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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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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刑事诉讼证人宣誓制度之设想

证人宣誓制度,作为刑事诉讼证人制度之一,在刑事诉讼中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所谓证人宣誓制度,就是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进行并要求承担相应的伪证责任的司法制度。证人宣誓制度在西方法治国家已经有很长的历史了,并至今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很好的作用。由于历史、人文等观念的差异,我国证人宣誓制度还是一个薄弱环节。基于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证人宣誓制度的自身优点,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刑事诉讼证人宣誓制度。当然,证人宣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这就要求我们吸取其他国家成功地建立证人宣誓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逐步地完善自己的证人宣誓制度。
一、 构建刑事诉讼证人宣誓制度的历史依据
宣誓仪式或制度在世界文明古国早已存在。我国《尚书》记载了先秦时期战前举行誓师的活动,如《泰誓》、《牧誓》、《甘誓》等。中国历代帝皇登基时也要举行宣誓仪式,祭拜天地、诏告天下。证人宣誓制度作为宣誓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流传至今的古代法典中,几乎都有规定。如《萨利克法典》第58条规定:“如果某人杀了人,而交出其所有的财产,但还不够偿付依法应交纳的罚金,那么,他必须提出十二个共同宣誓人,(他们将宣誓)说,在地上、在地下,除已经交出的东西外,再没有其他任何财产了。”在文明古国中,对证人宣誓最为重视的要数罗马帝国,法律还将宣誓分为任意宣誓、强制宣誓和请求宣誓。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誓言’在罗马人中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没有比‘立誓’更能使他们遵守法律了。他们为着遵守誓言常是不畏一切困难的。”
但是,古代社会的证人宣誓多少都带有宗教或神秘色彩,这与神明裁断的审判制度是分不开的,归根结底,还是由于社会生产力十分落后,人们不得不过分依赖于口供,这样无意间就凸显了口供的地位,确立了口供至上的思想。近代随着社会生产力的飞速发展和民主思想的广泛传播,法治、人权观念的逐步得到确立,在西方民主国家逐步形成了物证和人证同等重要的刑事证据制度。证人证言作为人证的一部分,因为有着物证所不能替代的优点仍然得到各个国家的广泛重视。但为了维护法律的正义和权威,使有罪的人得到惩罚,使无罪人的权利得到保障,各国都对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做了严格的限制并制定了相应的证人制度,证人宣誓制度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近代在各大法系中对证人证言采取的都是公开如实的原则,力求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最大的作用。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就规定了证人在出庭时要宣誓或郑重声明:“作证前要求每个证人声明如实提供证词,通过宣誓或虽不宣誓但以某种旨在唤醒证人良知和加深证人责任感的方式进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除本法有特别规定以外,应令证人宣誓。”证人宣誓主要是为了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防止伪证的发生,因此各国在立法上都规定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即如实提供证言,不得作伪证,不隐匿证据。同时,为了保证证人作证的严肃性和法律制裁的警戒性,许多国家规定了证人宣誓制度,规定宣誓后仍作伪证的构成伪证罪,如美国、德国、加拿大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要求伪证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就为我国建立和完善证人宣誓制度提供了法律渊源。
二、构建刑事诉讼证人宣誓制度的现实意义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对证人制度一直未有足够的重视,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致使证人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证人作伪证以及证人的证言反复(假证)等现象普遍存在。这种状况使得本来就十分有限的证据资源显得更加匮乏,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正常的开展。证人证言的不真实性一方面增加了司法成本,使法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消耗太多的精力,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和办案质量。另一方面证人证言是否为伪证,缺少具体的鉴别标准和方法。我国证据制度目前还没有证据规则体系,未规定鉴别伪证的标准和方法,致使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证人证言的质证、采证和伪证的认定及对伪证责任人的追究缺乏具体的依据,反映在现实生活中就是一些素质不高的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误导或诱导证人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证据。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就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了。
证人宣誓制度不仅仅是一种形式或符号,它有实质法律意义。通过宣誓制,一方面有助于维护法律至上的权威,使参与诉讼的人受到法律的洗礼。另一方面证人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证人产生约束力。要求通过证人在作证前的宣誓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在作证前命其作出其将为真实证言的保证,将会促使证人唤醒良知,打击证人作伪证的心理防线,加深证人对其所负义务的心理印象,也可以作为证人伪证罪的证据之一。与此同时,证人在作证前宣誓也可说服被告方接受这种严肃法律仪式下的证词,缓解被告人对证人的敌对心理,有利于诉讼活动正常的进行。我们的法律虽然也规定证人应如实陈述证言,但在程序上并不要求证人在作证前应宣誓,这对于我国的证人证言制度无疑是一种缺憾。所以我们可以通过逐渐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来树立人们对宪法的遵从和敬畏感,最终达到拒绝作伪证、净化法治空气的目的。
三、对刑事诉讼证人宣誓制度构建的几点思考
刑事诉讼中证人宣誓制度的构建是一个循序渐进的系统工程,它既需要考虑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底蕴和人们的接受程度,也需要借鉴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证人宣誓制度,取其合理、科学的地方。在这过程中我们要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从立法、执法、普法多重角度构建证人宣誓制度,不仅在形式上确立宣誓制,还要赋予它丰富的法律内涵。所以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
一,完善我国证人宣誓制度的立法内容。为强化证人证言的可信度,现行刑事诉讼法特别强调证人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相应的作证程序和权利未予以足够重视。尤其是对证人在作证过程中遵循的法律程序和应负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一定的模糊性。这种潜在的不确定性,极大挫伤了证人在出庭作证过程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也增强了被告人对证人的敌对心理。所以我们应参考国外的立法,在立法上确立证人宣誓制度,使宣誓为作证的必经程序,宣誓后作伪证的,从重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证人具结保证制度进行修改完善。所谓具结就是证人在作证前,向法庭做出保证其证言真实的承诺。我国现有的证人具结保证制度采取的是默视文字画押方式,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证人作证前,证人应当在如实作证或说明保证书上签名。这种制度在实践中有很多弊端,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使用。可以通过当庭宣誓来代替具结保证制度。一是当庭宣誓不仅可以使控辩双方和旁听人员知道承诺内容,而且也便于有关各方进行法律上和舆论上的监督;二是从刑法理论和审判实践看,当庭宣誓制度可以使证人产生更多的责任感和神圣感,从而比默视文字画押的具结方式达到更好的法律效果。
三,当庭宣誓的形式要符合我国国情,既要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又要考虑证人的法律情感和知识水平。我们在构建自己的证人宣誓制度的时候可以借鉴古罗马法律中“任意宣誓、强制宣誓和请求宣誓”的原则,在不影响法律权威的同时赋予证人在当庭宣誓的形式上享有一定的灵活性,从而达到诉讼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完美结合。
四,加紧普法宣传,树立人们当庭宣誓的法律意识和朴素情感。一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离不开人民群众的力量。法律的真正价值就在于保障人们的合法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高低最关键的就在于这个国家中人们法治观念的强弱。宣誓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人们在思想上很容易接受证人宣誓制度,这就需要我们的司法和宣传机关积极的加以引导,为建立证人当庭宣誓制度打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中国法院网
王翼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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