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年8月1日的《法制日报》上,笔者看到一条“新闻快递”:被告人认罪就不必走完普通程序全部,北京试行刑事一审简易化审理方式。文中介绍,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被告方同意的条件下,法院可以快速审结案件。对于这条做法,报纸和点评专家都持肯定的态度。作为一个常年与司法机关打交道的律师,除了能够理解该项改革的初衷以外,剩下的只有担忧了。
第一,简易化的程度怎么把握。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取得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除了必要的权利告知、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外,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其他审理程序的规定。由此可见,简易程序中的“简易”,是在保证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提高审理案件的效率,而不是随意的“简易”。无论如何,简易程序除了保证必要的权利告知以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合议庭评议和宣判等基本程序“一个也不能少”。“不必走完普通程序全程”有何法律根据?
第二,“简易化审理方式”可能为审判流于形式提供合法根据,极大地侵害了被告人权利。审判走过场的现象在法院半年或者年终总结前夕表现得更加突出。有的法官一个上午开四五个庭。“整个庭审只用了50分钟”并不是最短的纪录。为了节约时间,有的主审官公开要求“被告人辩护时间不超过3分钟”等。在这种闪电式的程序下,谈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能否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借口?从实际结果上看,缩短开庭审理时间的最大受益者是案件的承办人,而不是被告人。那么,被告人在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时,就应当考虑同意的原因。由于审判人员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地位的不平等,对于法官的简易审理方式的“建议”,会有被告人不同意吗?实际上强调“被告人同意”是给简易化审理方式贴上一个合理标签。从法律上说,“被告人同意”的使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目前,“辩诉交易”并未在我国实行,而“被告人认罪”仅对“辩诉交易”有意义,对简易化审理并无意义。
笔者赞成“没有效益的公正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司法改革的目的就是在权衡公正和效益的辩证关系。公正要保证基本的效益,效益要保证起码的公正。现行审判制度的低效率不是出在审判程序上,而是在于审理方式的运用和法官的管理上。前者主要表现为:庭前准备不足,主审官对庭审过程没有适度控制,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喋喋不休,宣读证据没有重点等。后者表现为:对法官工作没有定量分析,分配制度与审理案件的多少影响不大。
方仲炳
第一,简易化的程度怎么把握。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在取得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除了必要的权利告知、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以外,可以不受普通程序中其他审理程序的规定。由此可见,简易程序中的“简易”,是在保证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前提下提高审理案件的效率,而不是随意的“简易”。无论如何,简易程序除了保证必要的权利告知以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合议庭评议和宣判等基本程序“一个也不能少”。“不必走完普通程序全程”有何法律根据?
第二,“简易化审理方式”可能为审判流于形式提供合法根据,极大地侵害了被告人权利。审判走过场的现象在法院半年或者年终总结前夕表现得更加突出。有的法官一个上午开四五个庭。“整个庭审只用了50分钟”并不是最短的纪录。为了节约时间,有的主审官公开要求“被告人辩护时间不超过3分钟”等。在这种闪电式的程序下,谈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能否作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借口?从实际结果上看,缩短开庭审理时间的最大受益者是案件的承办人,而不是被告人。那么,被告人在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时,就应当考虑同意的原因。由于审判人员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地位的不平等,对于法官的简易审理方式的“建议”,会有被告人不同意吗?实际上强调“被告人同意”是给简易化审理方式贴上一个合理标签。从法律上说,“被告人同意”的使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目前,“辩诉交易”并未在我国实行,而“被告人认罪”仅对“辩诉交易”有意义,对简易化审理并无意义。
笔者赞成“没有效益的公正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公正”。司法改革的目的就是在权衡公正和效益的辩证关系。公正要保证基本的效益,效益要保证起码的公正。现行审判制度的低效率不是出在审判程序上,而是在于审理方式的运用和法官的管理上。前者主要表现为:庭前准备不足,主审官对庭审过程没有适度控制,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喋喋不休,宣读证据没有重点等。后者表现为:对法官工作没有定量分析,分配制度与审理案件的多少影响不大。
方仲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