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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被告人品行证据的提出

旁听庭审的人,在庭审开始阶段常会听到法官在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时问到:你什么职业,是否受到法律处分,受过什么处分,什么时候受到处分等。这种庭审开始时就查明被告人基本情况的做法具有两项积极功能:其一,用以查明被告人是此被告人而非其他人以确定被告人身份;其二,为落实刑法关于累犯从重处罚规定的程序要求。当然,它也有一个消极影响,它极其可能使法官在审判刚开始就产生预断,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被告人的身份,被告人是否犯过罪,是否受到过处罚的犯罪史属于被告人的品行证据范围。品行证据包括品格证据和其他犯罪、错误或行为的证据,品格证据在英美法律中是用character evidence(品行证据)表述,character(品格、品质)不仅包括汉语从“品格”一词中顾名思义得出的如“名声、品德”的含义,还包括汉语中“品格”一词所不具有的“身份、特性、特征”等含义。被告人品格证据是关于被告人的名声、品德及被告人身份和个性特征的证据,被告人的民族、是否吃救济、是否信誉很差就属于品格证据。审判中对品行证据有什么特殊要求呢?
品行证据是证据的关联性所考虑的问题,而且是关联性的难题。具有关联性即与特征事实具有相关性是证据具有可采性的基础性前提,不具有相关性也就失去了作为证据的资格。“品行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呢?如果从普遍联系的观点看,世界上所有事物都是相互联系的,但这种观点如果在不考虑关联程度和其他诉讼价值情况下运用到解决相关性问题无疑毫无用处。经验告诉人们:无业者未必偷盗,一次做贼未必永远做贼。也正因为这样的经验事实,在证据法比较完善的英美,为了避免陪审团对被告人产生偏见,或误导陪审团对事实的认定,都有品行证据不能用来证明犯罪行为的规定。也正因为如此,所有被告人有无犯罪史的证据,除非被告方试图证明自己品行良好而向检控方开启辩驳之门及控方用于证明被告人动机、意图、主观心态等外,控方不得在庭审时向陪审团出示被告人曾有犯罪史的证据。同理,被告人的民族及有无职业、是否吃政府救济的证据也不得在法庭出示。
我国的庭审一般是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即使法官是经过训练的人但也是人,也会在认识事物上受到某些不适当的暗示和诱导。而排除这些不适当的暗示和诱导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所必须的。在起诉状中载明及在庭审开始阶段就查清被告人有无职业、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无疑会给陪审员和法官产生预断提供更多的可能,而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是审案之大忌,也是不公正之典型。
起诉书中载明及庭审开始时即查明被告人有无职业、有无犯罪史等品格证据是否就具有前文所列的确定被告人身份及累犯量刑的程序需要的积极功能呢?就确定被告人身份而言,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所等足矣,而无需对有无职业和犯罪史查明;就对累犯量刑的程序上考虑,也不具有非此时不可的需要。被告人有无职业及是何职业一般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定罪量刑均无作用。因此,法官在庭审时就无需去查明,当然职务犯罪等对被告人身份有特殊要求的应该由控方在庭审中证明。对于被告人有无犯罪史因为关涉到是否累犯及量刑轻重的法律要求,是必须查明的,但在证据的提出时间上却大可商榷。
为了避免法官审案产生预断,笔者建议检控方在起诉书中除特殊需要外,不应有被告人有无职业及有无犯罪史等有关被告人的品行证据的词语。对于被告人是否累犯的犯罪史及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其他情况是法官量刑前必须查明的,可以如此操作:(一)在当庭作出宣判时,可以在合议庭休庭合议作出有罪认定后尚未量刑之前,召集检察官和辩方律师,告诉双方已作出有罪认定,由控方提出被告人是否累犯的证据及其人身危险性的证据,辩方也可提出辩护意见,再由法官认定并再休庭合议量刑,然后宣判。(二)在定期宣判的案件中,可以在合议庭作出有罪认定后召集控辩双方告诉已作出有罪认定,然后控方提出被告人是否累犯及人身危险性的证据,辩方对此辩护,法官予以认定,再经合议庭量刑后,定期宣判。
这样操作实际上是把审案中定罪与量刑程序分开进行,既可避免法官审案产生预断又可兼顾实体法考虑罪犯人身危险性的量刑要求;既最大程度地保证了公正,又不过于影响效率,应该是可行的。
人民法院报
马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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