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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此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郑州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国外一公司和中国公民个人共同投资成立的名为独资实为合资的公司,由外方股东担任董事长,中方股东任副董事长和总经理。由于外方股东与中方股东之间的矛盾激烈,外方董事长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工作。为此,外方董事长与秦皇岛一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秦皇岛公司派人管理A公司,聘请秦皇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A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并同意将A公司纯利润的20%分配给秦皇岛公司。
接受委托后,秦皇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到A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但由于中方股东仍然作为总经理管理公司,因而秦皇岛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始至终只能代表授权方参与公司管理,无法行使总经理的管理职权。为化解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分配纠纷,经征得外方同意并与之签订协议,约定奖励中方股东1000万元人民币,该奖金在公司利润中优先支付,并将公司的利润按5∶5比例与中方分成。
2001年11月,秦皇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过与外方多次交涉并提具书面报告后,代表外方与中方达成了公司利润预分配协议,将公司预期利润3000万元左右人民币预先分配为:外方以现金形式分得800万元,中方分得现金800万元和相当于1000万元的公司未售房产;支付秦皇岛公司管理费600万元,并说明该管理费待工程决算后按实际利润进行调整,多退少补。该笔款项现仍列在秦皇岛公司应付款账上,尚未作为公司收入处理。
对于这次预先分配,外方觉得自己的实际利益偏少,遂以秦皇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受聘担任A公司总经理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中方一起侵占A公司财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为由,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控告。
秦皇岛公司一方认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将A公司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案件。
对上述案情,我国著名刑法学专家高铭暄、赵秉志、程天权三位教授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和相关的刑法理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应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系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第三,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
从提供的材料来看,专家们认为秦皇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客观上没有实行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A公司财产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A公司财产的目的,因而不能认为他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秦皇岛公司取得A公司预先支付600万元人民币管理费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专家们认为,秦皇岛公司取得A公司600万元人民币,既不是职务所为,也不是通过非法手段所得。专家们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无权取得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而仍采用非法手段取得本单位财物,并像对待自己合法所有的财物一样行使其各项所有权能。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键是确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无权取得本单位的财物、是否采用非法手段取得本单位财物并明知该手段具有非法性、是否具有非法剥夺本单位对财物的所有权的意图。
在本案中,不但没有证据材料证明秦皇岛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A公司600万元人民币的目的,相反,却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材料认定,该法定代表人主观上认为秦皇岛公司有权利从A公司获取应得的管理费用,而且,他主观上也并没有一定要从A公司收取多达600万元管理费的意图。况且,A公司支付给秦皇岛公司的600万元人民币管理费用列在秦皇岛公司应付款账上,并未作为公司收入处理。
专家们一致认为,无论从主观目的还是客观行为表现分析,既不能认定秦皇岛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A公司600万元人民币的目的,也不能认为他在客观上实行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A公司600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属于民事纠纷案件。
法制日报
李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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