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又叫证据开示、证据告知、证据公开、证据发现等等,属于对抗式诉讼模式中的一种审前程序,是庭审前控辩双方在法庭主持下进行的证据信息交换。证据展示的目的是从制度上遏制任何一方凭借证据材料信息资源上的优势搞突然袭击,保障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随着我国刑事审判方式由以法官为主导的纠问式向以控辩双方为主导的对抗制的转变,证据展示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一、 我国证据展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对抗式审判程序的一些特点,改传统的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为对抗式审判方式,对控辩双方的实际对抗提出了很高要求,而对保障对抗式审判程序正常动作的证据展示制度仅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机构联合作出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3条、第35条、第36条中作了原则性规定:检察官展示的证据范围仅限于“主要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根据“规定”第13条的解释,在法庭审理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展示的规定不仅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还存在着诸多缺陷。首先,对于检察官不履行证据展示的义务,法律没有规定任何制裁措施;对于辩护方履行证据展示的义务,法律也没有作出规定;其次,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在审理中,如果控辩双方对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属于“主要证据”的范围发生争议,由谁进行裁决没有明确规定;再次,对于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向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检察官如果不展示,其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第四,对于检察官不准备在法庭中采用却又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检察官出于庭审对策考虑而不展示,辩护律师几乎没有任何途径去查阅。这一现状无疑有损于对抗式诉讼机制的运转,危及司法公正的实现。为了更好地保证处于弱势状态的辩护方能与控诉方真正平等地对抗,也为了使控辩双方行为规范、有序,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机制进行重构,建立完备的证据展示制度,保障对抗式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转。
二、 我国确立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意义
目前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特别是对抗式诉讼机制的逐步形成,实践中存在的辩护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这不仅影响了辩护方的诉讼准备和论辩展开,也直接制约着真正的对抗制的最终建立,而确立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应当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具体来说,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一)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可以最大程度的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正在积极推行对抗式诉讼机制,这一机制与以往的纠问式机制相比具有如下特点:其一,由于取证、举证主体扩大,证据的真实性有所降低,证据之间的矛盾对立有所增加;其二,控辩双方在质证中的对抗性明显增大。控辩双方为确保自己的论辩效果,往往将自己单方收集的证据视为制胜的秘密武器,不向对方进行开示。追求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目标,公正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情况的真实。而证据展示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靠突袭或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同时,证据展示还可以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庭审时无论是控辩中的某方还是诉讼当事人如果遭遇突然情况,往往以要求中断开庭来核实真伪,这样就会造成诉讼的拖延,影响诉讼效率。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可以杜绝这些现象,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二)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棘手问题。
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棘手问题。有些问题有时甚至需要召开公检法司四长会议予以协调。如:根据六机构《规定》第13条、“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挥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检察院在庭前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非常有限,且移送内容往往仅限于支持指挥的材料,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往往不移送,加之辩护律师直接取证受到法律或实践中的许多限制,这使得辩方常常不能较全面的占有辩护信息,影响辩护效果,大大降低对抗性,最终影响了诉讼效果。同样,辩护律师如果一旦获取动摇主要指挥事实的证据(美国刑事诉讼中叫“积极抗辩证据”),庭审前也往往对控方保密,以期到庭上搞“突然袭击”。这也同样会影响诉论效果。而确立证据展示制度正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最佳途径。
(三)确立证据展示制度是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呼声。
目前,控、辩、审三方都已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信息封闭存在极大的弊端,为促使诉讼信息交流,完善对抗式的建立,真正从整体上提高我国刑事审判的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尽快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已成为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呼声。
三、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的内容
证据展示,从主体上看,在现代诉讼条件下,包括英美在内的世界各国,都呈现一种控辩双方双向展示的倾向。笔者认为,我国的证据展示,也应当顺应这一潮流,即证据展示应当是控辩双方信息的沟通与交换,而不能只强调控方对辩方的单方展示或辩方对控方的单方展示。当然,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控诉方负有主要的证据展示责任。具体从证据展示的内容上看,哪些证据属于展示的范围,哪些证据不属于展示的范围呈明显扩大趋势。考虑这一国际发展趋势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并参照美国、日本等国家证据展示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据展示,在展示内容方面可作如下要求:
(一) 控诉方的证据展示及例外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和公益维护者,应当以公正为其追求目标,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庭审前向辩方作最大限度的展示。展示的内容应包括:1、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指挥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鉴定结论;主要证人的身份及证言内容;量刑时可能从重、减轻的证据材料等。2、凡未经展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不能使用(示证、质证、认证),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官允许。3、经辩方指明要求,控方应当展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但是,控方的证据展示应当允许有如下例外:1、侦查、公诉机关承办案件的有关部门内部讨论案件的会议纪要、笔录等;2、涉及国家机密的,以及对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造成明显损害的证据材料等。
(二)辩方的证据展示及例外
为了保证庭审的效果和公正性,辩护律师也应当将自己收集、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有关证据向控方展示。展示的内容包括:1、积极抗辩的有关证据。所谓“积极抗辩”,是指辩方不只是简单地否认指控,而是以积极的主张证明被告人被指挥的事实不能成立,或法律上不构成犯罪的抗辩,如主张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无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属正当防收、紧急避险等。2、辩方对准备传唤到庭的证人,应当事先通知控方其姓名和住址。3、辩方占有、保管或控制的,且准备庭上使用的有关其他证据材料。4、应控方请示,应当展示的其他证据。
同样,辩方的“工作成果”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属于证据展示的例外。这主要包括:辩护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有关笔录、集体讨论会议纪要,被告人对辩护人的陈述等。
四、人民法院在证据展示中的地位及作用
证据展示是一个司法操作问题,在实际运用中难免存在立场和利益的冲突,甚至会表现为激烈的对抗。所以,证据展示仅有控辩双方的诉讼操作要求是不够的。因此,笔者认为除在法律法规中尽可能详细作出证据展示的有关规定外,充分发挥法院的作用,也是非常必要的。在证据展示方面,法院基于诉讼指挥权和裁判权,可以作出一系列限制和保护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决定,对诉讼双方是否依法履行各自的展示义务,具有重要的监督作用。这一作用主要表现为:
1、对审判前证据展示的内容和时间加以限制
对于证据展示内容、时间、方式等规则性操作,一般应由法律作出详细规定,这属于直接展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控方或辩方不能或不愿直接展示,相对一方便会寻求法院的帮助,法院经审查后可作出是否强制展示的裁决。
2、对审判过程中的证据展示申请作出适当处理
一般表现为:(1)法院应对方申请,命令该方将未展示的证据提交对方;(2)如果该方认为该证据属于展示例外,法院可调取该证秘密审查,认定是否属于展示例外。
3、对建反决定展示规则或法院展示命令的行为给予制裁,并给予受害方适当的救济。(作者:洛阳市涧西区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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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宁生
一、 我国证据展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对抗式审判程序的一些特点,改传统的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为对抗式审判方式,对控辩双方的实际对抗提出了很高要求,而对保障对抗式审判程序正常动作的证据展示制度仅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机构联合作出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3条、第35条、第36条中作了原则性规定:检察官展示的证据范围仅限于“主要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根据“规定”第13条的解释,在法庭审理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法院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材料,并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该证据材料。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展示的规定不仅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还存在着诸多缺陷。首先,对于检察官不履行证据展示的义务,法律没有规定任何制裁措施;对于辩护方履行证据展示的义务,法律也没有作出规定;其次,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在审理中,如果控辩双方对某一证据材料是否属于“主要证据”的范围发生争议,由谁进行裁决没有明确规定;再次,对于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向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检察官如果不展示,其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第四,对于检察官不准备在法庭中采用却又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检察官出于庭审对策考虑而不展示,辩护律师几乎没有任何途径去查阅。这一现状无疑有损于对抗式诉讼机制的运转,危及司法公正的实现。为了更好地保证处于弱势状态的辩护方能与控诉方真正平等地对抗,也为了使控辩双方行为规范、有序,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机制进行重构,建立完备的证据展示制度,保障对抗式诉讼机制的正常运转。
二、 我国确立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的意义
目前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特别是对抗式诉讼机制的逐步形成,实践中存在的辩护律师“阅卷难”的问题十分突出。这不仅影响了辩护方的诉讼准备和论辩展开,也直接制约着真正的对抗制的最终建立,而确立刑事诉讼证据展示制度应当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途径。具体来说,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具有如下重要意义:
(一)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可以最大程度的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目前,我国刑事审判中正在积极推行对抗式诉讼机制,这一机制与以往的纠问式机制相比具有如下特点:其一,由于取证、举证主体扩大,证据的真实性有所降低,证据之间的矛盾对立有所增加;其二,控辩双方在质证中的对抗性明显增大。控辩双方为确保自己的论辩效果,往往将自己单方收集的证据视为制胜的秘密武器,不向对方进行开示。追求公正是刑事诉讼的目标,公正的前提必须是事实情况的真实。而证据展示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靠突袭或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同时,证据展示还可以大大提高诉讼效率。因为庭审时无论是控辩中的某方还是诉讼当事人如果遭遇突然情况,往往以要求中断开庭来核实真伪,这样就会造成诉讼的拖延,影响诉讼效率。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可以杜绝这些现象,从而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
(二)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某些棘手问题。
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棘手问题。有些问题有时甚至需要召开公检法司四长会议予以协调。如:根据六机构《规定》第13条、“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的程序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挥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检察院在庭前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非常有限,且移送内容往往仅限于支持指挥的材料,而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往往不移送,加之辩护律师直接取证受到法律或实践中的许多限制,这使得辩方常常不能较全面的占有辩护信息,影响辩护效果,大大降低对抗性,最终影响了诉讼效果。同样,辩护律师如果一旦获取动摇主要指挥事实的证据(美国刑事诉讼中叫“积极抗辩证据”),庭审前也往往对控方保密,以期到庭上搞“突然袭击”。这也同样会影响诉论效果。而确立证据展示制度正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最佳途径。
(三)确立证据展示制度是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呼声。
目前,控、辩、审三方都已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信息封闭存在极大的弊端,为促使诉讼信息交流,完善对抗式的建立,真正从整体上提高我国刑事审判的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尽快确立证据展示制度,已成为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呼声。
三、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展示的内容
证据展示,从主体上看,在现代诉讼条件下,包括英美在内的世界各国,都呈现一种控辩双方双向展示的倾向。笔者认为,我国的证据展示,也应当顺应这一潮流,即证据展示应当是控辩双方信息的沟通与交换,而不能只强调控方对辩方的单方展示或辩方对控方的单方展示。当然,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控诉方负有主要的证据展示责任。具体从证据展示的内容上看,哪些证据属于展示的范围,哪些证据不属于展示的范围呈明显扩大趋势。考虑这一国际发展趋势和我国的司法实践,并参照美国、日本等国家证据展示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据展示,在展示内容方面可作如下要求:
(一) 控诉方的证据展示及例外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和公益维护者,应当以公正为其追求目标,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应当在庭审前向辩方作最大限度的展示。展示的内容应包括:1、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指挥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鉴定结论;主要证人的身份及证言内容;量刑时可能从重、减轻的证据材料等。2、凡未经展示的证据,在法庭上不能使用(示证、质证、认证),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官允许。3、经辩方指明要求,控方应当展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但是,控方的证据展示应当允许有如下例外:1、侦查、公诉机关承办案件的有关部门内部讨论案件的会议纪要、笔录等;2、涉及国家机密的,以及对其他案件的侦查可能造成明显损害的证据材料等。
(二)辩方的证据展示及例外
为了保证庭审的效果和公正性,辩护律师也应当将自己收集、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有关证据向控方展示。展示的内容包括:1、积极抗辩的有关证据。所谓“积极抗辩”,是指辩方不只是简单地否认指控,而是以积极的主张证明被告人被指挥的事实不能成立,或法律上不构成犯罪的抗辩,如主张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无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属正当防收、紧急避险等。2、辩方对准备传唤到庭的证人,应当事先通知控方其姓名和住址。3、辩方占有、保管或控制的,且准备庭上使用的有关其他证据材料。4、应控方请示,应当展示的其他证据。
同样,辩方的“工作成果”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属于证据展示的例外。这主要包括:辩护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有关笔录、集体讨论会议纪要,被告人对辩护人的陈述等。
四、人民法院在证据展示中的地位及作用
证据展示是一个司法操作问题,在实际运用中难免存在立场和利益的冲突,甚至会表现为激烈的对抗。所以,证据展示仅有控辩双方的诉讼操作要求是不够的。因此,笔者认为除在法律法规中尽可能详细作出证据展示的有关规定外,充分发挥法院的作用,也是非常必要的。在证据展示方面,法院基于诉讼指挥权和裁判权,可以作出一系列限制和保护控辩双方证据展示的决定,对诉讼双方是否依法履行各自的展示义务,具有重要的监督作用。这一作用主要表现为:
1、对审判前证据展示的内容和时间加以限制
对于证据展示内容、时间、方式等规则性操作,一般应由法律作出详细规定,这属于直接展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控方或辩方不能或不愿直接展示,相对一方便会寻求法院的帮助,法院经审查后可作出是否强制展示的裁决。
2、对审判过程中的证据展示申请作出适当处理
一般表现为:(1)法院应对方申请,命令该方将未展示的证据提交对方;(2)如果该方认为该证据属于展示例外,法院可调取该证秘密审查,认定是否属于展示例外。
3、对建反决定展示规则或法院展示命令的行为给予制裁,并给予受害方适当的救济。(作者:洛阳市涧西区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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