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2年1月22日18时30分左右,钟某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小客车从广州往湛江行驶,途中,小客车的右前大灯部位与横过马路的行人谢某碰撞,致使谢某当场死亡。肇事后,在同车人的鼓动下,钟某驾车逃离现场约1公里处,即决定停车打电话报警,并留在原地接受处理。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钟某赔偿了人民币12万多元给死者家属。
?评析?本案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无疑的。但对被告人肇事逃逸后,又打电话报警并留在原地接受处理的行为,是否属自首存在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在本案中,被告人钟某在逃逸后不久即停车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后就留在原地等待处理,其报警行为引致警方通知医院派救护车到达现场抢救死者,虽然被害人不治身亡,但可显示被告人是有减轻犯罪后果的意图,故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同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理由是:首先,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是牵强的,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完全可以对被害人实施积极的抢救措施,但被告人并没有这样做。两者相衡,可以认为被告人没有“为了减轻犯罪后果”的意图,充其量也只是“为了减轻犯罪罪行”。其次,《解释》是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依据,应严格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对“自动投案”做了规定,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可谓“标准自动投案”。其后在第2目、第3目采用列举式规定了7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对何为“自动、直接”并没有进一步明确。为此只能从该《解释》的体例和具体内容来推断何谓“自动、直接”,分析7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均需要同时具备“主动”和“亲自到”有关机关投案的要求,因此,可以推断最高人民法院对标准自首的理解是要求犯罪分子“主动”和“亲自到”有关机关投案。综上,因为本案被告人既不符合《解释》关于“标准自动投案”的要求,又不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要求,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要正确对本案进行处理,必须正确理解以下两个问题:
一、如何理解自动投案。如第二种意见所述,《解释》对“标准自动投案”的理解是要求犯罪分子“自动”和“亲自到”有关机关投案。笔者认为,“自动投案”应包括两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指投案必须是犯罪人的自觉行为。主观上犯罪人必须是在自己意志支配下投案的,是其意志主动选择的结果。客观上犯罪分子必须是在犯罪后到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之前投案。第二层涵义是指犯罪人必须向一定机关自动投案,并主动将自己置身于所投向的司法机关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它强调的是“自觉”和“自愿受控制”。
二、设立自首制度的意旨是什么。对自首者从宽处罚,是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它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不致隐匿在社会上继续犯罪,分化瓦解各种共同犯罪,对于刑事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迅速审判,节约司法成本,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为此,对认定自首应采取较为宽容的标准,使其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交通事故逃逸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其行为是自觉的;留在原地等候处理,是自愿将自己置身于公安机关的控制和支配之下。为此,应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唐育俊
?评析?本案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无疑的。但对被告人肇事逃逸后,又打电话报警并留在原地接受处理的行为,是否属自首存在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理由是:在本案中,被告人钟某在逃逸后不久即停车打电话报警,打完电话后就留在原地等待处理,其报警行为引致警方通知医院派救护车到达现场抢救死者,虽然被害人不治身亡,但可显示被告人是有减轻犯罪后果的意图,故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同时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其理由是:首先,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2目的规定是牵强的,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完全可以对被害人实施积极的抢救措施,但被告人并没有这样做。两者相衡,可以认为被告人没有“为了减轻犯罪后果”的意图,充其量也只是“为了减轻犯罪罪行”。其次,《解释》是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依据,应严格适用。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1目对“自动投案”做了规定,认为“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可谓“标准自动投案”。其后在第2目、第3目采用列举式规定了7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但对何为“自动、直接”并没有进一步明确。为此只能从该《解释》的体例和具体内容来推断何谓“自动、直接”,分析7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均需要同时具备“主动”和“亲自到”有关机关投案的要求,因此,可以推断最高人民法院对标准自首的理解是要求犯罪分子“主动”和“亲自到”有关机关投案。综上,因为本案被告人既不符合《解释》关于“标准自动投案”的要求,又不符合“视为自动投案”的要求,故不应认定为自首。
笔者认为:要正确对本案进行处理,必须正确理解以下两个问题:
一、如何理解自动投案。如第二种意见所述,《解释》对“标准自动投案”的理解是要求犯罪分子“自动”和“亲自到”有关机关投案。笔者认为,“自动投案”应包括两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指投案必须是犯罪人的自觉行为。主观上犯罪人必须是在自己意志支配下投案的,是其意志主动选择的结果。客观上犯罪分子必须是在犯罪后到被司法机关实际控制之前投案。第二层涵义是指犯罪人必须向一定机关自动投案,并主动将自己置身于所投向的司法机关的控制和支配之下。它强调的是“自觉”和“自愿受控制”。
二、设立自首制度的意旨是什么。对自首者从宽处罚,是世界各国普遍确立的基本原则,它对于鼓励和引导犯罪人员犯罪后自动投案,改过自新,不致隐匿在社会上继续犯罪,分化瓦解各种共同犯罪,对于刑事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和迅速审判,节约司法成本,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为此,对认定自首应采取较为宽容的标准,使其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交通事故逃逸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其行为是自觉的;留在原地等候处理,是自愿将自己置身于公安机关的控制和支配之下。为此,应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
唐育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