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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拐卖14岁以上男性如何定罪

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拐卖人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现在实施的1997年刑法不再规定拐卖人口罪,而是在第二百四十条中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将量刑的最高刑提高至死刑,旨在严厉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切实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又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即对拐卖14周岁以上的男性如何定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以及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和人格尊严。“妇女”,是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儿童”包括不满1周岁的婴儿、已满1周岁不满6周岁的幼儿和已满6周岁不满14周岁的儿童,儿童的性别不论男女。显然,在法理上所称的“人”还包括14周岁以上的男性。诚然,在现实生活中,妇女和儿童是被拐卖的重要人群,但也不排除将14周岁以上男性(主要是少年)拐卖的情形。相当多的刑法学专著在论述拐卖妇女、儿童罪时,对此种情况都认为“拐卖已满14周岁以上的男性,不构成本罪,视其情况可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笔者认为,在以绑架为手段实施的拐卖行为未遂,又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对施害者以非法拘禁罪论处不失为一种补救性或堵截性办法。在此种情况下,绑架是手段行为,卖后获利是目的行为,既然实施了绑架行为,客观上必然限制人身自由,即触犯非法拘禁罪名。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其手段行为定罪处罚亦无不可。但在以绑架手段实施的拐卖行为已既遂的情况下,再以其手段行为按非法拘禁罪处罚,就有失公正了。我们可作一比较,以绑架的方式实施了拐卖14周岁以上的人,如果是女性,则按照拐卖妇女罪处罚,起刑点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是男性,则按照非法拘禁罪处罚,起刑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同样的手段、相似的情节、类似的后果,同样侵犯了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仅仅因为被害人的性别差异,而对施害者的处罚差别甚远。
我国刑法在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时,从来没有男女、老幼的区别(强奸罪除外),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等,只要你实施了这一行为,侵犯了对方的人身权,那么,不论对方是风华正茂的年轻人,还是病入膏肓的临死者,对施害者都是以同一罪名定罪处罚,因为每个人的人身权利都是平等的,都应受到法律的同样保护。而在对待拐卖犯罪上,将年满14周岁以上的男性排除在受害对象之外,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疏漏。当然,立法者出于对妇女儿童的特殊保护,单独规定这一罪名无可厚非,但对于14周岁以上的男性(主要是少年)也应从立法上给予保护,仅仅笼统地认为“视其具体情况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显然是不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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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自强 杨炯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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