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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司法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国家安全厅关于印发《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发文单位: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国家安全厅

文  号:川司法发[2003]75号

发布日期:2003-9-15

执行日期:2003-9-15

生效日期:1900-1-1

全省各级司法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成都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各市州律师协会:

  为依法保障公民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制定了《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以便切实依法做好该项工作。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国家安全厅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司法公正,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执业权利,规范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四川省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三条 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律师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或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

  第五条 律师依法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履行职责,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第六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执业活动,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执业权利。

  第七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批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由法制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由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由具体办案部门负责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的相关事宜。

  第九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

  (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十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依法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它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羁押场所内进行,看守部门应当提供适合的会见场所,保障律师的会见。

  第十二条 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应当依法合理地保障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和次数。律师应当遵守办案机关和看守部门的会见安排。

  第十三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按手印。

  第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看守所的规章制度,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人员参加会见,不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递信件、钱物,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参与对同一案件中其他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

  第十六条 未经办案机关、看守部门和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进行录音、录像、拍照。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办案机关、看守部门不得针对律师进行秘密录音、录像、拍照。

  第十七条 律师会见完毕应当与看守部门办理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押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对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律师和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直接向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的主管机关投诉,要求依法纠正,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对律师在会见时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办案机关或看守部门在场工作人员有权提出劝阻或警告;对不听劝阻或警告的,有权中止会见,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

  第二十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应当根据本规定确定会见时间、地点,并及时通知律师。

  第二十一条 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要求时,应当向办案机关出示下列有效证件及材料:

  1、律师执业证;

  2、授权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安排律师在四十八小时内会见。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安排律师在五日内会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经过办案机关批准同意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办案机关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办案机关应当将是否批准会见的决定书抄送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看守部门。

  办案部门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国家机密的,可以中止受聘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有效证件及材料:

  1、律师执业证;

  2、授权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4、办案机关出具的《安排律师会见非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书》或《准予会见涉密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办理该案的机关准许。

  第二十六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会见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检察机关出示下列证件及材料:

  1、律师执业证;

  2、授权委托书;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由办理犯罪嫌疑人羁押手续的机关依照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安排律师会见。

  第三十条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办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手续时,应当向律师提供《起诉意见书》复印件等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第三十一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检察机关不派员在场。

  第三十二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时应当向看守部门出示下列证件及材料:

  1、律师执业证;

  2、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3、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副本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第三十三条 在审判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时,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

  第三十四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借押在国家安全机关羁押场所的刑事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于法律援助部门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照此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规定印发之日前本省各政法机关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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