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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接受质证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有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法庭调查收集证据的运作也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否接受质证、如何质证,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笔者认为,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并不一定比控辩双方收集的证据更加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应具有优越地位。虽然法院的中立地位有助于保证其调查取得的证据的可靠性,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证据的可靠性仍得不到完全的保证。如果不让控辩双方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实际上剥夺了控辩双方对这部分证据的质证权,最终会演变成法官自我取证、自我评价、自我裁断的局面,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所以,法院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当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特别是要接受该证据可能对其不利的一方的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如何质证呢?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目前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庭审前,法院依辩护律师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一种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对证据有疑问时,对证据的调查核实。对于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交由辩护方在庭审时出示,由控诉方进行质证。但应当注意的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人员应当与审理案件的法官相分离,即“调审分离”,最好是在法院内部设立调查收集证据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虽然这种证据交由辩护方出示,但法院调查收集该证据的工作人员应当就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对于第二种情况,如果由法官依职权主动出示,就意味着法官在控辩双方之外作为第三方提出了自己独立的证据主张,控辩双方一旦有不同意见,随后的质证、辩论过程就成为控辩双方针对法官的行为,法官便成了争议的参与者而不只是裁判者;如果法官根据证据的证明作用,由证据对其有利的一方出示证据,让对方质证、反驳,也难免会让人感觉法官是站在一方的立场上,支持其提出有利的主张来反抗对方。因此笔者建议,应由法院专司调查核实证据的人员在庭审中将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出示,并就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应当给控辩双方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以便能够对该种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至于具体质证的方式,应当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一样,根据证据种类的不同,相应地采取当面质疑或质问的方式;调查核实证据应采取开庭审判的方式,控辩双方在场,并可在调查中对有关证人、鉴定人等进行询问、质证或对某一实物证据的取得进行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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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明 孙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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