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厅 司法厅 昆明海关
发布日期:1997-7-20
执行日期:1997-7-20
生效日期:1900-1-1
各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分)院、公安局、司法局、昆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为保证缉私警察队伍依法履行职责,与各执法机关密切配合,切实加大打击走私犯罪活动的力度,结合云南省的具体实际,就执行中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案件分工。昆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管辖云南省范围内的涉税走私案件和海关监管区内的其他走私案件。其中瑞丽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管辖德宏、保山、怒江片区;西双版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管辖西双版纳、思茅片区;孟定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管辖临沧片区;河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管辖红河片区;天保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管辖文山片区。案件类别及级别管辖,由昆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另行规定。
二、对于各执法机关受理的涉嫌走私犯罪案件或线索,各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三、对于涉及数罪的同一案件的主、从罪涉及不同的机关管辖的案件,由对主罪有管辖权的机关为主侦查,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予以配合。
四、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按诉讼经济的原则,移送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所在地或该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业务区域内的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在共同犯罪中,从犯一般应随主犯一并移送同一人民检察院批捕、起诉。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要求逮捕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由受理案件地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呈报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或由昆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直接向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有关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五、涉案物品的移交,以及罚没收入的上缴、返还、划拨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二条和《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财预字〔1998〕413号)等规定执行。
六、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以方便办案,就近羁押为原则,由各地公安机关看守所代为羁押;并负责协助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有关的收押、看守、提讯、押解、会见、通信、教育、奖惩、财物保管、出所等具体事宜。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寄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给养费及其他费用,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按云南省公安厅、财政厅确定的统一标准直接拨付给有关看守所。
对已决犯的送监执行由看守所主管公安机关统一按照有关规定送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监狱执行。
七、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提出的配合侦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检、法、司等机关应及时予以配合。
需要发布通缉令的,由走私犯罪侦查分(支)局负责人批准,以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的名义发布。需要地方公安机关配合的,按照通缉令发送范围,提请有决定权的地方公安机关发布。其中在云南省范围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应经省公安厅批准。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因办案需要核实犯罪嫌疑人身份和犯罪经历的,可以直接发函至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查询,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收到查询后应当认真办理并复函。
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按照《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涉嫌走私犯罪的外国人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程序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侦查〔1999〕113号)的规定,统一由走私犯罪侦查分局报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审批。
八、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需要明确的事项,要从有利于打击走私犯罪的大局出发,通过协商妥善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要及时报上级主管机关协调解决。因推诿耽误工作造成损失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
本通知的应用问题,由昆明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商请有关部门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