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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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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的实体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首次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通程序的简化审理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了较大的改进,具有理论上的创新性和实践上的可行性,既体现了程序上的优化,也实现了实体上的公正,笔者试从实体公正的角度对这一司法解释的意义作以阐述。
一、罪行均衡的司法原则
罪行均衡是现代法学发展的一条重要原则,最先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和法学家提出,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被不同的法系国家先后写进了宪法和刑法,成为现代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主要要求是:被告人犯多大的罪就使其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给予其轻重相适应的裁判。罪刑均衡思想早先主要体现于实体意义的法律执行,主要适用于量刑问题。进入二十世纪随着民主政治的推进和法治文明思想的彰显,司法活动既要追求实体上的公平,也要追求程序上的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成了现代法治的两个非常重要的价值取向。在现代法律思想的不断更新完善中,罪刑均衡原则也具有了两方面的价值追求,既要体现实体法上的结果公平,也要表现程序法上的过程公正,均衡原则成为贯穿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思想。我国在建构社会主义法制框架、推进以法治国进程中,积极吸收、借鉴了这一人类法律思想的重要成果,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不断地体现出罪刑均衡原则:
一是立法方面。按照普遍意义上的认识,我国刑法具有三大基本原则,即罪行法定、罪刑相适应、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即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按照这一原则,每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所犯之罪行与其所受到的法律制裁应该相一致,其罪过与法律对其施加的制裁应该具有适当性,即重罪获得较重的刑罚,轻罪获得较轻的刑罚,罪、刑在结果上要体现出一定的均衡关系。
二是司法方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我国有一条重要刑事政策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即嫌疑人或被告人对罪责有所认识,表现出悔罪思想并主动如实地供述个人所犯罪行的,可以处以较轻的刑罚,在法律适用中,认罪态度常常作为一个比较重要的衡量情节,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刑罚程度,如刑法67条规定对于自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刑诉法121条规定执行前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能需要改判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刑诉法61条规定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就可先行拘留等,都体现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直接间接地反映了罪刑均衡的法律思想。
二、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平衡体现
前述两个方面的规定,共同表现了一个刑事处分的重要规则,即对被告人的处罚,应该与其行为的诸要素相吻合,其行为与其法律后果应该具有适应性。但是这一原则在实践中体现的是不平衡的,具体表现是大多在实体上得到体现,而程序上予以忽视,表现了一种不够公平和平衡的司法实践现状。
1、实体意义的重视。
罪刑均衡,最直白的逻辑思维就指向了实体意义的处罚。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中关于量刑的一般规定,规定了量刑的基本原则,也从不同方面对审判人员赋予了一定的自由栽量权。这些要素包括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危害结果等,都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就认罪态度而言,如果被告人具有悔罪思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将会做为一个从轻的量刑情节,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罚。在此问题上,辩护律师常常会将当事人认罪态度好作为从轻量刑的重要佐证列入辩护意见;与辩护人相对的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积极认罪,也会表现出极度的宽容和公正,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建议法庭量刑时可以对其从轻处理;合议庭在判处刑罚时一般也会考虑这个“重要”的从轻情节,科以相对较轻的处罚。故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控、辩、审三方会取得高度一致,这一量刑原则会得到较充分的体现。相反,如果被告人拒不认罪,合议庭根据证据对其认定犯罪后,被告人的这一罪责态度也将被认为悔罪态度不好,公诉人肯定会提出从严惩处的公诉意见,辩护律师面对此情此景也常常会无话可说,法官则理直气壮地以态度顽劣为由给予较重的处罚。
故在司法实践中,从实体方面讲,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常常作为审判法庭认定被告人承担罪责的一个重要因素,直接影响量刑的结果,能够较到位地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所以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常常会不约而同地对被告人告知刑事处罚的这一原则,教育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期得到法庭相对较轻的处罚。这样做,既有利于司法机关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实践中,不少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也能主动配合国家的这一刑事政策,自觉悔罪,积极接受改造,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所以从实体方面讲,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基本得到了充分体现。
2、程序上的不足
罪刑相适应,既应该是一项实体意义的规定,也应该是一项具有重要程序价值的原则,毕竟,在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共同目标的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下,程序公正和实体公平是司法公正的两个必不可少的必备方面,按照程序优行的说法,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就无法得到实体上的公正。所以,刑罚中的量刑情节,在诉讼程序中也必须得到体现和重视。罪刑相适应,也应该在诉讼过程中得到充分的贯彻。但是,这一重要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具有不够公平的倾向,主要是实体上体现到位,而程序上相对不足。
虽然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实体法中可以直白地体现出来,但这一重要法律思想和原则在诉讼法中未尝不具有更广阔的适用空间呢?只不过诉讼法中的体现可能是隐晦的、潜藏的,也是分散的。当前,这一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主要表现在强制措施的采用上。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关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强制措施适用的影响,但许多案件中,办案人员还是会自觉不自觉地将嫌疑人的态度作为对其采用强制措施的一个因素考虑,如果属于相对较轻的罪行,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侦查人员也会适当启用诉讼过程中的“自由栽量权”,在拘留时认为其可以不予刑事拘留,在审查逮捕时也认为不具有新的社会危险性而常常作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罪行较轻的话可以由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处理,既使其罪行较重,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中提出处罚从轻的意见,这些,都从刑事诉讼的角度体现了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对罪行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危害性不大的嫌疑人处以相对较轻的处罚。
但是,刑事诉讼毕竟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判决、执行等五个基本程序,就这五个程序而言,诉讼的中心环节应该是审判,在这一起决定作用的中心环节中,罪刑均衡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却并没有很好地体现出来。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庭审程序的改革,审判方式由过去的卷宗移送主义现在改革为庭审对抗主义,增加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质,其主要司法价值在于追求程序公正,但是实现这一价值的代价是庭审过程呈复杂化、甚至繁琐化的特征。具体在审判实践中,除过对于罪行较轻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外,其余凡进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律要经过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等五个严格程序,在这一审判的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常常被忽略,对被告人抵赖狡辩、拒不认罪的案件要经过这样繁琐的程序进行审判,对被告人真诚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案件也经过这样严格意义的程序审判,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要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审判法官反复而详细的讯问,不赘其烦地要求其陈述每一细节,被告人是否认罪对程序问题几乎没有什么影响。这样的诉讼程式,不符合诉讼科学与效率原则,与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是相悖离的:
其一,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程序问题的设定从追究犯罪的角度讲,属于一种预测性设定,主要价值取向是能够对被告人拒不供述罪行的诉讼对象按照法定程序形成一定的证据链从而对其定罪处罚,也即在零口供的前提下依靠证据达到对犯罪处罚的目的,故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并非是对所有案件必须完全适用的通用程序,而是预设的一个工作空间,实务中完全能够也有必要进行适宜的调整,没有必要对所有案件进行千篇一律的程式审判。此点,普遍受欢迎的简易程序就可说明这一问题。
其二,在诉讼法的实施中,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分析,实体法主要是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关系,国家凭借公权对个体的私权所进行的限制,程序法则主要是通过法律手段对公权进行限制,从而达到对处于弱势位置的私权的保护和救济,用一种通俗的说法,诉讼法中凡法律没有赋予的都是公权应该禁止的,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私权应该享有的。故刑事诉讼的本源目的应该立足于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护,既然法律规定罪刑均衡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被告人所应该受到的宽容和从轻的情节都有理由得到保证和实现。
其三,刑法有一条重要原则是谦抑性原则,即刑事立法非在处罚必要的情况下,应该选择非刑法的处罚方式,在同一范畴中,应该选用较轻的规定。也即非是必要,在同等法律中应不选用刑法;在非选用刑法不可的情况下,应努力选用比较低的法律规定而舍弃比较重的法条,宜轻不宜重,刑事处罚要体现出简约化的原则。依据这样的刑法思想,诉讼活动在同等罚则中应努力选取较轻的结果,这样的选择既包括实体上的自然也应该包括程序上的,同一案件审判过程中如果能适用较简约的程序就应该使之得到保证。——固然每一名刑事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严肃审判,但是对于审判的过程而言,悔罪者和毫无悔意者应该有所区别,从这一点讲,审判实践中的相同程式并没有体现出我国刑事法律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既要从实体上体现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也应该从程序上表现出简化审判的从轻待遇,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都应该体现出从轻处理的结果,尤其是在诉讼的中心环节审判过程中,更应该努力体现刑法的这一原则,对于被告人认为的案件,应该适用简化的程序进行审理。(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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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立  姚宏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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