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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后法院能否再作为自诉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4-1-27

执行日期:1994-1-2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3)277号《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经公诉程序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法院能否再立自诉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对于已经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被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刑事自诉的,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和我院1993年9月24日《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则不予立案,并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自诉人。

  此复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经公诉程序由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的,法院能否再立自诉案件的请示

  (京高法〔1993〕27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故意伤害(轻伤)案件经过公诉程序,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作撤案处理的,法院能否就同一事实再受理自诉案件的问题(详见西城区人民法院请示报告),我院在研究中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故意伤害案件凡是经过公诉程序的,不论处理结果如何,法院都不应当再受理自诉,其理由主要是:(1)公诉与自诉都属于刑事诉讼,一个案件只能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适用一种程序,而不能就同一案件事实提起两种诉讼程序。(2)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符合刑诉法第61条、第94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不应就同一案件再立自诉案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这种案件,法院应予立案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则不予立案。其主要理由是:(1)这种案件虽经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并作出撤案决定,但并未经过法院审理,因此,被害人坚持自诉的,法院仍应根据刑诉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不受公安机关决定的影响。(2)这样做,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有利于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妥否?请指示。

  199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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