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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理期限问题的决定[失效]

发文单位: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1-10-12

执行日期:1981-10-12

生效日期:1984-1-1

安徽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理期限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决定:1981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少数案情确实重大、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仍不能终结的,应报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办案及批准单位均须同时抄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再延长一个月;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以上规定延长期限还不能终结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适当延期审理。

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在执行此规定时,对延长期满仍不能作出决定的案件,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如在执行中仍不能按期宣判的,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半月内宣判。

四、对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如在执行中仍不能按期审结的,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半月内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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