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可见,效率在我国刑事价值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诸多程序与制度都具体体现了刑事诉讼效率的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诉讼行为期限的设计在追求效率价值上尚欠力度。因此,有必要对诉讼行为的期限问题作一番探讨。
诉讼期限是刑事诉讼法从时间上严格诉讼程序,规范诉讼行为的重要措施。它有利于增强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的工作责任心,促使它们加快办案进度,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诉讼同期的长短直接影响到诉讼成本的投入量,进而影响诉讼效率的高低。而诉讼周期又是由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期限所决定,所以诉讼行为期限的长短是决定诉讼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行为,尤其是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行为或处分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有明确的规定,主要有:⑴强制措施期限。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6个月;拘留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天;特殊种类案件最长不得超过37天;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必要时经批准通常可延长1至3个月。⑵审查起诉期限,审查起诉的期限一般为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⑶审判期限。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审判,最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再延长2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审理期限是20天。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天;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天。第二审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审结,最长不得超过1个半月。除了这些规定之外,刑事诉讼法还对死刑执行的期限,起诉状的送达期限,再审期限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有些诉讼行为的期限规定得比较模糊甚至没有规定期限,这不仅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还有可能造成诉讼拖延,有碍诉讼效率的实现,具体表现在:
1、对某些诉讼行为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期限。如死刑复核的期限,刑事诉讼法就没有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从查明身份之日起计算,这就有可能导致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具有不确定性。
2、对某些诉讼行为期限规定得比较模糊。依据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的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而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权采取这些强制措施,是三个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总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6个月,还是每个机关采取此类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此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是后一种做法,这不仅不利于司法公正,而且也阻碍了诉讼效率的实现。
3、对违反诉讼行为期限的后果没有明确规定。总的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诉讼行为的期限规定是比较明确的,但遗憾的是,如果违反了这些期限规定,诉讼行为的效力如何以及行为主体是否承担或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律都没有规定。如在超期羁押期间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否具有可采性,实施超期羁押行为人或机关应承担什么样的消极后果,法律都没有明确,这不仅使程序法的刚性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同时还会滋生有法不依的现象。对诉讼期限进一步明确以及界定违反诉讼期限规定的后果,已成为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对其解释时应考虑的内容之一。(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郑红英
诉讼期限是刑事诉讼法从时间上严格诉讼程序,规范诉讼行为的重要措施。它有利于增强侦查、起诉、审判三机关的工作责任心,促使它们加快办案进度,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诉讼同期的长短直接影响到诉讼成本的投入量,进而影响诉讼效率的高低。而诉讼周期又是由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期限所决定,所以诉讼行为期限的长短是决定诉讼效率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行为,尤其是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行为或处分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有明确的规定,主要有:⑴强制措施期限。拘传持续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6个月;拘留羁押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0天;特殊种类案件最长不得超过37天;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必要时经批准通常可延长1至3个月。⑵审查起诉期限,审查起诉的期限一般为1个月;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⑶审判期限。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内审判,最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再延长2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审理期限是20天。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10天;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5天。第二审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审结,最长不得超过1个半月。除了这些规定之外,刑事诉讼法还对死刑执行的期限,起诉状的送达期限,再审期限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有些诉讼行为的期限规定得比较模糊甚至没有规定期限,这不仅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还有可能造成诉讼拖延,有碍诉讼效率的实现,具体表现在:
1、对某些诉讼行为没有明确规定诉讼期限。如死刑复核的期限,刑事诉讼法就没有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的案件,侦查羁押期限从查明身份之日起计算,这就有可能导致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具有不确定性。
2、对某些诉讼行为期限规定得比较模糊。依据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的期限不能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而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有权采取这些强制措施,是三个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总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6个月,还是每个机关采取此类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此期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的是后一种做法,这不仅不利于司法公正,而且也阻碍了诉讼效率的实现。
3、对违反诉讼行为期限的后果没有明确规定。总的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诉讼行为的期限规定是比较明确的,但遗憾的是,如果违反了这些期限规定,诉讼行为的效力如何以及行为主体是否承担或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法律都没有规定。如在超期羁押期间获得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否具有可采性,实施超期羁押行为人或机关应承担什么样的消极后果,法律都没有明确,这不仅使程序法的刚性得不到应有的体现,同时还会滋生有法不依的现象。对诉讼期限进一步明确以及界定违反诉讼期限规定的后果,已成为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对其解释时应考虑的内容之一。(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郑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