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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平律师:【划重点】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发布会的重点内容

刘平律师:【划重点】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发布会的重点内容

刘平律师证券违法犯罪典型案例发布会的重点内容

一、财务造假违规信息披露案件时有发生。
供应链金融、商业保理等新业态、新模式逐渐成为掩盖造假的“马甲”,个别案件呈现系列化发展态势。大股东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多种套取公司资金方式,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企业从事证券违法行为与债券违约、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等风险隐患相互交织。
供应链金融、商业保理作为金融产业的一种形态是正常的,如果被用于财务造假,那么取证证明是难点。作为上市公司在做供应链金融、商业保理的时候要学会主动规避嫌疑。大股东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在大部分上市公司都存在,只是严重程度不同。

二、操纵市场专业化、链条化、圈子化特征突出。
大股东高比例质押上市公司股票,滋生“伪市值管理”不良动机,伙同配资中介、市场掮客、股市“黑嘴”、资管机构形成灰黑利益链条。“云分仓”配资技术、程序化交易、高频交易等信息化、智能化工具迭代升级迅速,成为异常交易监控、行政调查取证的新挑战。
市值管理和伪市值管理本身都一直存在。正常的市值管理,是通过主要通过提升公司的盈利能力实现,当然涉及股本、股价的多少。主要取决于公司价值,本身并不涉及刑事犯罪。而伪市值管理由于使用的手段往往就是操纵证券市场的手段,单纯通过买卖等手段改变股价,很容易触及犯罪的红线。
分仓配资软件目前在市场上也已经很流行。程序化交易已经有了伊势顿案例。高频交易、低频交易在期货市场已经有不少实际案例。当然涉及个股期权、融资融券也是监管的重点难点。

三、并购重组领域仍为内幕交易违法“重灾区”。
实控人、董监高等“上市公司内部人”内幕交易多发,并购重组的标的公司、对手方高管涉案亦呈高发态势,内幕信息管控存在缺陷。窝案、串案增多,借用账户实施内幕交易现象较为普遍,避损型内幕交易时有发生。

四、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可以成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共犯,私募基金账户趋同交易金额和获利金额应计入交易成交额和违法所得数额。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公募基金从业人员与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共同利用公募基金从业人员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共同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对证券市场秩序的侵害程度,应当以所有趋同交易的成交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来衡量,即不仅包括实际利益归属于被告人的相关账户趋同交易数额,也包括实际利益归属于特定投资人的私募基金账户趋同交易数额。
根据目前的法律私募基金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不能单独作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但是不代表后期不会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定将私募基金公司认定为金融机构的主体范围。
公募基金管理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公募基金从业人员与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共同利用公募基金从业人员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相关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共同犯罪。

五、全面把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的特点和证明标准,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具有专业、隐蔽的特征,行为人也具有智商高、脱罪能力强的特点,常以自身金融专业判断等理由进行辩解,侦查取证和指控证明的难度较大。行政调查和司法办案中,应当全面把握本罪的特点和证明方法,准确认定犯罪事实,防止打击不力。工作中一般应当注意以下问题:一是重点调取、对比审查客观证据,如未公开信息所涉证券(期货)品种、交易时间记录与涉案的相应品种、记录等,以对比证明交易的趋同性;行为人的职务权限、行为信息等,以证明交易信息的来源;二是在证明方法上,本罪的构成要件和隐蔽实施的行为特点决定,能够证明行为人知悉未公开信息并实施了趋同交易的,就认为行为人“利用”了未公开信息,至于该未公开信息是否系行为人决定交易的唯一信息,即行为人是否同时使用了“自身研究成果”,不影响本罪的认定。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证明的难点重点是客观证据:交易时间和交易记录;实际控制账户的认定;资金流水记录;对比证明交易的趋同性;职务权限、行为信息;不强调未公开信息是否是唯一决定交易的信息。辩称有其他信息来源难以成功抗辩。

六、以风险、收益是否共担为标准,准确区分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与泄露内幕信息罪。
内幕信息知情人将内幕信息泄露给他人,并对内幕交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属于内幕交易的共同犯罪。内幕信息知情人仅泄露内幕信息给他人,不承担风险、不参与分赃的,单独认定为泄露内幕信息罪。本案中,虽然用于交易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均在李某名下,但王某和李某资金混合,作为共同财产支配使用,二人不是泄露内幕信息与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的前后手犯罪关系,而是合谋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共同犯罪,均应对内幕交易的成交总额、占用保证金总额、获利或避免损失总额承担责任。

七、被告人不供述犯罪,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明体系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
内幕交易犯罪隐蔽性强,经常出现内幕信息知情人与内幕交易行为人订立攻守同盟、否认信息传递,企图以拒不供认来逃避惩罚的现象。对此,应通过收集行为人职务职责、参与涉内幕信息相关工作等证据证明其系内幕信息知情人;通过收集内幕信息知情人与内幕交易行为人之间的联络信息证明双方传递内幕信息的动机和条件;通过收集交易数据、资金往来、历史交易、大盘基本面等证据,证明相关交易行为是否存在明显异常等。对于间接证据均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能够得出唯一结论的,应当依法定案。

八、刑法规定的“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不限于上市公司,也包括其他披露义务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虚假信息,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除上市公司外还包括进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的有关各方以及破产管理人等。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上市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由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披露,这些义务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虚假信息或隐瞒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九、准确把握本罪的追责对象,区分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同情形。
由于上市公司等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所涉利益群体多元,为避免中小股东利益遭受双重损害,刑法规定对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只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为加大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既追究该单位的刑事责任,也追究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践中,彻底查清事实并准确区分单罚与双罚适用的不同情形需要一定过程,因此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时,追诉对象可能既有单位也有个人,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则应将单罚与双罚两种情形区分清楚,准确提起公诉。本案根据刑法规定,依法起诉郭某军等自然人而未起诉作为单位的九某集团,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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