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宁灵生,男,汉族,1957年8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暂无职业,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08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辩护人马力,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淑红,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灵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石惠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宁灵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对被告人宁灵生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宁灵生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石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石惠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宁灵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宁灵生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宁灵生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石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石惠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宁灵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宁灵生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宁灵生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石刑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宁灵生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部分;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宁灵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部分;认定上诉人宁灵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10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刑抗(2011)0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世东、马武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及其辩护人马力、李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12月,被告人宁灵生与何某甲、田某某、何某乙申请设立了石嘴山市和成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何某甲,企业类型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硅钙合金冶炼、销售、碳素制品生产、销售。2006年12月,和成公司因经营需要,授权委托股东宁灵生引荐的霍立港代表公司对外联系、洽谈和成公司现有资产的承包、租赁、转让、出售等事宜,并于2006年12月26日由何某甲和被告人宁灵生签字给霍立港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08年4月6日,被告人宁灵生和霍立港在和成公司其他三名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何某甲、宁灵生给霍立港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将和成公司所有资产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石嘴山市科通冶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通公司),后霍立港出函要求科通公司将折抵后的余款134万元直接转入被告人宁灵生在银川市农村信用联社塔桥信用社的个人账户。后被告人宁灵生偿还了以其亲戚名义在平罗联社惠北信用社的贷款16万元(其中14万元用于和成公司经营使用)。又偿还了其向他人的借款24万元,余款提出后隐匿,后经和成公司其他股东催要和司法机关多次询问,被告人宁灵生拒不交出该款亦不交代该款的去向。同时查明: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宁灵生向何某甲的律师程德智发特快专递,通知何某甲和成公司已转让,让何某甲与其联系,协商公司清算事宜,该专递收件人签名处系被告人宁灵生自己签收;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宁灵生委托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肖进成给何某甲用特快专递发函,通知何某甲与被告人宁灵生就和成公司债权债务进行算账。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何某乙之子何建明假冒何某甲授权处理与被告人宁灵生之间涉及和成公司资产转让、债权债务事宜。同年12月13日何建明、田某某、宁荣生(系宁灵生哥哥)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何某乙、田某某)与乙方(宁灵生)就和成公司资产转让给科通公司转让款的分配一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134万元资产转让款,30万元归甲方,104万元归乙方所有;(二)和成公司转让给科通公司之前,宁灵生以个人名义为和成公司的借款由宁灵生负责偿还,其余所有债权债务与宁灵生无关;(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3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四)甲方愿意在本协议签订同时,向司法机关出具书面请求材料。2010年12月13日何建明、田某某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2010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的资产转让款30万元整。同时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宁灵生作出无罪处理。资产转让款30万元,其中20万元归何某乙所有,10万元归田某某所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何某甲出庭作证,证实何某甲没有授权何建明处理与被告人宁灵生之间涉及和成公司资产转让、债权债务事宜,也没有签订2010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没有收到资产转让款30万元。被告人宁灵生的辩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授权委托书中何某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拒绝交纳鉴定费,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通知被告人宁灵生的家人并限期要求其交纳鉴定费,其到期也不予交纳,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鉴定申请。被告人宁灵生的辩护人李淑红、马力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审计报告用以证实,和成公司存在股东抽逃资金、账面资金去向不明、库存不明的事实;2、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用以证实,和成公司公章、财务用章于2006年11月24日被工商部门收缴、销毁,银行账户不能使用,宁灵生才将转让款转入个人账户的事实;3、告知书、清算通知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用以证实,霍立港、宁灵生于2008年6月6日书面通知何某甲,和成公司已转让并已收到转让款,通知何某甲算账的事实;肖进成接受宁灵生委托后,于2008年9月10日,正式发函通知何某甲与宁灵生就和成公司债权债务进行算账的事实;4、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实,何某甲、何某乙授权何建明处理与宁灵生等股东之间涉及和成公司资产转让,债权、债务等相关事宜;5、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宁灵生与和成公司原股东何某甲、何某乙的委托人何建明签订协议书,134万元资产转让款中的30万元归何某甲、何某乙、田某某所有,104万元归宁灵生所有,和成公司转让给科通公司之前,宁灵生以个人名义为和成公司的借款由宁灵生负责偿还,其余所有债务与宁灵生无关;6、收条用以证实,何某甲、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明、田某某已于2010年12月13日收到协议书中约定的30万元;7、谅解书用以证实,何某甲、何某乙、田某某已与宁灵生就和成公司转让给石嘴山市科通公司转让款的分配、债权、债务自愿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一审法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宁灵生在和成公司转让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和成公司转让款134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后提出,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偿还的借款中除14万元用于该公司经营使用外,余款120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宁灵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认定宁灵生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产的目的。本案被告人宁灵生利用自己分管、经手、决定以及经办公司转让的权利,将和成公司转让后,把转让款打入自己在银行的账户,并加以处分、使用。虽然被告人宁灵生曾书面通知股东何某甲其收到了转让款要求与股东清算,并与股东进行过清算,但其已将此款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剩余款项既不说明去向也拒不交还,在侦查、公诉、审判阶段仍不交代该款的去向,其行为已经侵占了该转让款。对于被告人宁灵生的主体资格问题,审理已查明,被告人宁灵生在和成公司转让过程中其一直代表和成公司和霍立港一起参与洽谈协商和成公司资产转让事宜,在和成公司转让过程中又利用公司股东及管理人员身份将转让款打入自己个人账户并加以处分、使用、隐匿,不能因为和成公司已转让,先前的行为就不予追究,故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对辩护人提出的银行账户不能使用的问题,和成公司变更为科通和成公司是为了办理硅钙生产行业准入证,其他性质没有变,且和成公司的账户是于2008年8月4日予以销户,故这不能成为被告人宁灵生将转让款转入其个人账户的理由;被告人宁灵生辩解其偿还了16万元贷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偿还的数额。被告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经证人何某甲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被告人宁灵生当庭申请对授权委托书中“何某甲”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拒绝交纳鉴定费,通知被告人宁灵生的家人并限期要求其交纳鉴定费,其到期也不予交纳,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鉴定申请。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已将30万元支付给何某乙和田某某,取得了何某乙和田某某的谅解,何某乙、何建明、田某某也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宁灵生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其辩解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宁灵生案发后,对占有的巨额财产有能力退还拒不退还,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法律,打击犯罪,保护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宁灵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对被告人宁灵生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二审法院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定,2004年12月,上诉人宁灵生与何某甲、田某某、何某乙申请设立了和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甲。2006年12月,何某甲、宁灵生授权委托霍立港全权代表和成公司对外联系、洽谈和成公司现有资产的承包、租赁、转让、出售等事宜。2008年4月6日,霍立港与科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和成公司的生产设备、附属设备、生活及办公设施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科通公司。后霍立港出具便函指示科通公司将折抵后的余款134万元转入上诉人宁灵生在银川市农村信用联社塔桥信用社的个人账户。2008年4月15日、4月24日、5月12日、5月22日,科通公司分四次将和成公司转让款134万元汇入上诉人宁灵生的个人账户。2008年4月16日,上诉人宁灵生将其中的24万元转入户名为苏培彬的账户,用以偿还向吴某某的借款。2008年5月30日,上诉人宁灵生将其中的16万元转账支付偿还以其亲戚名义在平罗惠北信用社的贷款,其中有14万元在2008年7月21日和成公司股东在一起算账时,何某甲、何某乙、田某某签名确认该贷款系和成公司欠上诉人宁灵生名下欠款,另2万元被上诉人宁灵生非法占有。2008年9月12日,上诉人宁灵生委托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肖进成给何某甲用特快专递发函,通知何某甲与上诉人宁灵生就和成公司债权债务进行算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明、公司设立登记表、公司股东名录证实,上诉人宁灵生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证实其是和成公司的股东;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8月13日,和成公司董事长何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进账单证实,从2008年4月至2008年5月间,科通公司分四次将和成公司转让款134万元打入上诉人宁灵生的个人账户;2008年4月16日上诉人宁灵生向户名为苏培彬的账户转入24万元;4、贷款收回凭证、和成公司欠账明细表及证人何某甲证言证实,上诉人宁灵生用转让款偿还平罗县惠北农村信用社的贷款16万元,其中14万元用于和成公司经营使用;5、授权委托书证实,何某甲与宁灵生授权霍立港代表和成公司对外联系、洽谈和成公司现有资产的承包、租赁、转让、出售等事宜;6、资产转让协议书证实,和成公司以300万元转让给科通公司;7、霍立港给科通公司出具的一份便函证实,霍立港书面通知科通公司将转让款打入上诉人宁灵生提供的账户;8、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实,2008年8月4日和成公司申请撤销银行账户,并予以撤销的事实;9、函件告知书及邮件(特快专递)证实,上诉人宁灵生于2008年6月6日与2008年6月9日,书面通知何某甲协商和成公司清算事宜,但2008年6月25日寄出的特快专递的寄件人与收件人都是上诉人宁灵生本人;10、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肖进成发的函(特快专递)证实,2008年9月12日,马力律师事务所向何某甲邮寄了清算通知书;11、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份,上诉人宁灵生将霍立港介绍给何某甲后,何某甲、宁灵生给霍立港出具授权委托书。2008年4月份,何某甲听说宁灵生、霍立港在与科通公司商量转让和成公司后,要求参与和成公司转让洽谈,4月20日张中科告知和成公司资产已经被其以300万元收购,转让款全部付给宁灵生。何某甲听后不同意此转让协议,后通过阻止科通公司生产的方式,何某甲个人以349万元的价格买回并签订了协议。为处理和成公司遗留问题,何某甲、何某乙、田某某多次找到宁灵生要求将转让的和成公司资产164万元转入公司账户,清算债务,宁灵生不交还,遂报案;1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上诉人宁灵生将和成公司转让给张中科,并让张中科将转让款转入宁灵生的账户。在得知和成公司转让后,2008年7月21日其与何某甲、何某乙找过宁灵生对账,并达成在还完欠款后按股份分配的文字协议,其与何某甲、何某乙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宁灵生接到张淑萍的电话后就没有签字。在7月初,其与何某甲、何某乙到暖泉农场宁灵生的养殖场找到宁灵生,并达成协议,一周内何某甲将卖厂子多余的钱和宁灵生账户上的钱,同时转到一个账户上,后何某甲没有转钱,宁灵生也就没有转钱。和成公司所有账目都在宁灵生处;13、证人何某乙证言证实,上诉人宁灵生与霍立港负责和成公司的承包、租赁、转让、出售等事宜;在2004年10月其接手公司财务时,就有20万元说不清楚,之前是由宁灵生与何某甲管理公司财务。其与何某甲、田某某曾三次找过宁灵生,让宁灵生将自己应拿的一部分钱拿走,其余的退还给和成公司,用于还和成公司的外债,宁灵生每次谈时都答应好,但一直没有兑现。公司会计是宁灵生,何某乙是出纳,财务凭证一直由宁灵生保管;14、上诉人宁灵生的六次供述证实,(1)2004年初其与何某甲、何某乙、田某某四人投资在惠农区红果子工业园区注册成立了和成公司,法人代表是何某甲,2004年12月因公司资金紧张亏损停止生产,2006年4月将和成公司租给科通公司经营。2006年下半年其与何某甲授权委托霍立港代表和成公司对外联系洽谈和成公司现有资产的承包、租赁、转让、出售等事宜,后其与霍立港将和成公司以3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科通公司,科通公司在扣除银行贷款、科通公司承包期内的设备投入等共计166万元后,将剩余的134万元分四次转入其在银川市塔桥信用社的账户。这笔钱是和成公司的钱,但因现在和成公司资金账目不清,这部分钱等账算清就拿出来。(2)张中科向其四个账户转入134万元。2008年4月16日、4月25日、5月13日,宁灵生让张淑萍、张淑玲将134万元分别以自己名义和身份证件支取,后二人将134万元交给宁灵生。宁灵生将这134万元偿还了徐廷奎、徐奎志、张顺、徐建兵、王万林、王万红、张新龙七个亲戚给其在平罗县惠北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共用了20万元,其余的钱款由宁灵生保管。以其挑担刘勇的名字存在银川市塔桥农村信用社,上面仅剩60至70万元。(3)宁灵生偿还的16万元是分八笔贷的款,有14万元是用于和成公司的,另2万元是和成公司欠宁灵生个人的。(4)其和张中科洽谈和成公司转让事宜前没有联系上其他股东,在和成公司转让后也没有联系上其他股东,后何某甲得知和成公司已转让找宁灵生洽谈,说好了先把欠款还了,但通过审计,和成公司账务不清,就放下了。何某甲当时提出把转让款归到一个账户上,宁灵生把转让款打过去,何某甲把第二次卖和成公司多余的钱也转到同一账户,后何某甲没有转款宁灵生也没有转款。(5)宁灵生在将和成公司转让给张中科后,因和成公司账户已经作废,宁灵生也不知道和成公司以前的账户,就让张中科将134万元转入宁灵生在银川市塔桥信用社所开的账户上。(6)和成公司聘有会计,宁灵生根据出纳给的凭证记流水账,管理财务凭证,会计是兼职的,一个月来做一次帐,平时各类发票都由宁灵生保管,宁灵生对和成公司财务状况大致清楚。(7)2006年年底,张淑萍、宁灵生和吴某某去过和成公司一次。(8)2006年年底,因办理硅钙生产许可行业准入需要达到一定规模,石嘴山市有关部门牵头以科通公司为主,联合和成公司等7家公司,形成集团经营,在和成公司前面加上“科通”,名义上是科通公司的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注册变更,实际上各家公司还是独立的公司,与科通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1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1-12月份间,张淑萍找到吴某某称她有个厂子,现在资金紧张,想从银行贷款,让吴某某帮忙。吴某某答应后到惠农的厂子看了看,正在生产硅铁,在厂子里见到了宁灵生。后吴某某拿出自家的三个房产证给张淑萍,以宁灵生名义在宁夏银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后因贷款到期还不上,银行的人找到吴某某,要执行房子,吴某某不同意,银行起诉到法院后,通过调解,吴某某先把贷款连本带息还了。2008年4月份,宁灵生和张淑萍才还的钱,因吴某某还贷款的钱是向苏培彬借的,所以给苏培彬连本带息还了24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宁灵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合法持有的和成公司134万元转让款中的2万元擅自处置归还个人欠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判对上诉人宁灵生犯职务侵占罪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对上诉人宁灵生职务侵占罪数额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1)石惠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宁灵生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1)石惠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宁灵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上诉人宁灵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再审请求情况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和成公司转让款134万元打入个人账户后,除14万元还款系和成公司经营使用外,余款120万元被原审上诉人宁灵生侵占。原审上诉人宁灵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宁灵生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本院查明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12月,原审上诉人宁灵生与何某甲、田某某、何某乙申请设立了和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甲。2006年12月,何某甲、宁灵生授权委托霍立港全权代表和成公司对外联系、洽谈和成公司现有资产的承包、租赁、转让、出售等事宜。2008年4月6日,霍立港与科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和成公司的生产设备、附属设备、生活及办公设施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科通公司。后霍立港出函指示科通公司将折抵后的余款134万元转入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在银川市农村信用联社塔桥信用社的个人账户。2008年4月15日、4月24日、5月12日、5月22日,科通公司分四次将和成公司转让款134万元汇入原审上诉人宁灵生的个人账户。2008年4月16日,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将其中的24万元转入户名为苏培彬账户,用以偿还向吴某某的借款。2008年5月30日,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将其中的16万元转账支付偿还以其亲戚名义在平罗惠北信用社的贷款。2008年7月21日,和成公司股东算账时何某甲、田某某、何某乙签名确认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在平罗惠北信用社的贷款14万元及5万元利息系和成公司的欠款。同时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向何某甲的律师程德智发特快专递,通知何某甲和成公司已转让,让何某甲与其联系,协商公司清算事宜,该专递收件人签名处系原审上诉人宁灵生自己签收;2008年9月12日,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委托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肖进成给何某甲用特快专递发函,通知何某甲就和成公司债权债务进行算账。另查明,和成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开立基本账户050028010003346401号,于2008年8月4日销户。在此期间该账户可以正常使用。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宁灵生作为和成公司的股东,在参与和成公司资产转让时,将和成公司转让款134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并对部分转让款私自处分的事实存在。根据本案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原审上诉人宁灵生的供述、告知书及邮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在取得和成公司134万元转让款后,曾将该情况发函告知股东何某甲,并与其他股东在一起算过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隐瞒和成公司已转让和逃避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行为,不能确认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具有非法侵占和成公司转让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原审上诉人宁灵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和成公司转让款134万元打入个人账户后,除14万元还款系和成公司经营使用外,余款120万元被原审上诉人宁灵生侵占”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宁灵生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再审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刑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1)石惠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宁灵生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吴艳代理审判员张玉秋代理审判员吴军裁判日期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书记员杨莹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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