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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的发展趋势

据2002年4月19日《法制日报》报道: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于4月11日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审结。该案的基本案情为:被害人王玉杰与被告人孟广虎因车辆争道而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孟广虎及同伙将被害人王玉杰打成重伤。案发后15个月内,因公安机关未能抓到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故无法判断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为尽快了结此案,经公诉机关与辩护人、被害人协商:只要被告人认罪,并自愿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控方同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最后法院采纳了三方交易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针对此案,无论法学界还是受其引导的社会舆论,都普遍认为这是我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由此引发了较大的争议:辩诉交易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目前我国刑事司法中是否需要确立这一制度?笔者的论题不在于此。不容否认,该案中的确存在辩诉交易,但又不仅只有辩诉交易,将该案的交易过程单一地认定为辩诉交易实在过于片面。典型的辩诉交易只有公诉人、被告人的参与,而在该案中却增加了被害人一方,使这一交易不再属于纯粹的辩诉交易。由于被害人的参与,产生了西方刑事诉讼理论中所谓的另一种契约关系——刑事和解。在西方国家刑事司法中,辩诉交易就是辩诉交易,根本不存在被害人的参与性问题,而刑事和解则发生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由司法官员居中调停或对和解结果予以确认,两者各行其是、互不影响。而在我国第一起辩诉交易案件中竞然出现了两种契约关系的混合状况,实在是一种令人耳目一新的尝试。也许操作此案的司法人员根本没有认识到,他们将过去截然划分的两种刑事契约揉和起来,进行了一个连西方刑事诉讼也从未有过的司法实验,这个实验的内在目的就是要解决刑事契约的一体化发展问题。笔者认为,这不是对辩诉交易的原版借鉴,而是在辩诉交易的基础之上对西方刑事契约理论与实践的全新突破。
为了更为深刻地认识这一理论问题,笔者将在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比较性研究的基础之上,探讨刑事契约一体化的发展之路。
一、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构成刑事诉讼的两种契约关系
所谓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1]美国诉讼理论普遍认为辩诉交易是一种经典契约式的合同关系。从合同原理的角度,辩诉交易是一种待履行的刑事契约。就通常的理解,辩诉交易的当事方是检察官与被告人,法官的作用仅仅是程序性地对交易结果予以确认。在传统的国家追诉主义刑事诉讼理念中,检察官是代表国家公益的对被告人进行单向追诉的上位主体,两者之间并不处在一种平等的阶位之上,因此这两种不平等的主体无法达成合意、合法的刑事契约。因为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须具有完全平等的主体地位。但这一理论禁锢在20世纪70年代被最终突破。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 v. United Sta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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