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而言,刑事司法改革的实质就是,在设计程序时围绕公正和效益这两项基本价值进行重新调整,使之协调同一。所谓公正就是要对国家与公民的利益进行适当的平衡,尤其要对那些受到国家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作出更加完善的保障,使得个人能够与作为追诉者的国家进行平等的理性抗争。而按照诉讼效益价值的要求,刑事诉讼应当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产生最大的诉讼收益,使诉讼活动既简便快捷,又不增加过多的经济成本。很明显,程序公正性的提高会直接以诉讼效益在一定程度上的牺牲为代价,而诉讼效益的提高又会以程序公正性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为代价。如何解决这对矛盾?笔者认为,构建和完善刑事简易程序是走出这一困境的有效途径。本文拟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中的最低公正标准,以及如何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谈点初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
所谓简易程序,从其最普遍的意义上来看,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别程序。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遍程序而言的。目前,刑事简易程序最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种:一是英美的有罪答辩及与此有关的辩诉交易程序,一是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国家的处罚令(the Pena1rder)程序,三是意大利1989年新建立的两种“混合式”简易程序—一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程序①。这些适用简易程序都不外乎是这样的几个标准:一是案件所涉及的罪行轻重程度,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幅度;二是被告人的自愿选择及与此有关的控辩双方的协商情况;三是包括罪行轻重和控辩双方协商等在内的复合因素。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分流:一部分重大、复杂、被告人期待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的案件,采用较为正规、繁琐而且保障程度较高的程序处理;而那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也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的案件,则采用较为简便、快捷的程序加以处理。在前一种案件中,国家可以投入较多司法资源,使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使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也得到极大的维护。而在后一种案件中,程序的公正性和基本权利的保障,则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诉讼效益的提高。这样,确保了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投入得到合理的配置,并在此基础上保证普通程序改革的正当化方向,防止“公正与效率两败俱伤。②
二、简易程序中的最低公正标准
简易程序的适用会直接导致被告人的诉讼利益受到较大的限制,并且可能剥夺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由于直接涉及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因此简易程序上的设计不能任意为之,而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1989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世界刑法学代表大会,通过了有关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决议。该决议建议各国立法部门:“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这尽管是各国法学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所提出的带有学术性的结论,但也揭示出在构建简易程序时,不仅要关注诉讼效益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降低,而且还要确保被告人享有一些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不能突破简易程序应具有的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也就是说,简易程序在设计时必须符合一些最低的程序公正标准,使被告人受到最基本的公正对待。这些最低的公正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简易程序的举行必须建立在被告人自愿选择的前提下。
刑事诉讼与其他诉讼形态一样,要解决控辩双方之间业已发生的利益争端,就必须通过诉讼过程,使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对待,拥有基本的防御机会,从而对国家司法裁判的结局产生真正的信服。否则,刑事诉讼就会变成单纯的治罪活动,并且因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被迫地承受一种不利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不难想象,被告人是很难对诉讼程序及其结果表示真正的信服和尊重。相反如果在审判前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也征求了诉讼机关的意见,在取得控辩双方同时同意的前提下启动简单程序,不论结局如何,被告人都可能对自己的选择的结果而自愿接受。
第二,在简单程序中应尽量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
简易程序是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程序,而很大多数被告人又不精通法律,不了解该程序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尤其是不一定了解简易程序的启动,会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因此,获得律师的帮助就成为被告人十分重要的程序保障。
第三,在被告人明确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为其防御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
简易程序尽管会使被告人的防御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如果被告人提出了诸如提供证据、传唤证人、停止审理以准备辩护等方面的要求,法庭应当允许。简易程序在这方面的设计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或灵活性,以确保诉讼在快速运行的前提下满足被告人的防御要求。另一方面,在简易程序举行之前,法庭仍必须及时向被告人告知起诉的罪名和理由,并确保辩护律师事先了解指控的主要证据,以便为被告人自愿选择简易程序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
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确立了一种程序模式,而没有建立任何简易程序。但从80年代初期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若干个刑事特别法规,其中就包括“速决程序”(实践中又被称为“从重从快程序”),尽管没有人给以明确定性,这实际上就是刑事简易程序。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建立了新的简易程序,取代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规定的“速决程序”,确实将提高诉讼效益,作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而且也体现出普通程序的公正化与简易程序的简便化相配套这样一个基本原理。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三类案件:一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是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家机构共同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又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具体包括起诉方式问题、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简易程序适用的例外情形、简易程序的具体环节和步骤、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具体规定等。③尽管如此,简易程序的启动,被告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对于案件应否按照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下去,以及案件应否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仍不具有决定权和选择权,而只能消极地等待法院依职权加以定夺。
我们对这种简易程序按照前面所述的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加以衡量的话,其缺陷就显而易见了。
首先,简易程序的启动不是取决于被告人的自愿选择,而完全由法院和检察院加以决定。根据现行的刑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启动必须由法院决定,其中公诉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还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建议或同意。而被告人作为与案件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自己将要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接受审判,却没有任何选择权和决定权,而只能被动接受,消极地放弃自己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其根本原因在于被告人实际所处的诉讼客体地位。
其次,检察机关有权自行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审判,导致诉讼呈现出较强的纠问化色彩。由于检察官不出席简易程序,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化活动,其负面影响是极为严重的,它使简易审判的诉讼构造发生了根本变化—一由原来的控、辩、裁三方的相互交涉,变成了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对峙;法官事实上不得不担任起裁判者和公诉人这两个诉讼角色,其中立性和消极性势必受到消极的影响,还容易导致审判的任意性和随机性,背离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
第三,对于案件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问题,被告人几乎没有任何自由选择权,而只能听从法院的安排。与简易程序启动一样,也不能体现被告人的意志,再一次暴露出简易程序的职权主义和行政化的弊端。
四、笔者对完善简易程序的几点建议
尽管刑事简易程序在设计中有不完善的地方,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益,减少案件积压,缩短结案周期上发挥了积极作用,在缓解不断扩张的审判任务与捉襟见肘的审判资源之间的矛盾,显示出了旺盛的生命力,我们不能因噎而废食,而应完善其不足,让其优势充分发挥。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建设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按一定标准予以适当扩大,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新套路来看,可以按照是否具备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控、辩双方均同意适用,这样四个条件而将一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程序剥离出来,而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弱化简易程序启动的职权主义及行政化色彩。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而不能完全由法院或法院与检察院共同协商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其理由是在简易程序中,是完全的卷宗移送方式,对案件的证据不会进行全面的调查,包括被告人的供述。而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的供述都是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况下作的供述,在开庭时,检察机关又有权不派员出席法庭审判,若完全依职权启动简易程序,难免不会象原来那样,法官将自己对案件的预断,对被告人的偏见带进法庭审判过程之中。而在适用简易程序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时,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肯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若其翻供,则失去简易程序之适用的前提,也不可能启动简易程序,这样不仅弱化了简易程序启动的职权主义及行政化的色彩,而且有效防止了被告人非自愿供述,而法官又预断其自愿为之,剥夺了被告人的“翻供”的机会,而损害实体公正。(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犭虎亭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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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山 黄金波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
所谓简易程序,从其最普遍的意义上来看,是指通过对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些环节、步骤加以不同程度的简化,从而使案件得到快速处理的特别程序。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遍程序而言的。目前,刑事简易程序最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种:一是英美的有罪答辩及与此有关的辩诉交易程序,一是法国、意大利等大陆法国家的处罚令(the Pena1rder)程序,三是意大利1989年新建立的两种“混合式”简易程序—一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程序①。这些适用简易程序都不外乎是这样的几个标准:一是案件所涉及的罪行轻重程度,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幅度;二是被告人的自愿选择及与此有关的控辩双方的协商情况;三是包括罪行轻重和控辩双方协商等在内的复合因素。按照这样的标准进行分流:一部分重大、复杂、被告人期待获得较为完善的程序保障的案件,采用较为正规、繁琐而且保障程度较高的程序处理;而那些情节简单、事实清楚,被告人也自愿放弃程序性保障的案件,则采用较为简便、快捷的程序加以处理。在前一种案件中,国家可以投入较多司法资源,使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得到较为充分的保障,使诉讼程序的公正性也得到极大的维护。而在后一种案件中,程序的公正性和基本权利的保障,则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诉讼效益的提高。这样,确保了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投入得到合理的配置,并在此基础上保证普通程序改革的正当化方向,防止“公正与效率两败俱伤。②
二、简易程序中的最低公正标准
简易程序的适用会直接导致被告人的诉讼利益受到较大的限制,并且可能剥夺被告人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由于直接涉及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因此简易程序上的设计不能任意为之,而必须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1989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十四届世界刑法学代表大会,通过了有关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的决议。该决议建议各国立法部门:“对简单的案件,可以采取,也应当采取简易程序,但是应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这尽管是各国法学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所提出的带有学术性的结论,但也揭示出在构建简易程序时,不仅要关注诉讼效益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降低,而且还要确保被告人享有一些最基本的诉讼权利,不能突破简易程序应具有的最低限度的公正标准。也就是说,简易程序在设计时必须符合一些最低的程序公正标准,使被告人受到最基本的公正对待。这些最低的公正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简易程序的举行必须建立在被告人自愿选择的前提下。
刑事诉讼与其他诉讼形态一样,要解决控辩双方之间业已发生的利益争端,就必须通过诉讼过程,使被告人受到公正的对待,拥有基本的防御机会,从而对国家司法裁判的结局产生真正的信服。否则,刑事诉讼就会变成单纯的治罪活动,并且因被告人诉讼权利受到限制,被迫地承受一种不利于自己的诉讼程序。不难想象,被告人是很难对诉讼程序及其结果表示真正的信服和尊重。相反如果在审判前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也征求了诉讼机关的意见,在取得控辩双方同时同意的前提下启动简单程序,不论结局如何,被告人都可能对自己的选择的结果而自愿接受。
第二,在简单程序中应尽量确保被告人获得律师的帮助。
简易程序是属于不利于被告人的程序,而很大多数被告人又不精通法律,不了解该程序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尤其是不一定了解简易程序的启动,会给自己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因此,获得律师的帮助就成为被告人十分重要的程序保障。
第三,在被告人明确提出要求的情况下,为其防御提供基本的程序保障。
简易程序尽管会使被告人的防御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如果被告人提出了诸如提供证据、传唤证人、停止审理以准备辩护等方面的要求,法庭应当允许。简易程序在这方面的设计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或灵活性,以确保诉讼在快速运行的前提下满足被告人的防御要求。另一方面,在简易程序举行之前,法庭仍必须及时向被告人告知起诉的罪名和理由,并确保辩护律师事先了解指控的主要证据,以便为被告人自愿选择简易程序提供必要的条件。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
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确立了一种程序模式,而没有建立任何简易程序。但从80年代初期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若干个刑事特别法规,其中就包括“速决程序”(实践中又被称为“从重从快程序”),尽管没有人给以明确定性,这实际上就是刑事简易程序。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建立了新的简易程序,取代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规定的“速决程序”,确实将提高诉讼效益,作为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而且也体现出普通程序的公正化与简易程序的简便化相配套这样一个基本原理。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于三类案件:一是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二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三是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家机构共同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又作出较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具体包括起诉方式问题、简易程序的启动方式、简易程序适用的例外情形、简易程序的具体环节和步骤、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具体规定等。③尽管如此,简易程序的启动,被告人以及其他当事人对于案件应否按照简易程序继续审理下去,以及案件应否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仍不具有决定权和选择权,而只能消极地等待法院依职权加以定夺。
我们对这种简易程序按照前面所述的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标准,加以衡量的话,其缺陷就显而易见了。
首先,简易程序的启动不是取决于被告人的自愿选择,而完全由法院和检察院加以决定。根据现行的刑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启动必须由法院决定,其中公诉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还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建议或同意。而被告人作为与案件裁判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自己将要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接受审判,却没有任何选择权和决定权,而只能被动接受,消极地放弃自己本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其根本原因在于被告人实际所处的诉讼客体地位。
其次,检察机关有权自行决定不派员出席法庭审判,导致诉讼呈现出较强的纠问化色彩。由于检察官不出席简易程序,简易审判往往变成了裁判者“审判”被告人的纠问化活动,其负面影响是极为严重的,它使简易审判的诉讼构造发生了根本变化—一由原来的控、辩、裁三方的相互交涉,变成了裁判者与被裁判者的对峙;法官事实上不得不担任起裁判者和公诉人这两个诉讼角色,其中立性和消极性势必受到消极的影响,还容易导致审判的任意性和随机性,背离程序公正的最低要求。
第三,对于案件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的问题,被告人几乎没有任何自由选择权,而只能听从法院的安排。与简易程序启动一样,也不能体现被告人的意志,再一次暴露出简易程序的职权主义和行政化的弊端。
四、笔者对完善简易程序的几点建议
尽管刑事简易程序在设计中有不完善的地方,但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益,减少案件积压,缩短结案周期上发挥了积极作用,在缓解不断扩张的审判任务与捉襟见肘的审判资源之间的矛盾,显示出了旺盛的生命力,我们不能因噎而废食,而应完善其不足,让其优势充分发挥。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建设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以按一定标准予以适当扩大,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新套路来看,可以按照是否具备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控、辩双方均同意适用,这样四个条件而将一部分适用普通程序的程序剥离出来,而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弱化简易程序启动的职权主义及行政化色彩。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而不能完全由法院或法院与检察院共同协商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其理由是在简易程序中,是完全的卷宗移送方式,对案件的证据不会进行全面的调查,包括被告人的供述。而一般情况下,被告人的供述都是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情况下作的供述,在开庭时,检察机关又有权不派员出席法庭审判,若完全依职权启动简易程序,难免不会象原来那样,法官将自己对案件的预断,对被告人的偏见带进法庭审判过程之中。而在适用简易程序前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时,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肯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若其翻供,则失去简易程序之适用的前提,也不可能启动简易程序,这样不仅弱化了简易程序启动的职权主义及行政化的色彩,而且有效防止了被告人非自愿供述,而法官又预断其自愿为之,剥夺了被告人的“翻供”的机会,而损害实体公正。(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犭虎亭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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