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严重破坏国家考试的管理制度,损害其他考生公平竞争权,构成代替考试罪。该种代替考试的行为构成代替考试罪的共同犯罪,应该以代替考试罪追究替考人和被替考人的刑事责任。
案情
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资格考试。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告人程某的指使下,代替程某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参加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理论考试,后周某某在考试时被发现。2016年1月19日,程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程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裁判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周某某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被告人周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刑法修正案(九)顺应社会发展需要,确定了代替考试罪,填补了立法空白,对代考行为形成一定的打击和震慑效果。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在代替考试罪中替考者和被替考者行为性质认定:构成代替考试罪的共同犯罪,均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1.代替考试罪的定罪。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行为人程某找到行为人周某某让其代替去参加法律规定的考试,二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是一种对向性行为,是共同犯罪。本案中行为人周某某在程某的指使下,代替程某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参加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理论考试,后周某某在考试时被发现。二人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代替考试罪的犯罪形态。代替考试罪通常认为属于对向犯,类似于重婚犯罪,刑法规定了同罪同罚,对于犯罪既遂的认定适用同一标准。本罪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替考者只要蒙混过关进入考场,国家考试的正常秩序以及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益就处在现实的严重危险之中。代替考试的行为无需考虑替考者具体考试作答的情况,即考试的成绩优劣不在要求之列,只要其已经开始答题就属于代替考试的行为完成。进入考场后在开始答题前被发现的,就构成犯罪未遂。在考场开始答题后被发现的不属于未得逞,而是属于犯罪既遂。
3.代替考试罪的危害和量刑。代考行为破坏国家考试管理秩序和制度,动摇了社会诚信的道德基础,严重损害了国家考试制度的权威和公信力;代考行为是对国家培养和选拔人才公正机制的严重挑战,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重影响社会人才评价、选报机制的正常运行;代考行为不但阻碍自身发展,侵害他人参与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还会毒化风气,破坏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因此,从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背信行为的角度出发,对代替考试的行为要依据法律规定严肃处理,有助于消除弊病,防止引发社会诚信危机,确保平等、公开、竞争、择优的考试选拔机制顺利运行。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打击预防犯罪的目的,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被告人程某、周某某的替考行为严重违反了刑法规定,但鉴于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程某和周某某均判处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案号:(2017)豫1525刑初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郑镇林 裴国刚
人民法院报
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严重破坏国家考试的管理制度,损害其他考生公平竞争权,构成代替考试罪。该种代替考试的行为构成代替考试罪的共同犯罪,应该以代替考试罪追究替考人和被替考人的刑事责任。
案情
被告人程某于2015年12月22日申请机动车驾驶证资格考试。2016年1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告人程某的指使下,代替程某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参加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理论考试,后周某某在考试时被发现。2016年1月19日,程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代替他人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程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裁判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程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被告人周某某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其行为均已构成代替考试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被告人周某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没有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刑法修正案(九)顺应社会发展需要,确定了代替考试罪,填补了立法空白,对代考行为形成一定的打击和震慑效果。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在代替考试罪中替考者和被替考者行为性质认定:构成代替考试罪的共同犯罪,均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1.代替考试罪的定罪。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行为人程某找到行为人周某某让其代替去参加法律规定的考试,二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是一种对向性行为,是共同犯罪。本案中行为人周某某在程某的指使下,代替程某到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参加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理论考试,后周某某在考试时被发现。二人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代替考试罪的犯罪形态。代替考试罪通常认为属于对向犯,类似于重婚犯罪,刑法规定了同罪同罚,对于犯罪既遂的认定适用同一标准。本罪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行为就成立既遂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替考者只要蒙混过关进入考场,国家考试的正常秩序以及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益就处在现实的严重危险之中。代替考试的行为无需考虑替考者具体考试作答的情况,即考试的成绩优劣不在要求之列,只要其已经开始答题就属于代替考试的行为完成。进入考场后在开始答题前被发现的,就构成犯罪未遂。在考场开始答题后被发现的不属于未得逞,而是属于犯罪既遂。
3.代替考试罪的危害和量刑。代考行为破坏国家考试管理秩序和制度,动摇了社会诚信的道德基础,严重损害了国家考试制度的权威和公信力;代考行为是对国家培养和选拔人才公正机制的严重挑战,违反了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严重影响社会人才评价、选报机制的正常运行;代考行为不但阻碍自身发展,侵害他人参与公平竞争的合法权益,还会毒化风气,破坏和谐有序的社会环境。因此,从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背信行为的角度出发,对代替考试的行为要依据法律规定严肃处理,有助于消除弊病,防止引发社会诚信危机,确保平等、公开、竞争、择优的考试选拔机制顺利运行。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刑法打击预防犯罪的目的,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案被告人程某、周某某的替考行为严重违反了刑法规定,但鉴于程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人均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程某和周某某均判处代替考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案号:(2017)豫1525刑初3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郑镇林 裴国刚
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