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 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按《现代汉语 词典》的解释:“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 体的各个部门。”按此解释,单位不仅指机关、团体等本身, 还指其下属部门或分支机构。由于《刑法》总则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几乎虚化得不成其为单位犯罪的概念,只是对单位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宣言式规定。因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在司法界认识不尽一致。笔者拟就此谈谈浅见。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界定
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目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一、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 的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主要区别。(2)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3)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二、单位犯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是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2)单位犯罪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并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心态;(3)单位犯罪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这是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以单位名义”作为单位犯罪的特征之一,尚不够完整、科学。因为单位犯罪并不一定都要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如单位秘密绕关走私就是如此。相反,自然人打着单位的旗号,为谋取个人私利而实施犯罪的,则应按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
单位犯罪的主体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二种观 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法人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在两罚制的情况下)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在单罚制情况下)。其理由是,犯罪主体必须与受刑主体同一,单一的犯罪主体只能有单一的受刑主体,双重的犯罪主体则应当有双重的受刑主体与之相对应。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的主要是双罚制的原则,决定了其犯罪主体也必然是二元的。否则,双罚制的规定就使罪与刑的关系发生了背离,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等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第二种观点主张,单位和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在单位犯罪中是不可分割的,是单位团体和其成员彼此异质的两部分构成的一个复合体,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两个部分在单位犯罪中不是分工的关系,而是彼此融合和互为表里的关系。即单位中的自然人把犯罪单位化;而单位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实施犯罪。笔者赞同此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单位犯罪是自然人犯罪的相对概念,两概念是并列 关系。如果单位犯罪有两个主体即单位本身和自然人,那么,单位犯罪在概念的外延上包含了自然人犯罪。但按照《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是独立于自然人犯罪的单一主体,不存在着双重主体问题。
2、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是一个人格化了的虚拟的 人,其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单位的意志和行为,通过它的组成部分即特定的自然人加以反映和实施。虽然,单位的意志又是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决策而形成为单位整体的思想和意志,但这些决策一旦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已不再是特定的自然人个人意志的任意选择,其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单位也应当对代表其意志的行为负责。对此,日本学者板仓宏指出:“作为法人企业组织体活动一环的自然人的行为,是法人本身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法人等的企业是作为组织体进行活动的,因此,不是把代表人、中间管理人、现场工作人员等企业组织活动的承担者的行为视为分散的,而是应该把它作为统一体的法人的行为来看待,这就是企业组织体责任论。根据这种企业组织体责任论,自然人的行为与法人组织的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一体的行为。既然如此,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可能同时又是自然人。
3、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在意志的体现和 行为的实施中,确实不同于自然人那样合于简单一身,而是集于复合一体。但不能因为它的复合性,而否定它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正是单位犯罪的复合性,其受罚主体也自然有别于自然人的简单一身。因为,刑罚有自由刑与财产刑之分,作为法律和理论虚拟的一种人──单位,不可能直接承受自由刑,而只能通过体现单位意志和行为的特定的自然人来接受自由刑的惩罚。但这种特定的自然人所承受的刑罚,并不是因为其是犯罪主体所致,而是单位犯罪的复合性的必然结果。不能因为拟制的人具有复合性,而否定它的单一性。否则,无异于承认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或者人为地将拟制的一个人分解成二个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也是一个,当然,作为刑事责任必然后果的刑罚,也就应当加于单位本身。既然处罚的主体是单位,又为什么要追究特定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呢? 因为,特定的自然人有权作出的决定、决策上升为单位意志后,体现该意志的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便是单位的行为,也就是说单位的意志和行为,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或实施,那么,对这些特定的自然人的处罚,恰恰是对单位犯罪行为处罚的组成部分。此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原则并不矛盾。
4、如果单位犯罪是双重主体,即单位本身和特定的自 然人,那么,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也有单罚制规定,又作何解释?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对特定的自然人给予处罚,仍然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既然单位犯罪是双重主体,却择一而处罚,岂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吗?因此,只有在单位犯罪是单一主体的条件下,才能解释刑法对单位犯罪也采用单罚制的合理性与必然性。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以下 五种:
1、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但我国现行经济活动中所存在的公司,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还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等。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公司又可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本公司和分公司;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等四大类。另外,还有集团公司等。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组织形式越来越多地采用公司的形式,国家主要的经济活动依赖于公司实施的,同样,以企业单位名义(诸如实业公司、经营公司等)实施的犯罪活动,也主要是形形式式的公司,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公司便成为单位犯罪的首选主体。
2、企业
从逻辑上而言,企业是种概念,公司是属概念,两者之 间是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立法将企业与公司并列,是有悖概念的种属关系的。但是,从立法的角度看,将公司与企业并列,一是为了强调公司的法律地位,二是公司在单位犯罪中占有突出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是指除公司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 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 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对企业负无限责任;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负无限连带责任,该类企业的利益,实际上就是企业经营者的个人利益,企业的行为就是经营者个人的行为,企业的资产不独立于企业经营者,对外所需承担的责任,也就是经营者个人的责任。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3、事业单位
《刑法》将事业单位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而事 业单位与企业单位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事业单位的活动一般不具有营利性,并注重社会公益事业或社会发展的需要。但部分事业单位往往也有某些社会管理职能,由此产生的权力可能被用来实施犯罪。另一部分事业单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被推向市场,它们需要自己挣钱养活自己,这就必然地从事营利性活动,以谋取经济利益。事业单位一旦带有营利性,实施犯罪的可能便就产生。所以,我国刑法将事业单位列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必要的。
4、机关
机关是单位犯罪的第四类主体。从字义上来理解,《刑 法》规定的机关,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等。但并非任何单位犯罪都可以由机关构成。《刑法》规定的某些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事实上,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机关范围也是有限制的。诸如国家的立法机关,它的行为往往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因而,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有可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机关主要有:国家机关的基层组织,由于其在管理社会或经济活动中,为了本地区或本单位的利益,可能会实施单位犯罪;国家机关的具体职能部门,这些部门拥有社会和经济等管理职权,在为本部门谋利时,可能利用职权实施单位犯罪。
5、团体
团体有社会团体、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等多种称谓。团 体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有以下几种:一种是行使一定社会管理职能或行业管理职能的团体,而纯粹的学术团体一般不可能实施单位犯罪。另一种是行业团体,这些团体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正在逐步向行业协会之类的团体转移,于是,这些团体(如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等)在行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已相当大,它们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违法违纪的人和组织实施制裁。从而,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如受贿罪等。
四、认定单位主体需注意的问题
1、单位的附属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的附属机构是指单位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办事 处等)和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如企业内部的车间、科室等)。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是独立的公司,它不具有公司的组织形式,没有自己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等,没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但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它取得了经营执照,有固定的场所、名称、设施、机构、资金和从业人员,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也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民事诉讼。正是由于分公司具有前述特征,我国刑法学界对分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争议颇大。肯定者有之,否定者也有之。
笔者认为,分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能一概而 论。如果分公司的行为,是基于分公司独立的意志,为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且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一旦该行为触犯刑律,分公司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如果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由公司决策机构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授意或批准的,且为公司的利益,则不论其是否以公司的名义,都构成整个公司的犯罪,而不能由分公司独立地负刑事责任。因为在这一条件下,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质上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和犯意,即使名义上或许是分公司,但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始终围绕公司的整体利益。此时,分公司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公司意志的执行者,它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
当公司的分支机构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时,其民事责任先 由其持有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所属的公司清偿,已为民事法律所规定。但对它处以的罚金刑,在分支机构财产不足或无财产的情况下,可否执行公司的财产呢? 此在刑法学界,还少有论述。笔者以为,除犯罪所得已上缴公司的应予追缴外,罚金刑不能由公司转承。虽然,分支机构的经营利益,全部或大部分上缴公司,自己留利甚微。但分公司的合法收益,自然应当归属公司,这符合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是为了扩大经营、提高效益的营利宗旨。然而,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其违背了公司的宗旨,即使其最终是为了公司谋利,也是分支机构的独立意志和行为,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应当由其独立承担。否则,违背了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基本原则。所以,当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罚金刑时,未执行部分的罚金依法不再执行。
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可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持否定论 者认为,企业法人下属的职能部门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 同,它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受命于法人。因此,不是法人犯罪的主体。关于涉及到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犯罪的主体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纪要》)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此原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刑法》之所以采用单位犯罪而非法人犯罪的概念,其立法原意在于单位的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而且,也未把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不过,该《纪要》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作为认定依据之一,尚不够科学、合理。如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或名义上具有隐晦性,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所有,且为单位的领导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其犯罪主体同样是该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部门。
2、单位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而解散单位的,犯罪主 体如何认定?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的, 按照《解释》第3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即按自然人犯罪认定。但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实施单位犯罪后,为逃避财产刑而分割财产并解散单位(包括已被注销工商登记的和工商登记虽未注销但实际上已不存在)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法律上无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先例可循。有观点认为,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已不存在,就如同自然人犯罪,被告人死亡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特定的自然人仍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单位中的特定自然人在实施单位犯罪之前,预谋犯罪后即分解单位资产,逃避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不论在被追诉时,是否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均应以自然人共同犯罪论。理由如下:从《解释》第3条的逻辑结构上分析, 可以推断出该条的内在含义是,个人为图非法利益而利用单位实施犯罪,或者单位的主要活动根本上违背了合法性要求,从而丧失了其存在的合法有效性,应以个人犯罪论处。按此可知,形式上的单位犯罪,实质上属个人犯罪的,应具备二个条件:①个人的非法谋利性;②单位的被利用性。若具有在实施单位犯罪后即解散单位的预谋,客观上也在单位犯罪后即分割单位资产,以实现个人的非法利益要求,则完全符合以上条件。因为,利用单位犯罪直接地为个人谋取利益(单位的存在不过是“空壳”而已),与利用单位犯罪间接地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解散单位、分割资产的途径)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如果在实施单位犯罪前,无前述预谋,只是在完成单位犯罪后,才起意解散单位、分割资产的,那么,解散单位、分割资产属另一个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对认定单位犯罪主体并无影响。在这一情况下,单位的工商登记已被注销的,即单位在法律上已被消灭,则对单位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可追缴个人非法所得部分的财产;单位的工商登记未被注销的,它依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对它处以的罚金,可从个人分得的财产中折抵。只有这样,才能预防一些公司、企业中的个人(主要是股东、投资者),借解散公司、企业等途径,规避法律的制裁,实现永远占有非法财产利益之目的,从而有力地防止该类规避法律的行为,规范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促进市场依法、有序、健康地发展。
综上所述,研究单位犯罪主体,既不能简单地将单位与法人等同,也不能将刑法规定的“单位”与词典对“单位”的解释不加区别。其实“单位”是一个模糊概念,不同于“法人”这一法律概念确定无疑。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不能以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人成立的条件,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
陆 漫
一、单位犯罪的概念界定
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目前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有:一、 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 的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主要区别。(2)单位犯罪必须以单位名义实施。(3)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这是单位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二、单位犯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具有以下特征:(1)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是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2)单位犯罪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或过失,并具有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心态;(3)单位犯罪必须是经单位决策机构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犯罪,这是单位犯罪的客观特征。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以单位名义”作为单位犯罪的特征之一,尚不够完整、科学。因为单位犯罪并不一定都要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如单位秘密绕关走私就是如此。相反,自然人打着单位的旗号,为谋取个人私利而实施犯罪的,则应按自然人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
单位犯罪的主体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二种观 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即法人犯罪),两个犯罪主体,两个刑罚主体(在两罚制的情况下)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在单罚制情况下)。其理由是,犯罪主体必须与受刑主体同一,单一的犯罪主体只能有单一的受刑主体,双重的犯罪主体则应当有双重的受刑主体与之相对应。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的主要是双罚制的原则,决定了其犯罪主体也必然是二元的。否则,双罚制的规定就使罪与刑的关系发生了背离,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等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第二种观点主张,单位和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在单位犯罪中是不可分割的,是单位团体和其成员彼此异质的两部分构成的一个复合体,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两个部分在单位犯罪中不是分工的关系,而是彼此融合和互为表里的关系。即单位中的自然人把犯罪单位化;而单位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实施犯罪。笔者赞同此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1、单位犯罪是自然人犯罪的相对概念,两概念是并列 关系。如果单位犯罪有两个主体即单位本身和自然人,那么,单位犯罪在概念的外延上包含了自然人犯罪。但按照《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是独立于自然人犯罪的单一主体,不存在着双重主体问题。
2、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是一个人格化了的虚拟的 人,其同样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单位的意志和行为,通过它的组成部分即特定的自然人加以反映和实施。虽然,单位的意志又是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决策而形成为单位整体的思想和意志,但这些决策一旦上升为单位的整体意志,已不再是特定的自然人个人意志的任意选择,其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组成部分,并且不能脱离单位而单独存在,单位也应当对代表其意志的行为负责。对此,日本学者板仓宏指出:“作为法人企业组织体活动一环的自然人的行为,是法人本身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法人等的企业是作为组织体进行活动的,因此,不是把代表人、中间管理人、现场工作人员等企业组织活动的承担者的行为视为分散的,而是应该把它作为统一体的法人的行为来看待,这就是企业组织体责任论。根据这种企业组织体责任论,自然人的行为与法人组织的行为,具有不可分割的一体的行为。既然如此,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单位,而不可能同时又是自然人。
3、单位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在意志的体现和 行为的实施中,确实不同于自然人那样合于简单一身,而是集于复合一体。但不能因为它的复合性,而否定它的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正是单位犯罪的复合性,其受罚主体也自然有别于自然人的简单一身。因为,刑罚有自由刑与财产刑之分,作为法律和理论虚拟的一种人──单位,不可能直接承受自由刑,而只能通过体现单位意志和行为的特定的自然人来接受自由刑的惩罚。但这种特定的自然人所承受的刑罚,并不是因为其是犯罪主体所致,而是单位犯罪的复合性的必然结果。不能因为拟制的人具有复合性,而否定它的单一性。否则,无异于承认单位犯罪实际上是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或者人为地将拟制的一个人分解成二个人。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也是一个,当然,作为刑事责任必然后果的刑罚,也就应当加于单位本身。既然处罚的主体是单位,又为什么要追究特定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呢? 因为,特定的自然人有权作出的决定、决策上升为单位意志后,体现该意志的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便是单位的行为,也就是说单位的意志和行为,通过特定的自然人的行为来实现或实施,那么,对这些特定的自然人的处罚,恰恰是对单位犯罪行为处罚的组成部分。此与罪责自负,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原则并不矛盾。
4、如果单位犯罪是双重主体,即单位本身和特定的自 然人,那么,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的处罚也有单罚制规定,又作何解释?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对特定的自然人给予处罚,仍然是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的,既然单位犯罪是双重主体,却择一而处罚,岂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吗?因此,只有在单位犯罪是单一主体的条件下,才能解释刑法对单位犯罪也采用单罚制的合理性与必然性。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种类
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以下 五种:
1、公司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 股份有限公司,但我国现行经济活动中所存在的公司,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还包括国有独资公司等。根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公司又可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本公司和分公司;本国公司和外国公司等四大类。另外,还有集团公司等。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组织形式越来越多地采用公司的形式,国家主要的经济活动依赖于公司实施的,同样,以企业单位名义(诸如实业公司、经营公司等)实施的犯罪活动,也主要是形形式式的公司,因此,在我国刑法中,公司便成为单位犯罪的首选主体。
2、企业
从逻辑上而言,企业是种概念,公司是属概念,两者之 间是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立法将企业与公司并列,是有悖概念的种属关系的。但是,从立法的角度看,将公司与企业并列,一是为了强调公司的法律地位,二是公司在单位犯罪中占有突出地位。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是指除公司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 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 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由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对企业负无限责任;个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企业负无限连带责任,该类企业的利益,实际上就是企业经营者的个人利益,企业的行为就是经营者个人的行为,企业的资产不独立于企业经营者,对外所需承担的责任,也就是经营者个人的责任。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3、事业单位
《刑法》将事业单位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而事 业单位与企业单位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事业单位的活动一般不具有营利性,并注重社会公益事业或社会发展的需要。但部分事业单位往往也有某些社会管理职能,由此产生的权力可能被用来实施犯罪。另一部分事业单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被推向市场,它们需要自己挣钱养活自己,这就必然地从事营利性活动,以谋取经济利益。事业单位一旦带有营利性,实施犯罪的可能便就产生。所以,我国刑法将事业单位列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必要的。
4、机关
机关是单位犯罪的第四类主体。从字义上来理解,《刑 法》规定的机关,包括国家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等。但并非任何单位犯罪都可以由机关构成。《刑法》规定的某些单位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事实上,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机关范围也是有限制的。诸如国家的立法机关,它的行为往往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因而,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有可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机关主要有:国家机关的基层组织,由于其在管理社会或经济活动中,为了本地区或本单位的利益,可能会实施单位犯罪;国家机关的具体职能部门,这些部门拥有社会和经济等管理职权,在为本部门谋利时,可能利用职权实施单位犯罪。
5、团体
团体有社会团体、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等多种称谓。团 体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有以下几种:一种是行使一定社会管理职能或行业管理职能的团体,而纯粹的学术团体一般不可能实施单位犯罪。另一种是行业团体,这些团体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正在逐步向行业协会之类的团体转移,于是,这些团体(如律师协会、会计师协会等)在行业管理中所起的作用已相当大,它们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违法违纪的人和组织实施制裁。从而,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如受贿罪等。
四、认定单位主体需注意的问题
1、单位的附属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的附属机构是指单位的分支机构(如分公司、办事 处等)和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如企业内部的车间、科室等)。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不是独立的公司,它不具有公司的组织形式,没有自己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等,没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但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它取得了经营执照,有固定的场所、名称、设施、机构、资金和从业人员,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也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参加民事诉讼。正是由于分公司具有前述特征,我国刑法学界对分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争议颇大。肯定者有之,否定者也有之。
笔者认为,分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不能一概而 论。如果分公司的行为,是基于分公司独立的意志,为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且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一旦该行为触犯刑律,分公司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如果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由公司决策机构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授意或批准的,且为公司的利益,则不论其是否以公司的名义,都构成整个公司的犯罪,而不能由分公司独立地负刑事责任。因为在这一条件下,分公司实施的犯罪行为,实质上体现了公司的意志和犯意,即使名义上或许是分公司,但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始终围绕公司的整体利益。此时,分公司所起的作用仅仅是公司意志的执行者,它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
当公司的分支机构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时,其民事责任先 由其持有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所属的公司清偿,已为民事法律所规定。但对它处以的罚金刑,在分支机构财产不足或无财产的情况下,可否执行公司的财产呢? 此在刑法学界,还少有论述。笔者以为,除犯罪所得已上缴公司的应予追缴外,罚金刑不能由公司转承。虽然,分支机构的经营利益,全部或大部分上缴公司,自己留利甚微。但分公司的合法收益,自然应当归属公司,这符合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是为了扩大经营、提高效益的营利宗旨。然而,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实施犯罪时,其违背了公司的宗旨,即使其最终是为了公司谋利,也是分支机构的独立意志和行为,由此产生的刑事责任,应当由其独立承担。否则,违背了刑止于一身的刑法基本原则。所以,当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罚金刑时,未执行部分的罚金依法不再执行。
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可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持否定论 者认为,企业法人下属的职能部门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 同,它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从事的一切活动均受命于法人。因此,不是法人犯罪的主体。关于涉及到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犯罪的主体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简称《纪要》)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此原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刑法》之所以采用单位犯罪而非法人犯罪的概念,其立法原意在于单位的外延大于法人,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而且,也未把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不过,该《纪要》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作为认定依据之一,尚不够科学、合理。如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或名义上具有隐晦性,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部门所有,且为单位的领导机构或法定代表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其犯罪主体同样是该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部门。
2、单位犯罪后为逃避刑事追究而解散单位的,犯罪主 体如何认定?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的, 按照《解释》第3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即按自然人犯罪认定。但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实施单位犯罪后,为逃避财产刑而分割财产并解散单位(包括已被注销工商登记的和工商登记虽未注销但实际上已不存在)的,犯罪主体如何认定,法律上无相应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先例可循。有观点认为,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已不存在,就如同自然人犯罪,被告人死亡了,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特定的自然人仍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单位中的特定自然人在实施单位犯罪之前,预谋犯罪后即分解单位资产,逃避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则不论在被追诉时,是否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均应以自然人共同犯罪论。理由如下:从《解释》第3条的逻辑结构上分析, 可以推断出该条的内在含义是,个人为图非法利益而利用单位实施犯罪,或者单位的主要活动根本上违背了合法性要求,从而丧失了其存在的合法有效性,应以个人犯罪论处。按此可知,形式上的单位犯罪,实质上属个人犯罪的,应具备二个条件:①个人的非法谋利性;②单位的被利用性。若具有在实施单位犯罪后即解散单位的预谋,客观上也在单位犯罪后即分割单位资产,以实现个人的非法利益要求,则完全符合以上条件。因为,利用单位犯罪直接地为个人谋取利益(单位的存在不过是“空壳”而已),与利用单位犯罪间接地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解散单位、分割资产的途径)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如果在实施单位犯罪前,无前述预谋,只是在完成单位犯罪后,才起意解散单位、分割资产的,那么,解散单位、分割资产属另一个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对认定单位犯罪主体并无影响。在这一情况下,单位的工商登记已被注销的,即单位在法律上已被消灭,则对单位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可追缴个人非法所得部分的财产;单位的工商登记未被注销的,它依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对它处以的罚金,可从个人分得的财产中折抵。只有这样,才能预防一些公司、企业中的个人(主要是股东、投资者),借解散公司、企业等途径,规避法律的制裁,实现永远占有非法财产利益之目的,从而有力地防止该类规避法律的行为,规范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促进市场依法、有序、健康地发展。
综上所述,研究单位犯罪主体,既不能简单地将单位与法人等同,也不能将刑法规定的“单位”与词典对“单位”的解释不加区别。其实“单位”是一个模糊概念,不同于“法人”这一法律概念确定无疑。因此,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不能以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法人成立的条件,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依据。
陆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