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司法厅
文 号:粤高法发[1999]34号
发布日期:1999-9-10
执行日期:1999-9-10
生效日期:1900-1-1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市、县(区)司法局:
省法院、司法厅于1997年12月30日联合会签的粤高法[1997]102号《关于第二审死刑案件指定辩护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发后,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中心,认真贯彻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辩护的规定,指派律师积极履行职责,参与辩护工作,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各中级人民法院在控辩的审判方式中也依法从重从快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共同为我省社会稳定作了大量工作。同时,我们发现《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不一致。另外,在实践中,还存在有的法院未能尽快指定辩护人;有的辩护律师迟迟未向法院递交辩护词,影响了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有的裁判文书漏列辩护律师和辩护律师意见,对辩护意见是否采纳缺乏充分论证等,必须认真予以纠正。
为了依法保证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现就有关死刑案件指定辩护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提出上诉而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为其指定辩护人。
二、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指定辩护的原因,如确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告知被告人,由其另行委托辩护人,如被告人无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仍由该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
三、被告人拒绝指定辩护律师的正当理由,一般是指可能影响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理由。如辩护人与同案人有利害关系;一名辩护人同时为两名以上同案被告人辩护的;辩护人未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认为辩护人的辩护对自己不利或者是违背了自己的意愿等。
四、本院与省司法厅联合印发的粤高法[1997]102号《关于第二审死刑案件指定辩护人的通知》第六条"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拒绝指定辩护的,人民法院记录在案,不再指定辩护律师。"的规定,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不再执行。
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九月十日起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