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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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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不属紧急避险

1月12日案例研究专版刊登了郭敬波同志《弱女子深夜遭抢劫,为脱险冒充他人之女叫门。歹徒刺伤了屋主逃跑——该行为是否属紧急避险》(以下简称《郭文》)一文。《郭文》的主要观点是:李某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其对受害人肖某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属紧急避险。本案应适用受益人补偿原则,由李某给予肖某适当的补偿。
一、要判断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紧急避险,要看其是否符合紧急避险的三个必备条件:1.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2.避险行为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之。所谓不得已,是指如果不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就不能保全更大的利益;3.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这种限度,以避险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小于因此而避免的损失为准。其中后两个条件是核心,也是本案中对李某行为能否定为紧急避险的根本分歧所在。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是否属于不得已和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结合避险人自身的条件和险情的客观状况,对危险是否紧急、利益是否存在大小之别,采用通常的标准加以判断,而不能苛求太严。紧急避险本身即允许避险人转嫁而不是苛求其保留危险,但这种转嫁要以牺牲小利益保全大利益作为前提,而不是随意转嫁。作为正常成年人的李某,即使在歹徒持刀劫财的危险紧急状态下,应当知道将歹徒引回自己家中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并不必然要比骗至他人家中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大。换言之,李某在当时的主观心态上,更多的是要保全自己的利益,而没有顾及到将牺牲他人同等甚至更大的利益。其次,从本案的客观情况看,李某虽然避免了自家的钱财被抢的损失,但肖某则因被歹徒所刺构成七级伤残。显然李某的行为并没有以较小的损失去挽救较大的利益。因此,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所必须具备的后两个条件,该行为不应被认定是紧急避险。
二、肖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本案应适用受益人补偿原则而非公平责任原则。李某的行为虽然不属于紧急避险,客观上也将危险转嫁到了肖某身上,但肖某的损害毕竟是由歹徒的非法行为造成的。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李某所采取的这种带欺骗性质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肖某的侵权。从另一方面来看,受害人肖某的行为显然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而且其在使自己免受财物被劫的同时,也解救了李某,明显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在歹徒未归案、肖某诉请李某赔偿损失的情形下,法院可依据上述两条规定中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的补偿原则,酌情判定受益人李某对受害人肖某给予适当补偿。
人民法院报
肖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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