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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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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出庭作证若干问题探讨

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表明,证人须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通过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来认定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并以此为依据,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然而这一规定尚有不完善的地方。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刑事案件不仅要准确地认定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的事实,还要查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对于多名被告人犯罪的案件,还要查清单个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人民法院在查清犯罪情节以后,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和判刑。一般来说,证人限于法律水平的欠缺,其证言的内容往往只涉及案件发生的事实,而不能证实犯罪情节。因此,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做到准确定罪量刑,仅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不够的,还须规定警察应出庭作证。本文笔者拟就警察出庭作证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抛砖引玉,以求救于同仁。
一、警察出庭作证可行性问题
警察出庭作证是否可行,有无依据?笔者日伪,警察出庭作证是有依据的,且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是完全可行的。
(一)从立法上看,有法律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这些立法规定,为警察出庭作证提供了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通过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比较全面完整地了解案件情况,特别是犯罪情节。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和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一样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
(二)从公安机关的职责看,警察出庭作证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对形势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即要求公安机关查清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为了准确打击犯罪,对被告人正确定罪和科刑,警察出庭作证是其法定职责。
(三)从作证资格上看,警察具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颁布实施后,对警察的指法资格进行了严格限制。毫无疑问,警察不属于法律明文禁止不能作为证人的人,是完全具备出庭作证的证人资格的。
(四)从刑事审判实践中看,警察出庭作证是完全可行的。我国实行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警察出庭作证完全可以尝试。公安机关通过内设机构改革,建立了刑事警察大队和若干个刑事警察中队,且实行主办侦查员制,为警察出庭作证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经济的发展,公安机关的办案条件极大地得到了改善,交通、通讯工具完备,为警察出庭作证提供了物质上的保证;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并非所有案件都要求警察出庭作证,而只是那些涉及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同时,按照管辖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一般在同行行政区域,为警察出庭作证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可解决因警察任务重警力少而无时间出庭作证的矛盾。因此,建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是完全可行的。
二、警察应如何出庭作证
警察出庭作证和证人出庭作证从法律上讲是一致的。就证实的内容而言,从重点不同。前者出庭作证,主要证实犯罪情节;后者重点证实犯罪事实。因此,警察如何出庭作证可参照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进行。
(一)由公诉机关申请。当公诉机关在审查刑事案件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翻供或不认罪,可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在提交证人名单上申请某一警察出庭作证。
(二)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当被告人认为某一警察有刑讯逼供行为,需要当庭质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该警察出庭作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法定从轻情节,警察在立案侦查后,没有全面收集,导致产生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后果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警察出庭作证。
(三)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法院审理公诉的刑事案件时,发现对认定案件事实,特别是犯罪情节有重要作用的新的证据材料,影响对被告人量刑时,可以直接通知警察出庭作证。
(四)警察申请出庭作证。当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犯罪事实,而证据确实充分的,警察可以自行申请出庭作证。
三、警察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是指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湿湿的范围。警察是通过参加诉讼活动的途径而了解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和证人有一定区别。证人是通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以外的途径了解有关案件的真实情况,同时又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的第三者。证人既不能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也不能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证人就其直接或间接感受到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某些情况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作陈述。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和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对象有很大的区别。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围限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认罪或者翻供时,需由警察出庭作证。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有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一直不供认犯罪事实,尽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有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诉阶段,供述其犯罪事实,而到开庭审判时则翻供,辩称是侦查人员搞刑讯逼供,或受诱骗而交待的。遇到这两类刑事案件,警察可以出庭作证,以便消除法官心中的疑惑,达到内心确信,做到准确定罪量刑;同时,便于被告人认罪伏法,服判戏诉。对于被告人拒不供述的,只要证据确实充分,可根据我国现行刑诉法第46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警察不一定要出庭作证。如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可以要求警察出庭作证。对于被告人在审判时辩称侦查人员搞刑讯逼供、诱供的案件,警察必须出庭作证。经质证,如果确实存在在刑讯逼供或诱供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反之,则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此种情况下,如果通知警察出庭作证,警察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分析,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笔者在从事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过两例案件。一例是宋方琴故意杀人(未遂)案,犯罪嫌疑人宋方琴在侦查、起诉阶段拒不交待其以农药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判时仍不供述,但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方琴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到处写信喊“冤枉”;在开庭审理时,其家属哄闹法庭,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果警察出庭作证,将本案如何破获、如何确认犯罪嫌疑人等事实当庭接受控、辩双方的发问,然后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即可达到让法官内心确信,同时又使被告人认罪伏法的双重目的。另一例被告人刘贤荣、刘贤洪两亲兄弟盗窃案。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均有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刘贤洪翻供,称其没有作案时间,且遭受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在开庭审判时,被告人刘贤荣供述其弟刘贤洪共同参与盗窃作案,而被告人刘贤洪仍坚持辩称受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而拒不认罪。本案中,因证据确实充分,警察可以不出庭作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刘贤洪有罪和处以刑罚。警察也可以出庭作证,对抗被告人的辩解,使其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而达到认罪服判的法律效果,
(二)当被告人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情节时,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的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被告人的行为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因此,当被告人有这些情节时,需要警察出庭作证。
(1)当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时,警察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不出庭作证。在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犯、累犯等属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当证据确实充分的,警察可以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事实认定,予以从重处罚。
(2)当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情节时,区分不同情节,警察应出庭作证。防卫过当、紧急避险、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未成年犯、自首、立功等都属于法定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当被告人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时,警察必须出庭作证;有其他情节,警察可以不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据实认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认定相当复杂,需要警察出庭作证。我国刑法规定了“以自首论”的三种情况。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郑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其他罪行属于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种类的罪行,而供述的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属于自首。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犯罪嫌疑人,正在服刑的罪犯首先向警察交待,且要经查证属实。因此警察必须出庭作证,才能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利共表现,需要警察出庭作证。如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查证不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但不能侦破其他案件的,显然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是否查证属实,是否得以侦破其他案件,需要警察当庭陈述清楚,以便人民法院正确地对被告人科刑。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是其认罪态度问题;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有无自首、立功情节,涉及其是否从重、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而此两方面的事实,作为一般证人是无法了解的。只有负责侦查案件的侦查人员,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收集证据,才能够查清。因此,警察出庭作证就有其“用武”之地。
四、建立相应的制度确保警察出庭作证
警察出庭作证在审判实践中有“用武之地”。但是作为一种制度建立起来,必须建立相应的配套制度,才能使警察出庭作证在实践中便于操作,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富裕犯罪嫌疑人以相对沉默权。当侦查人员首次接触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应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相对沉默权。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不能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为了保障这项权利,只有自愿作出的供述,才能作为证据采纳。以暴力、斜坡、理由、欺骗和违法羁押等手段获取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沉默权的规定符合无罪推定的实质要求和举证责任制度的原理,且有助于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现象的发生激当然,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不是绝对的,只是相对的。采取鼓励、支持犯罪嫌疑人坦白交待、如实陈述的措施,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但不能将其沉默或拒绝供述作为从严处罚的依据。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如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发现赃物或凶器等,犯罪嫌疑人必须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将承担受到刑事追究的不利后果。沉默权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
建立相对沉默权制度,为警察出庭作证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能有效防止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翻供,即使被告人翻供,通过警察出庭作证强有力地对抗被告人的辩解,能使被告人心服口服,真正做到认罪服法。
(二)严格执行警察回避制度
侦查人员在侦查阶段的回避制度,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中有相当详细的规定,且这一规定和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的回避是同样的。但在侦查实践中,侦查人员回避制度被忽视,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具体讲,当侦查人员首次讯问犯罪嫌疑审时,一般未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而侦查人员自行回避也执行得不好。假若不严格执行侦查人员回避制度,到审判时被告人要求侦查人员回避,非常不利于审判的正常进行。因此,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如果在首次讯问时,未告知犯罪嫌疑人应享有的申请回避的权利,那么所取得的口供视为违法行为所取得,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如果侦查人员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则视为违法办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明确规定警察必须出庭作证。在将来的证据立法时,具体列举几种情形,明确规定警察必须出庭作证或可以出庭作证。
五、警察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
警察出庭作证有法律依据,且实践中十分可行,那么警察出庭作证参与庭审有哪些诉讼价值呢?
(一)有利于充分行使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控诉职能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行使。警察出庭作证能使公安机关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控诉职能作用,使之落到实处。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警察出庭作证,便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互相制约的作用。
(二)有利于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正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由于警察出庭作证的重点涉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从重、从轻或减轻、免除处罚的事实,而这些情节、事实往往决定着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警察出庭作证,便于法院查清被告人是否有这些情节和事实,做到该重判的予以从重处罚,该从轻的从轻,该减轻的减轻,该免除处罚的予以免除处罚。
(三)有利于弥补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缺陷。我国现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但在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情况比较普遍,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法律未明确规定证人不作证的处罚措施,导致证人出庭的随意性;二是刑诉法第157条明文规定法官在法庭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且无任何限制条款,导致直接言辞原则贯彻不力;三是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缺乏具体的执行依据,使实践中对报复、打击、陷害证人的情况惩处不及时,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如果规定警察出庭作证就能弥补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缺陷,警察出庭作证不存在对警察报复、打击、陷害的情况,且警察有固定工资收入,其出庭作证亦不存在给予经济上的补偿。作者单位: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洪辉云、黄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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