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信息:张晓凯,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南方周末》一篇《刺死辱母者》的新闻报道使得事发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的于欢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的结果,更是引起了公众的广泛质疑。针对社会公众的疑问,本文试图对本案的刑事法律适用问题,从法律本身逐一作出分析。给道德与法律一个相对清晰的边界,让法律的归法律,让道德的归道德,很多事情或许没那么复杂。一、案情回顾2014年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冠县工业园区)负责人苏银霞向赵荣荣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荣荣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彦刚、贺学程、严建军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同日20时左右杜志浩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时50分,杜志浩等人来到苏银霞和苏银霞之子于欢所在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22时10分许,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达到接待室,询问情况并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被告人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志浩、郭彦刚、程学贺、严建军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于欢持尖刀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捅伤,处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令于欢交出尖刀,将其控制。杜志浩、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被送往医院抢救,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许死亡,严建军、郭彦刚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学贺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院已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名被害人死亡、二名被害人重伤,一名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本案系被害人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于欢具有坦白情节,判处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权终身。笔者这里要强调的是,在本案网络舆论发酵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细节描述出现诸多说法,比如死者杜志浩用生殖器蹭苏银霞脸颊等,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未予认定,故不会作为本文对本案进行评析的事实依据,本文仅以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为评析基础。二、案件争议焦点(一)于欢行为的法律定型分析对于于欢行为的定型,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均认定其主观上仅具有伤害意图,因当时情势等多方面原因实施伤害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致死而非故意杀人,判决对于欢的行为定型分析已经进行过阐述,事实上舆论对此也无多少异议,笔者也同意法院判决,本文在此不再赘述。(二)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即于欢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的阻却事由,这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一般而言,我国正当防卫条款有五个前提条件:第一,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第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第三,防卫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行为人;第四,防卫意图是制止不法侵害;第五,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接下来,笔者将结合案情,比照以上正当防卫的适用前提条件,对于欢的行为是否适用正当防卫条款进行评析。1.被害人杜志浩、严建军等人行为法律评价。第一,被害人严建军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苏银霞、于欢的非法拘禁犯罪。严建军等十一人于案发当天下午即2016年4月14日下午16时左右到达案发现场源大工贸公司,向苏银霞索要借款,直至案发时间当晚22时。在前后长达6小时的时间里,严建军等人采取派人跟随、阻拦等方式阻止苏银霞、于欢离开案发现场源大工贸公司。期间,杜志浩、严建军等人对苏银霞有过辱骂、侮辱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从法律条文而言,本罪并未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才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拘禁罪应当为行为犯,即行为人一旦实施该行为则构成犯罪。在实践中,因索要借款而债权人阻拦债务人离开特定场所的情形多发,时间或长或短,情节或轻微或恶劣,考虑到公民的法感情接受程度,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以上情形,如果行为人不具备侮辱、殴打等恶劣情节,也没有造成被拘禁人的伤亡等恶劣后果,对债权人阻拦债务人离开特定场所的行为一般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是《刑法》第十三条情节严重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定为犯罪。同时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中,在未采取恶劣手段,未造成危害后果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才予以立案。一般而言,普通人实施非法拘禁的社会危害相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件社会危害要小,举重以明轻,普通人未采取恶劣手段,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非法拘禁行为时间未超过24小时的,理应也不能以非法拘禁罪论处。回到本案中,首先严建军等人,纠集十余涉黑人员(事后严建军等人以涉黑罪名被打击处罚)向苏银霞讨债,就应当认定有暴力威胁的内容伴随讨债过程;同时现有证据也可以证实严建军、杜志浩等人对苏银霞、于欢有侮辱、恐吓、辱骂等行为。据此,可认定其行为情节已超出一般债权人讨债过程中短时间侵犯债务人人身自由的情形,尤其是伴随着肆意辱骂、以显露生殖器等行为进行侮辱的行为,虽然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时间未达到二十四小时,但是也不应当以情节显著轻微而排除在犯罪圈外,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被害人杜志浩向苏银霞裸露生殖器的行为法律定性。判决显示,除被害人外,多名证人也指证被害人杜志浩在非法拘禁苏银霞、于欢过程中,向苏银霞裸露其生殖器。该事实应当可以认定。法院判决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对该行为评价可能涉及到两条罪名,一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行为人杜志浩向苏银霞裸露其生殖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杜志浩对苏银霞有身体上的接触,不宜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猥亵行为,但是可认定为侮辱行为,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猥亵行为和侮辱行为只有性质区别,而无轻重之分。对于强制侮辱罪和侮辱罪的区别适用,实践界和理论界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是区分二罪的关键,强制侮辱罪一般要求行为人实施侮辱行为是为了满足其淫秽下流欲望,寻求性刺激;而侮辱罪行为中的侮辱行为一般是行为人针对特定对象,以贬损对象人格,名誉为主要目的。在本案中,综合案件的前因后果和当时实际情况,虽然杜志浩已死亡,但不难得出杜志浩当时向苏银霞裸露生殖器的主观目的不包含满足其自身性欲的想法,而是意图对苏银霞进行人格贬损,应当认定其具有侮辱行为。我国侮辱罪设定了情节严重为入罪条件,但现有相关司法解释为对情节严重予以明确,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应当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故杜志浩向苏银霞裸露生殖器的行为即使不构成侮辱罪,也应当认定为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第三、杜志浩、严建军等人放高利贷,并采取非法手段索取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者绑架罪。本次案件中,杜志浩等人索要的债务也足以影响社会大众对当事双方的观感。苏银霞于2104年4月向杜志浩等人的雇主赵荣荣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10%,苏银霞为此先后支付本息合计184万元。根据最新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借贷利息超过年息36%就不予支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超过年息36%的利息只是法律上不予支持,但不说明赵荣荣等人索要超过年息36%的利息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月息10%是苏银霞和债权人赵荣荣之间平等民事主体的真实的意思表达,形成自然债务,法律从立法上对超过年息36%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只是立法政策和技术上的考虑不予保护,不能认定不存在自然债务,不能认定为非法债务,更不能认定赵荣荣、杜志浩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就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能通过司法途径求得保护,但绝不意味着债权人收取该部分债务是非法的、不当的。在此前提下,就不存在敲诈勒索或者绑架罪的成立空间。故部分评论认为杜志浩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实施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是不妥当的。综合以上,在案件发生当时,应当认定被害人杜志浩、严建军等人正在实施非法拘禁和侮辱的违法犯罪行为,有不法侵害行为的存在。2.杜志浩、严建军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于欢持尖刀捅刺多名被害人腹背部,虽然当时其人身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和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笔者对一审判决的以上意见不能认同。首先,法律所规定的正当防卫的不法侵害就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对法律所保护法益的侵害,在本案中,于欢及其母亲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均是法律所保护的法益,而以上法益在案发之时一直处于被害人的持续的侵害当中,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不仅仅是对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不法侵害,就像我们完全可以对盗窃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一样;其次,站在社会一般人立场,于欢及其母亲面对杜志浩等不法讨债人,在前期已受到的非法拘禁、侮辱行为,都伴随着严重暴力威胁在内,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将会因报警而其自身的生命健康权益在接下来会受到侵害,虽然其生命健康权益还未受到现实的危害,但其完全可以认为其生命健康权益面临现实、紧迫的威胁,此时实施防卫还是针对不法侵害而为;再次,警方虽然到场,但是警方退出第一现场的行为,使得于欢可以认定其和其母亲的合法权益受到现实、紧迫的威胁当中;最后,紧迫性不是正当防卫的必要前提条件,这也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区别之一。故于欢可以实施正当防卫。3.行为人于欢主观上是否具有防卫意图从判决告诉我们的案件事实上信息来看,于欢当时持刀捅刺被害人,是缘于警方出警后又退出第一现场,使得于欢认为自己和其母亲处于极度危险当中,想要离开现场而遭受到被害人的阻拦。在此情况下,可以得出于欢是想结束自己人身自由被侵犯状态而不得的情况下,实施了伤人行为,而非是缘于其因母亲受辱而报复伤人。其主观上是具有防卫意图的。对于网络上评论,于欢因被害人侮辱其母亲而伤人,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被害人侮辱被告人母亲的行为已经结束,被告人因觉母亲受辱而被激怒,随之持刀伤人,反而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于欢持刀伤人具有防卫意图,而是报复性伤人,仅能认定为被害人有过错,而不能认定为具有正当防卫情节。4.于欢的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被害人杜志浩等人,非法拘禁苏银霞、于欢,其目的在于限制苏银霞、于欢人身自由,期间虽然伴随着辱骂、侮辱等恶劣行为,但毕竟没有现实对苏银霞、于欢生命、健康权益进行侵害,而于欢的刀刺行为导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结果,显属于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具有相当性。首先,被害人实施的不法侵害指向的是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而被告人于欢行为最终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益,从法益的位阶上而言,行为人于欢为保护一个相对位阶较低的法益,而侵害了一个相对位阶较高的法益。第二,被害人于欢持刀均刺向被害人的胸背部,从其使用的凶器、打击的部位考察,以及当时所处的环境形势考察,被告人防卫行为的危险程度已超过制止被害人不法侵害、保护自身法益的合理需要标准。一方面,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目的是为要债,采取的手段方式也是限制被告人及其母亲的人身自由,贬损被告人及其母亲的人格尊严,被害人断不会舍弃自己的健康权益而追求经济利益,而于欢直接采取了有可能伤及被害人健康权的防卫行为方式,防卫强度过当;第二方面,被害人一方虽人多势众,然而警方当时已经达到现场,虽暂时离开第一现场,但只是在屋外,并未远离,其时,当时双方的力量对比并未达到完全失衡情形,于欢直接持刀攻击实属非必须。第三,被告人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已经与其防卫行为最终造成的后果之间失衡。被告人为了保护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相对较小的法益,最终造成一死两重伤一轻伤的严重法益被侵害后果,是为造成重大损害。故综合以上评析,笔者认为被告人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属于防卫过当。(三)于欢的行为是否缺乏期待可能网络上微信名为一年好景君需记的网友认为,刑法不能期待一个儿子熟视无睹生身母亲遭受凌辱,不能其他坐视不管,更不能期待或者强制任何一个人漠视血浓于水的亲情,有违人性。所谓期待可能,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结合本案案情,首先,被害人对被告人母亲凌辱行为在被告人实施伤人行为时已经结束,因为当时警察已经到场,此时,被告人如果因其母亲受辱而伤人,不是因为其母亲受辱当时不能坐视不管,而是事后报复伤人;其次,被告人于欢所实施的行为超出了防卫制止的必要程度,在其母亲并非遭受对方要杀人、伤害、强奸等恶性紧迫威胁之时,我们完全可以期待被告人选择一种合适适法行为。故对于追究于欢刑事责任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观点,笔者认为道德感性有余,而法律理性不足。(四)法院量刑是否适当一审判决在对于欢的行为定型时,认定于欢行为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审判决在对于欢量刑时考虑到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同时于欢具有坦白情节,最终量刑为无期徒刑。在不对于欢认定防卫过当的情况下,以上量刑是可以接受的。但是通过前文论述,笔者认为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即使减轻处罚也应当在下一档量刑幅度内处刑,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至于被害人的过错这一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防卫过当中已经作为不法行为予以评价,在量刑过程不予重复考虑,再次予以从轻。三、本案的启示意义在本文的最后,笔者想简单说一下自己的感想。第一,冲动不计后果的行为需要刑罚予以处罚,以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第二,法律之内,有天理人情在,法律在立法时已充分考虑到情理的作用。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条款的适用、被害人过错的量刑考虑原则均是明证。第三.法院判决对于敏感案件应当加强其说理性。以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最后,说一点法律题外话。当今社会是自媒体的时代,每个人都可以参与到社会公共事件的讨论当中,每个人不同的知识认知能力,不同的评判动机,不同的情绪自制能力,不同的逻辑思维方式,不同的信息掌握范围,会对事件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在自己不擅长的领域,在信息掌握不全面的情况下,为发泄情绪而大发议论,尤其是对法律事件肆意评论,在我国现有国情下,不仅是案件当事人的伤害,更是对我国法治社会进程的伤害,须知感性的情绪不能代替理性的法律,新闻报道不能代替法律事实认定,义愤填膺地攻击不能代表你在匡扶正义。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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