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问题反(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7号,被告人房某甲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基本信息审理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67号文书正文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甲,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瑶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青松,湖南舜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某甲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4)华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房某甲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审被告人房某甲不服,以“非法运输的是烟花爆竹,不是爆炸物;烟花爆竹里虽然含有烟火药成份,但不能将烟花爆竹中含有的烟火药简单的累积相加折算成爆炸物的总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为由提出上诉。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永州市检察院于10月16日调阅案卷,11月16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伶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房某甲及其辩护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雷王炮和鞭炮一样,属于烟花爆竹的一种,不管这种烟花爆竹内含有的火药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它都是娱乐性用品,不是爆炸物。上诉人房某甲在没有取得《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运输雷王炮的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房某甲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华法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审判长唐爱明审判员杨世清审判员徐国贤裁判日期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将生死不明的“性猝死”嫖客丢弃的行为如何定性?一起判三缓五诈骗案为何经最高院复核后重审改判无罪?法院副院长被控私藏弹药一审获刑三年再审改判无罪被控随意打开车门致电动车主误撞死亡为何最终宣告无罪?向失足妇女传授卖淫技巧如何定性?强制妇女为其口淫并吞咽某种液体的行为如何定性?云南农民在家中拌化肥一审被判十年二审宣告无罪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欢迎咨询微信号:myyznl或者扫码抑或拨打13967528753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