣读,而是只说一下这份证言笔录的主要内容。这个主要内容,细想一下,其实只是举证人的一个结论而已,是这位举证人,他自己阅看以后,总结了一个这份证言笔录的主要意思。
书证不出示的现象也并不鲜见,目前比较普遍的情况是举证人对书证的主要内容作一说明。根据笔者对司法实践的观察,许多举证人其实连主要内容也没有讲清楚。比如他说,这份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签订合同的情况。这其实什么也没说,合同是什么内容被告人、旁听人员根本无法明白。更令人担忧的是,目前一些证人出庭后交叉询问的情况,走形式的问题同样严重。三言两语问几个问题,根本听不清楚发问了什么内容。所以,证据要严格规范地来举证、质证。
具体而言,现在应当参照最高法院“三项规程”的要求、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办。如果真正做到这些了,我想法庭调查的实质化就好多了。
三、庭审应当尽可能有辩护人参加。在被告人无力自行聘请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国家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定辩护人。只有在有对抗性的庭审下,事情的真相才会越辩越明,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
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为什么公诉人阅过卷了,法官阅过卷了,这些材料还需要在法庭上这么实质性地举证、质证呢?当一个被告人被一大堆不知道是什么的证据指控他犯罪,他怎么来为自己辩护呢?法庭还能查清案件的事实吗?所以,我们的法庭举证质证的实质化,是对被告人公平审判的实质化。这应当是刑事诉讼公正的重要价值之一吧!
(作者系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委)
人民法院报
陈靖宇
一、以庭审为中心须注意两个“三”
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活动是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围绕法院的审判活动各方诉讼参与人和法院进行的一系列活动。民事诉讼活动基本上就是审判活动;但是刑事诉讼不同,刑事诉讼有两个“三”需要注意:
一是三个阶段。刑事诉讼是国家进行的一场追诉犯罪直至判决犯罪的全过程,因此有三个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分别由三个机关来承担职责: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
二是三角架构。这是指在法院的审判过程中,法院是居中裁判者,控方是检察机关,辩方是辩护人和被告人,这是一个三角形的结构。从理论上而言,侦查、审查起诉当然是基础,这两阶段发现犯罪、查明犯罪证据,是刑事诉讼的非常重要的阶段。但是,这些阶段准备的材料,是要到法庭上,经过审判来最终确定犯罪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应当处以何刑罚,因此审判理应是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这些理论,殆无争议。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看,也毫无争议。
在少数案件中,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基本成为“确定为犯罪”。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性质,法院几乎是全盘接受。个别法官不对原始证据进行直接的审查,而只是对在卷宗中的证据形式进行审查;对控诉方确认的事实和性质,不予质疑或基本不予质疑。这样,审判几乎沦为对起诉书进行量刑的活动,其独立判定事实和性质的职能几乎成为空置的法律条文。十八大以后,国家平反了30余起冤错案件。这些冤错案件暴露出刑事诉讼活动出现的问题。
二、防止庭审实质化异化
以审判为中心,就是指出审判应当是刑事诉讼三阶段的中心。这不是否定其他两个阶段的价值,而是说,案子能不能定、怎么处罚,要最后在审判阶段说了算。接下来的问题是,既然审判阶段说了算,那这个审判要怎么审,才是科学和合理的?才是有公信力的?过去以阅卷为主的审判方式肯定不是最科学的。因为如果仅仅以阅卷来审判,那么法官认识案件真相的信息来源就只能是卷宗里的书证复印件、证言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的形式。可是,证言笔录其实是不能完全反映证人所讲的内容的,它必然是带着记录人的加工的(记录人难免会有倾向性、记录的文字也必然难以全面正确反映证人所讲的话)。书证复印件的问题其实同样严重,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复印件上没有任何提供者确认的印章或捺印等;书证复印得不完全的问题也比比皆是。由此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就大打折扣。所以,庭审查明案件真相的功能要发挥,必然要走向实质化的庭审才行。
三、 对庭审实质化的完善
一、有争议的或者关键的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这对查明案件的真相有重要意义。这样,有利于通过控辩审三方的交叉发问,使证人直接向法庭全方位地陈述相关的事实。这才有利于法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作出实质审查和正确判断。当然,在目前国情下,对于无争议的和非关键的证人可以不出庭。
二、举证质证不能走形式,应当充分、规范地在法庭举证质证。何谓走形式?证人证言笔录,在法庭上基本不宣读,而是只说一下这份证言笔录的主要内容。这个主要内容,细想一下,其实只是举证人的一个结论而已,是这位举证人,他自己阅看以后,总结了一个这份证言笔录的主要意思。
书证不出示的现象也并不鲜见,目前比较普遍的情况是举证人对书证的主要内容作一说明。根据笔者对司法实践的观察,许多举证人其实连主要内容也没有讲清楚。比如他说,这份书证证明了被告人签订合同的情况。这其实什么也没说,合同是什么内容被告人、旁听人员根本无法明白。更令人担忧的是,目前一些证人出庭后交叉询问的情况,走形式的问题同样严重。三言两语问几个问题,根本听不清楚发问了什么内容。所以,证据要严格规范地来举证、质证。
具体而言,现在应当参照最高法院“三项规程”的要求、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二章第一节的相关规定办。如果真正做到这些了,我想法庭调查的实质化就好多了。
三、庭审应当尽可能有辩护人参加。在被告人无力自行聘请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国家可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指定辩护人。只有在有对抗性的庭审下,事情的真相才会越辩越明,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
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为什么公诉人阅过卷了,法官阅过卷了,这些材料还需要在法庭上这么实质性地举证、质证呢?当一个被告人被一大堆不知道是什么的证据指控他犯罪,他怎么来为自己辩护呢?法庭还能查清案件的事实吗?所以,我们的法庭举证质证的实质化,是对被告人公平审判的实质化。这应当是刑事诉讼公正的重要价值之一吧!
(作者系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委)
人民法院报
陈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