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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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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诉权保护如何落实

被害人是指控犯罪的一方。作为自诉案件,被害人无异是诉讼主体,承担着提起诉讼直至诉讼终结期间的一系列权利和活动。笔者在此不加赘述。仅对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诉权如何保护问题作一探讨。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制定时,规定被害人处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地位,不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修改后的96年刑事诉讼法,被害人诉讼中地位得到加强,规定为被害人是当事人之一,有权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请求提起公诉,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按照这一规定,被害人是刑事诉讼主体,和公诉人一起成为控方,享有一定的主体权利。
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法律赋予其有限的诉讼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这有限的诉讼权利又未能充分贯彻落实。公诉案件被害人的出庭率非常低。多数被害人对自己在公诉案件中的权利并不知道。即使出庭,其行使权利也不够充分。
我们来看一则案例。2001年6月下旬,在西安召开的中国、德国、美国三国刑事审判研讨会,有这样一则案例。被告人艾建力与被害人安静怡是一对不和谐的夫妻。安回家时看见卫生间里有一个陌生女人,夫妻间发生冲撞,期间安摔下楼梯受了伤。被害人安静怡受伤是否由于被告人猛撞所致,二人说法不一,控辩双方的证人也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证言。①中方审理时,法庭调查由讯问被告人开始,而后公诉人宣读了一份冲突发生后警察到现场的“出警记录”,然后再进行询问被害人的程序。控辩双方对被害人的询问结束,被害人阅读法庭记录后退庭。在本次审判演示中,被害人再未出庭,而且法庭并未设置被害人席。
从本案庭审情况看,被害人仅是作为证据来源,而并非看作诉讼当事人。实践中这种做法很普遍,甚至被害人不出庭已是正常现象。实践中没有实现96年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规定。
会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实践中,我们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思想观念还没有转变过来,在观念上没有把被害人当作诉讼主体。同时在程序设置上,也缺少被害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实现程序。
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应得到保障,首先在程序上应设置被害人充分参与诉讼的程序。具体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八个方面进行:
1、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应向被害人告之权利,被害人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自己的控诉要求,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指控,又有证据证明的,检察机关应制作在起诉书中,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履行向被害人告之、解释的程序。对于公诉人不向法庭指控的,被害人可以自己向法庭指控并举证。人民法院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合理指控,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起诉,检察机关如不补充起诉,另行作为自诉案件处理;
2、人民法院应通知被害人参与开庭,被害人可以放弃参与开庭的权利,但应有书面放弃的材料;
3、被害人参与开庭的,应有一定的席位,一般应和公诉人在一方,坐在公诉人旁边;
4、对被害人的询问应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讯问被告人前,被害人应接受辩方、公诉人和法庭的询问,其陈述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5、被害人可以享有同辩护方对等的权利。如询问证人权、发表意见权、辩论权,可以申请公诉人抗诉;
6、被害人的一系列权利和活动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
7、起诉书、判决书应送达给被害人。起诉书由公诉人送达,判决书由审判人员送达。
8、协调好公诉人、被害人指控范围、权限。公诉人的指控是全方位的,公诉人是代表国家保护受侵害的社会关系和被害人利益。被害人仅代表个人指控被告人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他的个人权利。被害人承担着如实陈述案情的义务,参与诉讼的被害人,应如实陈述,否则应受法律制裁。关于定罪、适用法律的指控,应由公诉人提出,被害人可以提出建议。
①龙宗智著《当前刑事审判操作中的几个问题》,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10期,第22页。(作者单位: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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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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