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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将他人关在门外公然取财—该行为如何定性

2002年4月某晚10时许,王某、陈某、李某经事先预谋后,窜到某游戏机店(只有店主一人),由王某进店打游戏机,陈某到该店后门敲门数下后随即离开。当店主沈某走到后门时,王某将通往后门的中间门关住并用力顶住木门的插销,在店外等候的李某迅速进入店内,用随身携带的铁块撬开抽屉锁,拿走沈放置于该抽屉内的人民币120元。沈某发觉中间门被关后马上意识到异常,从门缝里看到了李某撬锁拿钱的情况,并喊抓贼,但三人已携钱逃离现场。
对该案陈某、李某、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王某、李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本案中,该三人经事先预谋后,由王某假装到店内打游戏机并由陈某敲店后门,后王某在店主走到后门时将中间门关上后顶住。王、陈二人的这些行为没有实际侵害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且不是当着店主的面并乘其不备公然夺走钱财,不符合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双重客体的抢劫罪行为特征,也不符合当着被害人的面乘其不备公然夺取财物的抢夺罪行为特征,不是抢劫或抢夺行为。王、陈二人的行为实际上是虚构事实支开店主,以使店主没有看见店内情况,为在店外守候的李某进店秘密窃取店主钱财创造条件,从而最终达到三人共同秘密非法占有店主钱财的目的。综上,三人符合盗窃罪的行为特征,但由于盗窃数额仅人民币120元,尚未达到数额较大,且仅盗窃一次,不构成盗窃罪,只能认定为盗窃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陈某、李某的行为是抢夺行为。理由如下: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者、管理者或者其他人的面,多数是乘人不防备,有的是凭借自己的体力强,公开把财物抢走。被害人遭到侵害时,会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抢夺罪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抢夺罪不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一般不危害到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及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本案王某、陈某设计将店主支开到该店后间,只是让店主暂时离开店内,不是暴力或者胁迫的行为,没有危害店主的身体健康及人身权利,不符合侵害被害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抢劫罪双重客体的特征,不是抢劫行为。本案中李某拿走店内的钱财虽没有直接当着店主的面,但由于店主在被顶在后间之前看过王某,之后马上就会察觉到钱财被王某拿走的事情,实际上是间接当着店主的面,因此也不符合秘密窃取钱财的盗窃罪特征,不是盗窃行为。如前所述,该三人间接当着店主的面并乘店主无法及时从店后门返回店内控制自己财物的不备之机,公然夺取店主的钱财,符合抢夺罪的行为特征。但由于所抢夺的财物仅有人民币120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不构成抢夺罪,只是一种抢夺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陈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者胁迫方法之外,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无法抗拒而当场掠走财物。本案中,陈某在敲后门后随即离开,而由王某将中间门关、顶住,没有直接对店主的人身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店主虽无法从中间门进入店内,但可以从店后门返回店内,不符合禁闭等暴力手段。但是,王某将中间门关住并顶住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店主施加力量,是对店主人身的一种限制,致使店主虽然察觉到财物有可能被侵犯,但却无法随时随地自主地对自己的财物行使控制权,对李某在短时间内拿走其钱财的行为无法进行抗拒或者说不知抗拒。李某在店主的人身被强制的情况下立即拿走财物,符合当场劫走财物的抢劫罪行为特征。综上所述,该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中国法院网
陈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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