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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国有单位管理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笔者认为,应在上述规定中加入“国有事业单位”,明确规定,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理由如下:
第一,国有事业单位是指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的财政预算拨款或自收自支,从事科教文卫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单位。国有事业单位的财产是国有财产,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人民团体的财产同属于公共财产。当私人财产交由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时,和交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运输一样,上述单位均有义务保护该部分私人财产,如果丢失、损毁,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单位均应对该部分私人财产像对待本单位财产一样平等地予以保护,即该部分私人财产应以公共财产对待,按公共财产予以保护。
第二,这样规定有利于司法实践中严格执法,防止出现办案中的推诿、扯皮现象。实践中,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私人财产时,很明显,以贪污罪定性最为妥当。如有的国有事业单位有关人员在单位集资建房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干部、职工所交集资建房款的案例就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均是以贪污罪定性。鉴于贪污犯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这就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在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以公共财产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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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吁平 俞逢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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