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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失效]

发文单位: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81-10-31

执行日期:1981-10-31

生效日期:1984-1-1

  1981年以来,全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大多数案件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以及少数交通不便的民族地区和边远山区县的刑事案件,受人力、物力的限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根据1981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1981年至1983年内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特作如下决定:

  一、1981年1月1日以后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应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办结。

  二、少数民族地区的部分县和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县的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办案期限的基础上,可各延长一个月。

  三、少数民族地区部分县和边远山区县按照上述规定延长一个月仍不能办结的少数复杂案件,其他地区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少数复杂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在一个月以内的,按照案件管辖范围,侦查、起诉案件,由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一审、二审案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需要延长办案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由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四、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侦查、起诉案件,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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