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去云南省瑞丽市做塑料制品生意,未赚到钱。年底回家时,他花了3000元人民币购买了60克海洛因带回老家。通过他人介绍,王某与吸毒人员张某谈妥,作价8000元卖给张某,张某3天内筹好款取货。但第二天,王某担心事发非常害怕,在其妻规劝下将全部毒品淋上水销毁后埋在垃圾堆里。第三天,张某如约带款取货未果,遂向公安机关告发。公安机关将王某刑事拘留。后根据其交代,在垃圾堆里检出大量海洛因成分。
分歧:审判实践中,对此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贩卖为目的,在云南购买大量海洛因并携带回家,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因此其后来销毁毒品的行为并非是在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不符合中止的时间条件,不成立犯罪中止。对于王某因害怕而将全部毒品淋水销毁致使毒品并未实际卖出的悔罪表现只能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某至少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但属犯罪中止,由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其理由是:第一,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中止法定的时间条件是“在犯罪过程中”,是否是“在犯罪过程中”不应当以是否既遂为标准,而应当以犯罪是否实际完成为标准;第二,中止犯的本质特征是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减轻或消除。某些犯罪在既遂之后,犯罪人仍然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减轻甚至防止危害结果的产生,因而完全符合中止犯的本质特征,符合中止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第三,将这种情况作中止处理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既遂后成立的中止犯,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同样也很轻微甚至已消除,作减轻或免除处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同理,运输毒品行为也无须把毒品运达目的地作为既遂的标志。
评析:笔者认为,以上观点都有失偏颇,王某的行为应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属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应当免除处罚。
首先,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的一个走私行为,就构成走私毒品罪,如果行为人分别实施了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的行为,就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这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实施的相互衔接的行为,仍然是一个罪,只在量刑时作出从重情节。故此,第一种观点将王某基于同一的贩卖故意而实施的购买和运输行为予以分别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而第二种观点将贩卖、运输毒品罪错误地描述成运输、贩卖毒品罪明显有违刑法分则的规定。
其次,王某实施了购买和运输毒品的行为后,并未达到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只有在其将毒品卖出后才成立既遂,因而王某自动销毁毒品的行为仍然是“在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符合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条件,成立犯罪中止。可见,笔者与持第一、二种意见的学者的分歧之焦点在于贩卖、运输毒品罪究竟应以何时作为其既遂标准。对于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以毒品实际上被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在毒品被转移之前,即使买卖双方已达成转移协议或卖方已先行获取了经济利益的,都不能认为是贩卖既遂;观点二认为,贩卖、运输毒品罪是否既遂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出售获利,或是否已实际成交,不影响本罪既遂。笔者同意观点一,认为毒品卖出才是既遂,卖出与否应以毒品是否交付为标准。理由是,第一,贩卖,从词义上理解,是指买进货物再卖出以获取利润。显然,从语义学上说,贩卖一词同样包括买和卖两方面的内容。但在刑法中,贩卖一词的含义较为复杂:在一般情况下,贩卖指低价买进而高价卖出,从中牟取利润,但也指单纯的出售行为。例如,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根据某些论著的解释,是指非法销售毒品,包括批发和零售;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卖毒品。在这一解释中,将贩卖解释为非法销售,侧重于贩卖一词中“卖”的行为。可见,“卖”才是贩卖之主要之义,行为人只有将购买并运输的毒品卖出时才是真正完成了贩卖的整个行为,才能达到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第二,只有将卖出与否作为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三,只有将卖出与否作为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才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综上,贩卖、运输毒品罪是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其既遂标准的。在既遂之前,均属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在本案中,王某在将毒品交与张某之前将毒品自动销毁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属于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放弃犯罪,由于未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
人民法院报
劳 娃
分歧:审判实践中,对此案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以贩卖为目的,在云南购买大量海洛因并携带回家,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因此其后来销毁毒品的行为并非是在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而不符合中止的时间条件,不成立犯罪中止。对于王某因害怕而将全部毒品淋水销毁致使毒品并未实际卖出的悔罪表现只能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某至少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但属犯罪中止,由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其理由是:第一,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中止法定的时间条件是“在犯罪过程中”,是否是“在犯罪过程中”不应当以是否既遂为标准,而应当以犯罪是否实际完成为标准;第二,中止犯的本质特征是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减轻或消除。某些犯罪在既遂之后,犯罪人仍然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减轻甚至防止危害结果的产生,因而完全符合中止犯的本质特征,符合中止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第三,将这种情况作中止处理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既遂后成立的中止犯,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同样也很轻微甚至已消除,作减轻或免除处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同理,运输毒品行为也无须把毒品运达目的地作为既遂的标志。
评析:笔者认为,以上观点都有失偏颇,王某的行为应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属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应当免除处罚。
首先,王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确定罪名。如果行为人实施了其中的一个走私行为,就构成走私毒品罪,如果行为人分别实施了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的行为,就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这是行为人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实施的相互衔接的行为,仍然是一个罪,只在量刑时作出从重情节。故此,第一种观点将王某基于同一的贩卖故意而实施的购买和运输行为予以分别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而第二种观点将贩卖、运输毒品罪错误地描述成运输、贩卖毒品罪明显有违刑法分则的规定。
其次,王某实施了购买和运输毒品的行为后,并未达到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只有在其将毒品卖出后才成立既遂,因而王某自动销毁毒品的行为仍然是“在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符合犯罪中止成立的时间条件,成立犯罪中止。可见,笔者与持第一、二种意见的学者的分歧之焦点在于贩卖、运输毒品罪究竟应以何时作为其既遂标准。对于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以毒品实际上被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在毒品被转移之前,即使买卖双方已达成转移协议或卖方已先行获取了经济利益的,都不能认为是贩卖既遂;观点二认为,贩卖、运输毒品罪是否既遂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出售获利,或是否已实际成交,不影响本罪既遂。笔者同意观点一,认为毒品卖出才是既遂,卖出与否应以毒品是否交付为标准。理由是,第一,贩卖,从词义上理解,是指买进货物再卖出以获取利润。显然,从语义学上说,贩卖一词同样包括买和卖两方面的内容。但在刑法中,贩卖一词的含义较为复杂:在一般情况下,贩卖指低价买进而高价卖出,从中牟取利润,但也指单纯的出售行为。例如,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根据某些论著的解释,是指非法销售毒品,包括批发和零售;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卖毒品。在这一解释中,将贩卖解释为非法销售,侧重于贩卖一词中“卖”的行为。可见,“卖”才是贩卖之主要之义,行为人只有将购买并运输的毒品卖出时才是真正完成了贩卖的整个行为,才能达到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第二,只有将卖出与否作为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第三,只有将卖出与否作为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才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综上,贩卖、运输毒品罪是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其既遂标准的。在既遂之前,均属在犯罪实施过程中,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在本案中,王某在将毒品交与张某之前将毒品自动销毁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属于在犯罪实施过程中放弃犯罪,由于未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
人民法院报
劳 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