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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99-6-21

执行日期:1999-6-21

生效日期:1900-1-1

  为强化立案管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立案管理的基本要求第一条 立案庭作为审判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院的立案管理并对全省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条 立案工作适用法律要准,办事节奏要快,运转环节要简,流程渠道要畅,切实为审判公正和高效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本院应受理的各类案件,均由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统一编号后,填写案件流程表,自决定立案之日起三日内移送承办庭、处、室并自立案次日起计算审限。

  第四条 立案分为审查立案和登记立案两种方式。审查立案,是指当事人直接到立案庭告诉后,由立案庭依法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办理立案手续。

  登记立案,是指某些案件按规定由立案庭直接办理立案手续,或先经承办庭、处、室依法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由内勤人员或当事人持承办部门领导签批的立案审批表,到立案庭登记,办理立案手续。

  二、登记、审查立案程序第五条 下列案件,由立案庭直接办理登记立案手续,再移送相关庭、处、室:

  (一)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检察院向本院抗诉的案件;

  (三)本院院长批示立案复查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

  第六条 下列案件,由承办庭、处、室审查后报立案庭登记立案:

  (一)应由本院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行政机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以及对中级法院经审监程序处理的行政案件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的,由行政庭负责审查。不服本院判决、裁定的行政案件,由审监庭负责审查;

  (二)司法技术鉴定案件,由技术处负责审查;

  (三)司法赔偿案件,由赔偿委员会负责审查;

  (四)执行监督、执行复议或委托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庭负责审查;

  (五)提级执行的案件,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并报主管院长签批;

  (六)减刑、假释案件由刑二庭负责审查;

  (七)审监庭复查的监字号案件,认为确有错误,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后,持再审裁定书到立案庭登记,立再字案号;其他审判庭在复查中,认为确有错误的,到立案庭登记,立再字案号。

  第七条 本院受理的各类案件,除本规定第五、六条需登记立案外,其余由立案庭审查立案。立案庭负责送达依法审查立案的一审民事、经济案件起诉状等有关材料。应当事人的申请,可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外省、市法院移送本院案件的立案,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本院一审民事、经济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立案庭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进行审查立案,移送执行庭时,通知执行庭核算预收该案的实际支出费用。

  申请执行赋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预交申请执行费,否则不予立案。

  第九条 立案庭对中院(分院)报送上诉(复核)的各类案件,经立案庭审查认为程序合法,手续齐全(包括移送函、上诉状、判决书、审理报告、送达回证和当事人的详细地址、联系方法等),并且上诉费已交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相关承办审判庭。

  对中院(分院)报送上诉案件材料不全、手续不完备的,限期十五日内补齐。立案庭收到上诉案卷后,对未交上诉费的,应于五日内通知上诉人在七日内交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省院通知不到的,由原审法院在十五日内通知,原审法院通知不到的,将卷宗退回原审法院。

  第十条 对中院(分院)报送的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的案件,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三日内移送相关承办庭、处、室。

  第十一条 对不服本院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的,由原办案人或庭长接待听取意见,做息诉服判工作,必要时可请示主管院长接待听取意见。审判庭对原裁判是否正确应提出意见,将接待处理情况与立案庭沟通。不经审判庭接待处理提出意见的,立案庭一般不予审查立案。

  第十二条 对于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符合下列条件应立案复查: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存在问题,有错判可能,一旦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四)原审办案人或法院其他有关人员因违法乱纪行为受到查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五)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内容违法的;

  (六)中级法院已经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当事人不服以新的证据和事实向本院提出申诉的;

  (七)本院院长批示立案复查的案件。

  当事人有义务向本院提供符合申诉、申请再审立案条件的证据;如不能证明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庭应当即明确答复不予立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立案庭审查暂不能确定是否立案复查的,可令其在限期内提供材料。期满后,七日内将是否立案的意见通知申诉人。立案庭承办人认为应当立案复查的,填写立案审批表,庭长审批后,即调取卷宗,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十四条 对本院已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经审查申诉通知服判的案件,当事人仍不服申诉的,一般不再受理。但下列情况经院长批准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

  (二)原办案人或法院其他有关人员在审理此案中有违法乱纪行为,受到查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第十五条 对中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申诉、申请再审的,如果未经该法院审监程序,直接向本院申诉、申请再审,应转由下级法院处理,但属于下列情况的,立案庭可立案复查:

  (一)上级领导、监督机关指定或明确要求本院复查的;

  (二)本院院长决定的;

  (三)立案庭认为有必要由本院直接受理,报经主管院长批准的。

  第十六条 督查室建议立案复查的案件由立案庭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移送相关承办部门,办结后,由承办部门向督查办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管辖异议及不予受理的上诉案件,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对下级法院违反有关级别管辖规定,超标的受理的案件,经立案庭和督导办查实后,对正在审理和已审结的案件由立案庭裁定提审或撤销。对裁定提审的案件应重新立案,移送有关审判庭。

  三、阅卷、调卷与移送第十八条 查阅卷宗,必须在阅卷室进行。立案庭对阅卷室要专人负责,及时调取、管理和收退档案及卷宗材料。阅卷室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有关保密和档案管理的规定:

  (一)对查阅档案材料的,按档案管理办法核对证件,通知档案室调取档案,登记并交由查阅人在阅卷室阅后收回;

  (二)对查阅正在审理案件卷宗材料的,工作人员审查证件并与有关庭、处、室及办案人联系确认,通知其将卷宗送到阅卷室,登记并交阅卷人查阅,用后告知送卷人员取回;

  (三)对需要复印材料的,由阅卷室工作人员负责复印并收取复印费用;

  (四)对档案、卷宗材料必须严格管理,调取、移送等事项要详细记载,并当日清结,不得存放在阅卷室。

  第十九条 本院决定立案的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卷宗,由立案庭向下级法院立案庭发调卷函。

  第二十条 审监庭改变本院裁判结果的案件审结后,经督查室审查退审监庭后,五日内将原审卷宗退立案庭。

  除前款规定外,审判庭结案后,应于七日内将原审卷宗退还立案庭。

  立案庭应在七日内,将卷宗退还原审法院立案庭或本院档案室。四、审判区管理和排期开庭第二十一条 立案庭负责全院审判区的管理和排期开庭。

  第二十二条 审判业务庭使用法庭,需做如下事项:

  (一)开庭前一周的周四,审判庭综合组将下周开庭计划(案件数、案号、案由、当事人名称、开庭时间、合议庭成员、庭审规模)报给立案庭;

  (二)开庭前一日(下周一开庭的应于本周五),到立案庭取法庭钥匙。庭审结束后,及时将钥匙交回立案庭;

  (三)当日审判庭休庭,次日还要继续使用法庭的,下班前半个小时通知立案庭;

  (四)要保持法庭的卫生清洁,不准吸烟、不准吐痰、不乱扔纸屑,要爱护法庭内的设施和物品,庭审结束后要关窗、闭灯、锁门;(五)各法庭的设施和物品不得随意串换和私自收存。

  第二十三条 立案庭接到审判庭开庭计划申报后,要于开庭三日前,对外发布公告;并将下一周的排期开庭计划书面通知有关领导机关、省级新闻单位、本院领导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审判庭必须严格按照立案庭公告的开庭时间准时开庭。审判庭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庭日期的,应报审判庭庭长批准并在原定开庭时间的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立案庭。

  合议庭人员因故不能按时到庭,需要延时审理的,应提前一日通知当事人。

  审判庭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办理有关事宜,临时申报开庭的,立案庭一般不予安排。

  五、对涉外和涉港、澳、台法律文书的送达第二十五条 立案庭负责向最高人民法院转送全省法院系统对港、澳、台及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并承担接收外交部、最高法院转给本省的港、澳、台及国外法院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立案庭设专人负责该项送达工作,做好登记并编号,对最高法院转来的司法文书,应于收到的三日内转给中级法院(分院),中院(分院)收文后,应于十日内完成送达,并将送达回证尽快邮送给省法院立案庭。

  六、诉讼费的核算与收取第二十七条 立案庭负责核算各类案件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必须直接到立案庭核算预交诉讼费,审判人员不得代办。

  当事人持立案庭开具的应收诉讼费通知单到院财会诉讼费交费处交费,再将收据交立案庭存卷。

  不预交诉讼费的,不予立案。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立案时,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可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

  一审民、经案件申请缓交诉讼费的,应由立案庭或承办案件的审判庭庭长审核,并报主管院长批准。其他案件申请缓交诉讼费的,应由主管院长审核,报院长批准。

  对批准缓交诉讼费的,要注明缓交期限。在限期内未交足诉讼费的,不得宣判,不得结案。审判庭要负责督促交足。缓交期届满仍不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立案后,当事人在缓交期限内不交或不交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案件,应视为审理结案。

  第二十九条 审理期间的案件,如涉及诉讼费用的补交、退费及承担等问题的,由各承办部门报主管院长审批并办理。

  第三十条 执行案件的实际支出费用预收,由执行庭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核算,经收费部门统一收取和管理。

  当事人胜诉后不能执行的,法院做出执行终结裁定后,执行庭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诉讼费减、免意见,由主管院长提交审委会审批。

  第三十一条 缓交诉讼费,经批准在执行阶段交纳的,由执行庭负责收取。

  七、奖惩第三十二条 办理未经立案庭统一立案的案件,对直接责任人,由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同时,扣所在部门主要领导10分。

  前款适用审查立案和登记立案。

  第三十三条 立案庭在规定的立案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及时立案并移送的,扣直接责任人2分;每超过十日加扣0.5分。

  第三十四条 立案庭应收诉讼费而未收予以立案的,每件扣责任人5分,诉讼费在千元以上的每超1万元扣责任人1分。办案人未令当事人在限期内交足缓交诉讼费而结案的,每千元扣责任人1分。督查室在审查时,未能发现的,每千元扣责任人0.5分。督查室在审查案件中发现漏交诉讼费的,每千元加0.5分。

  执行庭在执行中,收回应交诉讼费的,每1万元加5分。

  第三十五条 立案庭接到审判庭开庭计划申报后,开庭三日前未对外发布公告的,每次扣责任人0.2分。

  第三十六条 对不服本院生效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原办案人或庭长未予接待,不按要求做息诉服判工作的,每次视情节扣责任人0.5-2分。

  第三十七条 审判庭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立案庭退卷的,每超一天,扣责任人0.1分。

  第三十八条 审判庭未按规定向立案庭报送开庭计划,擅自开庭的,扣审判长和主管庭长各1分。

  审判庭未按立案庭公告的开庭时间准时开庭,并未事先通知当事人和立案庭变更开庭时间的,每次扣责任人1分,并扣对此事应负责任的部门领导0.5-1分。

  第三十九条 审判庭开庭后对法庭不关窗、闭灯、锁门,或不能及时给立案庭送还钥匙,或损坏、串换、私自收存法庭物品的,扣审判长1分。对损坏的物品,由行政处处罚。

  第四十条 立案庭因工作失职,造成案件材料或卷宗丢失、损坏的,视情节除扣直接责任人和庭长各10-50分外,还要追究纪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下级法院不按要求移送卷宗,逾期又不说明理由的,省院通报批评,要求下级法院严肃处理,并向省院报处理结果。

  省院应对下级法院通报而未通报的,每次扣责任人0.5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的时限,均为工作日。

  本规定由立案庭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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