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一般是指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因为一定的原因,而将案件撤回的行为。它分为二种类型,一种是在审查批捕阶段的案件撤回,另一种是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撤回。其启动原因有二,一个是公安机关主动撤回,另一个是由检察机关建议撤回。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都没有对此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撤回案件的具体操作一般是参照退查的规定进行,因此,出现了诸多问题,本文试陈管见,以期引起大家的重视。
一、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原因
1、案件不属于本地管辖,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2、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有同案犯被抓捕的,需撤回案件后合并处理。
3、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其他罪名的,需要撤回案件进一步补充侦查的。
4、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逃逸不归案的,需撤回案件后重新抓捕犯罪嫌疑人。
5、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6、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是退查,由于时间的流逝和证据的消逝,无法再查清案件疑点的,因此,为了避免不逮捕或者不起诉,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另作处理。
7、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的,而为了不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考核,而由公安机关主动撤回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对于第1-5项原因,多属于程序性因素,而非案件的实体性原因;对于第6、7项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是在案件出现质量问题后,为了不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和检察机关的不捕率、不诉率的考核评比,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两家协调,由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另作处理。
二、撤回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由于撤回案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多年来司法协调、配合行为所形成的历史习惯,因此,在各地的具体操作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存在诸多不足。
1、导致个案刑事诉讼程序无限延长。
由于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没有明文规定,对其具体操作规范由各地具体把握,因此,对撤回案件的时间、次数、撤回后案件的处理等问题并没有限制,所以,公安撤回案件可以重而复之使用,这样,个案刑事诉讼程序被无限加长,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公安机关重新移送——检察机关重新审查等等,这样,程序的无限加长导致了诉讼成本的加大和公众对程序正义的信任危机。
2、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得到合理的、迅速的、及时的判决。如果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将在无形之中加长犯罪嫌疑人等待判决的时间及耐心,对其来说,是不应该的诉讼成本。同时,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其强制措施特别是已羁押的期限也将会随之而延长,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便成为一种隐性的超期羁押,不利于保护其合法的诉讼权益。同时,对被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后进行审查起诉环节后,本应该由检察机关决定不捕、不诉的,却程序倒流到公安机关,不了了之,没有一家机关通知被害人诉讼程序的过程,对被害人也没有任何说法,因此,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3、不利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权利是法律监督权,批准逮捕权和审查起诉权都是其侦查监督权的主要内容。而案件由公安机关撤回后,检察机关将无法进一步行使检察监督权。如证据不足的案件,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很容易不了了之,检察机关没有补查提纲,因此,对公安机关如何补查、补查效果如何等都无具体监督方式,因此,根本无法谈及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4、容易产生暗箱操作。
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因此,没有任何规定来规范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具体操作程序,这样,就给一些想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人留有一些可乘之机,利用这种漏洞,从而暗箱操作,滋生腐败。
产生这种不足的原因有三:首先是法无明文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还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只能采取起诉或者不起诉二种方式。对不起诉的三种类型,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三种不同的选择方式: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从这些内容上来看,基本上涵盖了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基本内容。对于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并无任何规定,包括《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六部委的联合规定,因此,对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由各地自由把握,对撤回的决定权、时间、次数、程序、后续处理等均不一致,造成撤回案件成为了案件处理的一个大口袋。其次,是由于公、检二家多年来形成的惯例,特别是对于一些有证据问题的案件,退查将会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不起诉将会影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所以,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是避免考核成绩不好的最好办法,也是结案的最好选择。再次,是因为公、检二家关系协调的结果。公、检二家同为打击犯罪的专政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二者要相互配合,因此,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协调关系在所难免,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也就有存在的基础。最后,公安撤回案件也是公、检二家推卸责任的借口。公安机关说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又让我们撤回来,检察机关不起诉不是我们的责任。检察机关说此案已经由公安机关撤回去了,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证据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批捕或者无法起诉,因此,公安机关已经将本案撤回另作处理了。这样,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成为了相互推卸责任的托词。
四、完善
鉴于法无明文规定,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成为一个当前公、检二家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需从下列几个方面着手:
1、公、检二家必须严格执法。检察机关应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不予逮捕,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该退查的退查;公安机关也不再使用撤回案件这种案件处理方式。对于不同的撤回原因的案件,区别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抓捕同案犯的,在侦查完毕后,移交检察机关与原案合并处理。对于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则可以由检察机关退查,如实在无法查清,则由检察机关以存疑不起诉处理。
2、去掉退查率、不捕率和不诉率的考核标准。用比率来考核工作成绩,是对司法实践工作的一种极端机械化考察,不符合办理案件的具体实践。正是由于这样的上级考核评比才使得公、检二家不得不采取规避法律的方式来避免考核的失败。因此,这样的考核标准应当去掉。
3、取消检察机关业务报表中的移送机关撤回案件一项。由于检察机关业务报表中,包括审查批捕报表和审查起诉报表,都有移送机关撤回案件一项,因此,这在无形之中便为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提供一定的依据,是一种默许和支持,给司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4、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撤回案件问题的合法性作出联合规定,并规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如撤回的决定权、时间限制、次数限制、程序、文书、案件后续处理等问题,以此来具体指导公、检二家的具体司法行为,使公安机关撤回案件这种处理方式于理通顺,于法有据。(作者单位:江苏泗洪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赵思民 陈小波
一、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原因
1、案件不属于本地管辖,由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2、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有同案犯被抓捕的,需撤回案件后合并处理。
3、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后,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涉嫌其他罪名的,需要撤回案件进一步补充侦查的。
4、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逃逸不归案的,需撤回案件后重新抓捕犯罪嫌疑人。
5、犯罪行为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6、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是退查,由于时间的流逝和证据的消逝,无法再查清案件疑点的,因此,为了避免不逮捕或者不起诉,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另作处理。
7、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的,而为了不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考核,而由公安机关主动撤回案件进行补充侦查。
对于第1-5项原因,多属于程序性因素,而非案件的实体性原因;对于第6、7项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是在案件出现质量问题后,为了不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和检察机关的不捕率、不诉率的考核评比,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两家协调,由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另作处理。
二、撤回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由于撤回案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多年来司法协调、配合行为所形成的历史习惯,因此,在各地的具体操作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存在诸多不足。
1、导致个案刑事诉讼程序无限延长。
由于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没有明文规定,对其具体操作规范由各地具体把握,因此,对撤回案件的时间、次数、撤回后案件的处理等问题并没有限制,所以,公安撤回案件可以重而复之使用,这样,个案刑事诉讼程序被无限加长,如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公安机关重新移送——检察机关重新审查等等,这样,程序的无限加长导致了诉讼成本的加大和公众对程序正义的信任危机。
2、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得到合理的、迅速的、及时的判决。如果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将在无形之中加长犯罪嫌疑人等待判决的时间及耐心,对其来说,是不应该的诉讼成本。同时,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其强制措施特别是已羁押的期限也将会随之而延长,那么,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便成为一种隐性的超期羁押,不利于保护其合法的诉讼权益。同时,对被害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案件进入检察机关后进行审查起诉环节后,本应该由检察机关决定不捕、不诉的,却程序倒流到公安机关,不了了之,没有一家机关通知被害人诉讼程序的过程,对被害人也没有任何说法,因此,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3、不利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其行使的权利是法律监督权,批准逮捕权和审查起诉权都是其侦查监督权的主要内容。而案件由公安机关撤回后,检察机关将无法进一步行使检察监督权。如证据不足的案件,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后,很容易不了了之,检察机关没有补查提纲,因此,对公安机关如何补查、补查效果如何等都无具体监督方式,因此,根本无法谈及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4、容易产生暗箱操作。
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因此,没有任何规定来规范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具体操作程序,这样,就给一些想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人留有一些可乘之机,利用这种漏洞,从而暗箱操作,滋生腐败。
产生这种不足的原因有三:首先是法无明文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时,还规定,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只能采取起诉或者不起诉二种方式。对不起诉的三种类型,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三种不同的选择方式: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从这些内容上来看,基本上涵盖了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的基本内容。对于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并无任何规定,包括《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六部委的联合规定,因此,对公安机关撤回案件由各地自由把握,对撤回的决定权、时间、次数、程序、后续处理等均不一致,造成撤回案件成为了案件处理的一个大口袋。其次,是由于公、检二家多年来形成的惯例,特别是对于一些有证据问题的案件,退查将会影响公安机关的退查率,不起诉将会影响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所以,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是避免考核成绩不好的最好办法,也是结案的最好选择。再次,是因为公、检二家关系协调的结果。公、检二家同为打击犯罪的专政机关,刑事诉讼法规定二者要相互配合,因此,在具体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协调关系在所难免,公安机关撤回案件也就有存在的基础。最后,公安撤回案件也是公、检二家推卸责任的借口。公安机关说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又让我们撤回来,检察机关不起诉不是我们的责任。检察机关说此案已经由公安机关撤回去了,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证据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批捕或者无法起诉,因此,公安机关已经将本案撤回另作处理了。这样,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成为了相互推卸责任的托词。
四、完善
鉴于法无明文规定,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成为一个当前公、检二家亟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需从下列几个方面着手:
1、公、检二家必须严格执法。检察机关应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不予逮捕,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起诉,该退查的退查;公安机关也不再使用撤回案件这种案件处理方式。对于不同的撤回原因的案件,区别具体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抓捕同案犯的,在侦查完毕后,移交检察机关与原案合并处理。对于有质量问题的案件,则可以由检察机关退查,如实在无法查清,则由检察机关以存疑不起诉处理。
2、去掉退查率、不捕率和不诉率的考核标准。用比率来考核工作成绩,是对司法实践工作的一种极端机械化考察,不符合办理案件的具体实践。正是由于这样的上级考核评比才使得公、检二家不得不采取规避法律的方式来避免考核的失败。因此,这样的考核标准应当去掉。
3、取消检察机关业务报表中的移送机关撤回案件一项。由于检察机关业务报表中,包括审查批捕报表和审查起诉报表,都有移送机关撤回案件一项,因此,这在无形之中便为公安机关撤回案件提供一定的依据,是一种默许和支持,给司法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4、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公安机关撤回案件问题的合法性作出联合规定,并规定具体的操作规范,如撤回的决定权、时间限制、次数限制、程序、文书、案件后续处理等问题,以此来具体指导公、检二家的具体司法行为,使公安机关撤回案件这种处理方式于理通顺,于法有据。(作者单位:江苏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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