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是否有必要改变
关于犯罪构成应具备哪些共同要件,我国刑法学界传统的且目前仍居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四要件说。即认为,构成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四大要件。但也有不少学者对传统的四要件体系提出了异议,试图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对之进行修正。即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等等。
笔者认为,综观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法理论,主要存在三种犯罪构成理论模式:其一,以前苏联和中国为代表的平行模式,由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四个并列的要件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递进模式,即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大部分组成的依次递进进行判断的模式。其三,英美法系国家的双层控辩平衡模式。在这种双层模式中,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也称为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肯定犯罪的成立?,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体现控方的权力,表征刑法的保护社会机能;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也称为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否定犯罪的成立?,包括未成年、精神病、正当防卫等免罪辩护理由,体现辩方的权利,表征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笔者认为,客观地讲,这三种犯罪构成理论模式都是特定法律文化发展的产物,都有其优点,也均有其不足,很难说孰优孰劣。像其他两种模式一样,中国的犯罪构成模式也有其不足之处,比如正当行为应当置于犯罪构成要件模式中的什么位置的问题就不无可议之处。近年来,有些学者片面地鼓吹德日的递进式模式,彻底地否定中国的四要件平行模式,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中国的四要件平行模式有其存在的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生命力,从目前来看,还是很难推翻的。所谓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等不同主张大多只是对四要件及其具体要素的不同组合而已,可以说没有多大的新意,并没有对四要件说进行实质性的、脱胎换骨的变革。
■犯罪客体是否犯罪构成要件
在刑法学界,对于犯罪客体是否应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主张:1.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之所以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所决定的。2.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主要有如下理由:第一,犯罪客体实际上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应在犯罪概念中研究。第二,行为只要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三个要件,就必然侵犯了犯罪客体,不可能出现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却没有客体的情况。第三,将犯罪客体不作为构成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第四,国外刑法理论中也没有人认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主张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通说是较为科学的。没有犯罪客体要件必然会影响到许多犯罪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区分。第一,犯罪客体对罪与非罪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自杀和自伤、毁损本人财物等行为之所以不以犯罪论处,就是因为这类行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符合犯罪客体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因属于正当行为等上述情形而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较少,这也是一些学者认为犯罪客体要件对司法认定没有意义的原因。但是,这类案件尽管少见,但毕竟还是现实存在,因而这并不能成为取消犯罪客体要件的理由。这就像刑法中背叛国家罪等一些罪名尽管很少适用但也不能取消一样。第二,犯罪客体对区分此罪与彼罪也具有重要意义。比如,扔手榴弹杀人,到底是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定爆炸罪,这就要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还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利。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并不反对将法益这一外国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引入中国刑法学的犯罪客体理论中,即将犯罪客体修正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未尝不可。
■犯罪主体是否犯罪构成要件
对犯罪主体是否应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有以下两种不同的主张:1.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所以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2.否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有学者认为,法律上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是要解决人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问题,这些能力是属于主观范畴的东西,因此它们理应列入主观要件,至于特定的身份,像刑事责任能力一样,仅仅是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而与行为的性质没有直接的关系。故犯罪主体要件没有存在的必要。也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特定身份由于不具备这种普遍性,因而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众所周知,在西方刑法理论的演进过程中,刑事古典学派强调的是行为中心论,刑事实证学派强调的是行为人中心论。实践证明,这两种理论都有失偏颇,行为中心主义和行为人中心主义从对立走向调和折中早已成为当代刑法发展的主流。这一发展趋势在犯罪构成理论中也得到了体现,行为人和行为都成为犯罪构成不可或缺的要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特定的身份等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根据,是必不可少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也可以分为共同要件和特殊身份要件两个层次,不能因为特定身份不具有普遍性意义就否定其对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意义。犯罪主体也是不能被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包含的,比如一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案件,行为人对盗窃行为可能完全符合故意的主观方面特征,此时如果不考虑主体要件的话,就无法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殊的主体身份更是主观方面无法包括的,比如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区分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如果只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无法区分两罪界限的。(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
正义网
赵秉志
关于犯罪构成应具备哪些共同要件,我国刑法学界传统的且目前仍居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四要件说。即认为,构成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四大要件。但也有不少学者对传统的四要件体系提出了异议,试图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方面对之进行修正。即有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等等。
笔者认为,综观当今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刑法理论,主要存在三种犯罪构成理论模式:其一,以前苏联和中国为代表的平行模式,由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四个并列的要件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其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递进模式,即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三大部分组成的依次递进进行判断的模式。其三,英美法系国家的双层控辩平衡模式。在这种双层模式中,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也称为积极的犯罪构成要件?肯定犯罪的成立?,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体现控方的权力,表征刑法的保护社会机能;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条件,也称为消极的犯罪构成要件?否定犯罪的成立?,包括未成年、精神病、正当防卫等免罪辩护理由,体现辩方的权利,表征刑法的保障人权机能。笔者认为,客观地讲,这三种犯罪构成理论模式都是特定法律文化发展的产物,都有其优点,也均有其不足,很难说孰优孰劣。像其他两种模式一样,中国的犯罪构成模式也有其不足之处,比如正当行为应当置于犯罪构成要件模式中的什么位置的问题就不无可议之处。近年来,有些学者片面地鼓吹德日的递进式模式,彻底地否定中国的四要件平行模式,并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中国的四要件平行模式有其存在的深厚的理论基础和实践生命力,从目前来看,还是很难推翻的。所谓二要件说、三要件说、五要件说等不同主张大多只是对四要件及其具体要素的不同组合而已,可以说没有多大的新意,并没有对四要件说进行实质性的、脱胎换骨的变革。
■犯罪客体是否犯罪构成要件
在刑法学界,对于犯罪客体是否应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主张:1.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之所以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所决定的。2.否定说。这种观点认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主要有如下理由:第一,犯罪客体实际上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属于犯罪概念的内容,应在犯罪概念中研究。第二,行为只要符合了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三个要件,就必然侵犯了犯罪客体,不可能出现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却没有客体的情况。第三,将犯罪客体不作为构成要件,并不会给犯罪定性带来困难。第四,国外刑法理论中也没有人认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主张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通说是较为科学的。没有犯罪客体要件必然会影响到许多犯罪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区分。第一,犯罪客体对罪与非罪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自杀和自伤、毁损本人财物等行为之所以不以犯罪论处,就是因为这类行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符合犯罪客体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因属于正当行为等上述情形而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较少,这也是一些学者认为犯罪客体要件对司法认定没有意义的原因。但是,这类案件尽管少见,但毕竟还是现实存在,因而这并不能成为取消犯罪客体要件的理由。这就像刑法中背叛国家罪等一些罪名尽管很少适用但也不能取消一样。第二,犯罪客体对区分此罪与彼罪也具有重要意义。比如,扔手榴弹杀人,到底是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定爆炸罪,这就要看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还是特定人的生命权利。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并不反对将法益这一外国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引入中国刑法学的犯罪客体理论中,即将犯罪客体修正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未尝不可。
■犯罪主体是否犯罪构成要件
对犯罪主体是否应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有以下两种不同的主张:1.肯定说。这种观点认为,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所以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不可缺少的要件。2.否定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如有学者认为,法律上关于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是要解决人认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问题,这些能力是属于主观范畴的东西,因此它们理应列入主观要件,至于特定的身份,像刑事责任能力一样,仅仅是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而与行为的性质没有直接的关系。故犯罪主体要件没有存在的必要。也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要件应当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特定身份由于不具备这种普遍性,因而不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众所周知,在西方刑法理论的演进过程中,刑事古典学派强调的是行为中心论,刑事实证学派强调的是行为人中心论。实践证明,这两种理论都有失偏颇,行为中心主义和行为人中心主义从对立走向调和折中早已成为当代刑法发展的主流。这一发展趋势在犯罪构成理论中也得到了体现,行为人和行为都成为犯罪构成不可或缺的要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特定的身份等特征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根据,是必不可少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要件也可以分为共同要件和特殊身份要件两个层次,不能因为特定身份不具有普遍性意义就否定其对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意义。犯罪主体也是不能被犯罪主观方面要件包含的,比如一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案件,行为人对盗窃行为可能完全符合故意的主观方面特征,此时如果不考虑主体要件的话,就无法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特殊的主体身份更是主观方面无法包括的,比如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区分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如果只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是无法区分两罪界限的。(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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