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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公安部关于将流窜北京作案的违法犯罪人员在判处后送回原籍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单位:司法部、 公安部

文  号:司发[1990]160号

发布日期:1990-8-25

执行日期:1990-8-25

失效日期:2000-1-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公安厅(局):

  近几年来,外地流窜来京进行违法犯罪的人员逐年增多,给首都的社会治安增加了很大压力。自一九八○年和一九八一年,公安部先后两次转发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打击处理流窜犯罪的请示报告》以来,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外地来京的违法犯罪人员在判决或决定劳动教养后,均送回其原籍执行,各地劳改、劳教机关也积极给予配合、支持,总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是,由于近年来各方面有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加之有些基层单位对一些问题认识上不完全一致,给移送原籍执行的工作带来一些影响。为了维护首都的社会治安,严厉打击违法犯罪分子,同时有利于促进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改造,现重申凡在北京作案的外地违法犯罪人员,在判决或决定劳动教养后仍一律送回其原籍执行,并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应准确搞清违法犯罪分子的原籍或原居住地,在判决或决定劳动教养后,应事先通过传真电话或信函与违法犯罪分子原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改局、劳教局(处)联系,商定移送的时间、地点。劳改、劳教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来电或信函应及时答复,并尽可能提供方便。对需办理户口、粮食关系迁移手续的劳教人员,公安机关应办好手续后再移送。

  二、公安机关在移送罪犯或劳教人员时,应同时送达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劳动教养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照片和指纹卡,保证法律文书齐备。对有衣、被和其他财物的罪犯或劳教人员,应一并带上,并保证移送途中御寒护体的需要;对有严重疾病者,应按规定治愈或待病情稳定后再送。

  三、劳改、劳教机关收押罪犯和收容劳教人员时,应分别按照《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依法办事,除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随意拒绝接收,也不要附加任何其他条件或随意征收费用。

  一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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