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有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范围及条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刑事附民事诉讼即不是单纯的刑事诉讼,也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应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范的调整。《解释》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包括刑事被告人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对于刑案的到案被告人可以通过庭审查清事实,来判定被告人是否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共同犯罪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实践中是一个经常碰到的问题。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一,造成了该领域执法的混乱,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对被害人和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均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二、从刑附民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看在逃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及欠缺。
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责任为基础,也是公权优先体现,即先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这是一种国际惯例。我国刑诉法第八十六条也对此作了规定。对某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需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在逃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这些条件,因其在逃,没有到案,没有参与司法诉讼,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逃的同案犯未经法定程序被认定有罪以前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作出结论。刑事诉讼尚未开始,不能针对该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所谓明确的被告人,不仅指被告人姓名明确,而且指其住所明确,人民法院能够送达法律诉讼文书,能够正常开庭审理。显然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与上述不相符,如果将在逃犯罪嫌疑人列为被告人,那么程序上只能对其进行缺席判决,但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是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情况下才能做出的规定,对在逃犯罪嫌疑人不能用公告形式通知其应诉,因此,在逃犯罪嫌疑人要在法律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条件欠缺就显现出来。虽然在刑事诉讼不断趋于尽量对被告人进行保护的今天,附带民事诉讼上也应强调对被害人的保护,这符合社会、被害人利益、被告人三利益平衡的需要。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公开,为兼顾三方的利益,应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与被害人的权益,实现公正前提下的司法效率。
三、审判实践中对在逃犯罪嫌疑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情形及存在的缺陷。
实践中,由于对如何确定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观点看法不一。对此诉讼,各地法院做法也不相一致,由此带来的此类问题的处理常常没有兼顾上述所述的三方利益,没有很好的领会司法公正、公平的深刻含义。许多法官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一味地追求打击,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这样只体现了对受害人的公平,却忽略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公平。有时则相反,有失偏颇。实践中常出现的作法主要如下:
1、犯罪嫌疑人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责任与到案的参与诉讼的其他被告人一律作出民事判决内容,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此做法存在严重缺陷。理由是:根据以上论述,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基础上进行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是否构上犯罪,或者说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是否由于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因其未到案而无法得知。作出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外乎是根据到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认定,这样就存在刑事领域最常出现的到案被告人往往将犯罪过程中的主要责任推到在逃犯罪嫌疑人身上,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朝尽可能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进行供述,这是人之本性,也是被告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这种情况也是每个对有在逃同案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尽量不加以区分主从犯的客观原因。基于此,如果对在逃犯罪嫌疑人一律判处与到案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仅在实体上存在不公平,在程序上亦存在较大缺陷。根据一切公民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即无罪推定的原则,在逃犯罪嫌疑人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确认其有罪,即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是一种有罪推定,与刑法原则相悖,这是任何一个文明国度所摒弃的。我们虽常强调无罪推定,但是在中华民族五千年的历史长河中,有罪推定、注重口供、刑讯逼供乃是曾经被视为合法的司法手段。在当今实践中包括公、检、法及其他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不时受到上述所影响,过分强调打击,不考虑平衡。
2、在实践中另一种做法就是对共同犯罪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留有赔偿份额,待其到案后再根据其所犯的罪行判决其承担预留的民事赔偿份额。笔者认为,这跟直接判决在逃犯罪嫌疑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是一脉相承互通的,本质上没有区别。留有份额的做法除未摆脱有罪推定的思惟外,还存在一些实际操作上的问题。如上所述,到案的被告人往往在供述中扩大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整个犯罪作用,缩少或淡化自己的责任。从遵循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极易导致到案被告人的责任的减轻,特别是某些被害人死亡情况下被告人以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有时无法得到印证,即便到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被害人也客观地对事实予以陈述,但要准确地划分在逃犯罪嫌疑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仍然存在较大困难。任何刑事犯罪的构成都是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结合的后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的各自作用有时难以辨析,加上存在未到案的情形,责任的划分更加难以判断。留有份额,留多少就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和随意性。虽然法律赋于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刑事公法与民事私法赋予法官的权利是有一定的区别,刑法强调的是国家权力的严肃性,一但犯罪嫌疑人归案,经查实与先前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那么就会导致刑事责任的大小与赔偿数额的不相适应,进而无法平衡各被告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另外存一种情形是在被害人本人有过错的下,特别是有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况下,被害人也往往在陈述中规避自己的责任,留有份额的作法势必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四、判决确认先由到案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存在的缺陷。
实践中,在共同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对归案的被告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无可非议,但常常将其中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起诉讼,除以上所述判决承担带责任及留有份额的做法外,许多法官以犯罪嫌疑人在逃没有被告人为由,而以裁定方式驳回被害人对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起诉,但却在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到案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判决书中隐含有待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到案被告人保留向其余被告人追偿的权利的内容。笔者认为,此种做法虽然保护了被害人的权利,但却违背了或者说混淆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为什么这么说?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立法本意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进行下去的各种情形,当然也包括有在逃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情形。这就说明即便刑事部分判决后,附带民事部分仍需由同一审判组织审判,这也是该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基础上产生的另一基本原理的反映。这一规定反映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公法性质。对到案被告人保留有向其他未到案的被告人的民事追偿诉权,显然不是公法可以调整的,而是属于私法范畴。如果真的提起追偿则是一种纯民事诉讼,由哪个审判组织来审理?显然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保留追偿权的司法观念,存在较大的缺陷和可操作性。
五、如何构建对在逃犯罪嫌疑人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确定责任及立法建议。
如何确定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就要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体现的公权与私权的平衡,公权优于私权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有明显的表现。然而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是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我们强调社会、被害人、被告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往往更忽略后面二者。对受害人来说,追究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不能启动时,私权也无法得到救济。那种判决在逃人员负连带或者留有份额的做法又侵犯了被告人的权益。因此,在强调社会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强调人性化。因为起码被害人受到的客观损失已存在,在强调打击犯罪的同时,应放宽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自由适度。这也是符合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被害人如果不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审判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及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实行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来处理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对共同犯罪中在逃犯罪嫌疑人提出民事赔偿诉讼的情况下,应说服被害人撤回诉讼,待刑事诉讼结束后按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在程序上可适用公告送达等一系列有关缺席判决的程序进行。在确定责任时按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来处理,对在逃犯罪嫌疑人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诉讼中,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证据标准等规则。当然也要对被害人的诉权因在逃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况加在限制。如在时间跨度上或在预交诉讼费上予以限制,防止滥用诉权。对在逃犯罪嫌疑人个人的财产可以进行诉讼保全等等民事措施。这样按民事诉讼法提起的民事诉讼对在逃犯罪嫌疑人来说也体现出公平的一面,因为此时承担责任已不是以认定其犯罪为前提,其客观上在逃不来应诉,起码是逃避责任的一种心态或者是形式之一,当然由此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由其自己承担,其所赔偿的责任已不是建立在刑事犯罪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其不应诉或者是不能举证的基础上。因此对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心理承受上要比认定其是因犯罪而赔偿压力小得多。
综上,笔者建议,1、对共同犯罪中有对在逃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一律待刑事审判结束后按民事诉讼法程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样有利于社会、被害人、被告人三者的利益。2、在上述建议的民事诉讼中设立代位赔偿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是针对同一犯罪事实,但追究的责任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追究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是在于对被害人的损失行进补救,在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形下如何将被害人的损失尽可能减少到最低程度,除由在逃犯罪嫌疑人本人承担外,立法可以设置代位赔偿制度,即其亲属或者好友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代位赔偿,姑且不论出于何种动机,代位赔偿后如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被认定有罪,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这与刑法实践中允许被告人的亲属帮助交纳罚金道理是相通的。许多在逃犯罪嫌疑人因赔不起损失而不敢投案,设立代位赔偿客观上也促使了在逃犯罪嫌疑人尽快归案的可能性。补偿功能是刑罚的功能之一,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补偿,无论是不是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本意,客观上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尽快得以恢复,这也是刑罚的目的。当然,设立设立代位赔偿制度,同时为了体现其亲属或者好友的“自愿”应当规定这种代位赔偿后不能再保留向在逃犯罪嫌疑人追偿权,以体现代位赔偿的立法本意。(作者单位: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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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范围及条件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由于刑事附民事诉讼即不是单纯的刑事诉讼,也不是独立的民事诉讼,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范围应受到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范的调整。《解释》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包括刑事被告人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对于刑案的到案被告人可以通过庭审查清事实,来判定被告人是否由于自己的行为而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共同犯罪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实践中是一个经常碰到的问题。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一,造成了该领域执法的混乱,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对被害人和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均没有得到充分保障。
二、从刑附民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看在逃犯罪嫌疑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及欠缺。
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责任为基础,也是公权优先体现,即先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这是一种国际惯例。我国刑诉法第八十六条也对此作了规定。对某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需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在逃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这些条件,因其在逃,没有到案,没有参与司法诉讼,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在逃的同案犯未经法定程序被认定有罪以前无法对其附带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作出结论。刑事诉讼尚未开始,不能针对该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所谓明确的被告人,不仅指被告人姓名明确,而且指其住所明确,人民法院能够送达法律诉讼文书,能够正常开庭审理。显然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情形与上述不相符,如果将在逃犯罪嫌疑人列为被告人,那么程序上只能对其进行缺席判决,但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是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情况下才能做出的规定,对在逃犯罪嫌疑人不能用公告形式通知其应诉,因此,在逃犯罪嫌疑人要在法律上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条件欠缺就显现出来。虽然在刑事诉讼不断趋于尽量对被告人进行保护的今天,附带民事诉讼上也应强调对被害人的保护,这符合社会、被害人利益、被告人三利益平衡的需要。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公开,为兼顾三方的利益,应在最大程度上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与被害人的权益,实现公正前提下的司法效率。
三、审判实践中对在逃犯罪嫌疑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情形及存在的缺陷。
实践中,由于对如何确定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观点看法不一。对此诉讼,各地法院做法也不相一致,由此带来的此类问题的处理常常没有兼顾上述所述的三方利益,没有很好的领会司法公正、公平的深刻含义。许多法官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一味地追求打击,以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这样只体现了对受害人的公平,却忽略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公平。有时则相反,有失偏颇。实践中常出现的作法主要如下:
1、犯罪嫌疑人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责任与到案的参与诉讼的其他被告人一律作出民事判决内容,并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此做法存在严重缺陷。理由是:根据以上论述,附带民事诉讼是在刑事诉讼的基础上进行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是否构上犯罪,或者说造成被害人的损失是否由于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因其未到案而无法得知。作出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外乎是根据到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认定,这样就存在刑事领域最常出现的到案被告人往往将犯罪过程中的主要责任推到在逃犯罪嫌疑人身上,以逃避法律的制裁,或者朝尽可能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进行供述,这是人之本性,也是被告人的一种主观心态。这种情况也是每个对有在逃同案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尽量不加以区分主从犯的客观原因。基于此,如果对在逃犯罪嫌疑人一律判处与到案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不仅在实体上存在不公平,在程序上亦存在较大缺陷。根据一切公民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即无罪推定的原则,在逃犯罪嫌疑人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确认其有罪,即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是一种有罪推定,与刑法原则相悖,这是任何一个文明国度所摒弃的。我们虽常强调无罪推定,但是在中华民族五千年的历史长河中,有罪推定、注重口供、刑讯逼供乃是曾经被视为合法的司法手段。在当今实践中包括公、检、法及其他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不时受到上述所影响,过分强调打击,不考虑平衡。
2、在实践中另一种做法就是对共同犯罪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留有赔偿份额,待其到案后再根据其所犯的罪行判决其承担预留的民事赔偿份额。笔者认为,这跟直接判决在逃犯罪嫌疑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是一脉相承互通的,本质上没有区别。留有份额的做法除未摆脱有罪推定的思惟外,还存在一些实际操作上的问题。如上所述,到案的被告人往往在供述中扩大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整个犯罪作用,缩少或淡化自己的责任。从遵循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极易导致到案被告人的责任的减轻,特别是某些被害人死亡情况下被告人以及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责任有时无法得到印证,即便到案被告人如实供述,被害人也客观地对事实予以陈述,但要准确地划分在逃犯罪嫌疑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仍然存在较大困难。任何刑事犯罪的构成都是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结合的后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的各自作用有时难以辨析,加上存在未到案的情形,责任的划分更加难以判断。留有份额,留多少就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和随意性。虽然法律赋于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刑事公法与民事私法赋予法官的权利是有一定的区别,刑法强调的是国家权力的严肃性,一但犯罪嫌疑人归案,经查实与先前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那么就会导致刑事责任的大小与赔偿数额的不相适应,进而无法平衡各被告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另外存一种情形是在被害人本人有过错的下,特别是有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况下,被害人也往往在陈述中规避自己的责任,留有份额的作法势必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四、判决确认先由到案被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存在的缺陷。
实践中,在共同犯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对归案的被告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无可非议,但常常将其中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起诉讼,除以上所述判决承担带责任及留有份额的做法外,许多法官以犯罪嫌疑人在逃没有被告人为由,而以裁定方式驳回被害人对在逃犯罪嫌疑人的起诉,但却在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由到案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在判决书中隐含有待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到案被告人保留向其余被告人追偿的权利的内容。笔者认为,此种做法虽然保护了被害人的权利,但却违背了或者说混淆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为什么这么说?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部分一并判决,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立法本意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进行下去的各种情形,当然也包括有在逃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情形。这就说明即便刑事部分判决后,附带民事部分仍需由同一审判组织审判,这也是该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基础上产生的另一基本原理的反映。这一规定反映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公法性质。对到案被告人保留有向其他未到案的被告人的民事追偿诉权,显然不是公法可以调整的,而是属于私法范畴。如果真的提起追偿则是一种纯民事诉讼,由哪个审判组织来审理?显然与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相违背。因此,笔者认为,保留追偿权的司法观念,存在较大的缺陷和可操作性。
五、如何构建对在逃犯罪嫌疑人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确定责任及立法建议。
如何确定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就要强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体现的公权与私权的平衡,公权优于私权在刑事附带民事中有明显的表现。然而公权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并非总是与被害人的利益相一致。我们强调社会、被害人、被告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往往更忽略后面二者。对受害人来说,追究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不能启动时,私权也无法得到救济。那种判决在逃人员负连带或者留有份额的做法又侵犯了被告人的权益。因此,在强调社会利益的同时,也应当强化对被害人的保护,强调人性化。因为起码被害人受到的客观损失已存在,在强调打击犯罪的同时,应放宽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自由适度。这也是符合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被害人如果不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审判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及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保护被害人利益方面,实行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来处理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对共同犯罪中在逃犯罪嫌疑人提出民事赔偿诉讼的情况下,应说服被害人撤回诉讼,待刑事诉讼结束后按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在程序上可适用公告送达等一系列有关缺席判决的程序进行。在确定责任时按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行为相分离的原则来处理,对在逃犯罪嫌疑人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诉讼中,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证据标准等规则。当然也要对被害人的诉权因在逃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况加在限制。如在时间跨度上或在预交诉讼费上予以限制,防止滥用诉权。对在逃犯罪嫌疑人个人的财产可以进行诉讼保全等等民事措施。这样按民事诉讼法提起的民事诉讼对在逃犯罪嫌疑人来说也体现出公平的一面,因为此时承担责任已不是以认定其犯罪为前提,其客观上在逃不来应诉,起码是逃避责任的一种心态或者是形式之一,当然由此其所承担的败诉风险由其自己承担,其所赔偿的责任已不是建立在刑事犯罪的基础上,而是建立在其不应诉或者是不能举证的基础上。因此对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心理承受上要比认定其是因犯罪而赔偿压力小得多。
综上,笔者建议,1、对共同犯罪中有对在逃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一律待刑事审判结束后按民事诉讼法程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样有利于社会、被害人、被告人三者的利益。2、在上述建议的民事诉讼中设立代位赔偿制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是针对同一犯罪事实,但追究的责任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追究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是在于对被害人的损失行进补救,在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形下如何将被害人的损失尽可能减少到最低程度,除由在逃犯罪嫌疑人本人承担外,立法可以设置代位赔偿制度,即其亲属或者好友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代位赔偿,姑且不论出于何种动机,代位赔偿后如在逃犯罪嫌疑人归案被认定有罪,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处罚,这与刑法实践中允许被告人的亲属帮助交纳罚金道理是相通的。许多在逃犯罪嫌疑人因赔不起损失而不敢投案,设立代位赔偿客观上也促使了在逃犯罪嫌疑人尽快归案的可能性。补偿功能是刑罚的功能之一,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补偿,无论是不是在逃犯罪嫌疑人的本意,客观上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犯罪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尽快得以恢复,这也是刑罚的目的。当然,设立设立代位赔偿制度,同时为了体现其亲属或者好友的“自愿”应当规定这种代位赔偿后不能再保留向在逃犯罪嫌疑人追偿权,以体现代位赔偿的立法本意。(作者单位: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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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元优 涂学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