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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口供采信规则之若干问题

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历史上曾被奉为“证据之王”,至今仍受到司法部门的高度重视,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现行刑事诉讼法都把它作为证据的一种加以规定。口供采信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制约口供取舍和运用的法律规则,其核心是确认口供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即口供是否具有作为诉讼证据的资格,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加以正确认定和适用。本文拟探讨口供之证据能力、口供的价值定位、口供的价值保障等方面的问题。
一、口供的证据能力
口供的证据能力指在刑事诉讼中口供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格性之限制。该问题的提出是因为口供一直受到过分的重视,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司法机关只要有可能,哪怕强迫也要取得口供;而且一旦取得口供,往往有过于信任其价值的危险。因此,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民主思潮的传播,基本人权观的深入人心,对司法专横的反感增强,人们要求仅将不是强迫取得的口供作为证据使用,从这具意义上就产生了口供之反证据能力。当代英、美、日本等国据此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中都确立了以被告的沉默权为基础的自白任意性原则,旨在排除用强制、拷问等手段取得有非任意性嫌疑的口供。西方学者认为,“利用不正当的引诱或强迫取得的口供有虚伪的危险,而审判的目的是发现真实,使用这类口供是审判的自我矛盾,所以不能作为审判上的证据。”[1]因而,在当代资本主义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把口供是否具有任意性作为其取得证据的要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口供证据能力的规定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标准相去甚远,既未采自任意性原则,又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如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口供的证明力仍持极为信任的态度,对口供的采信限制较少,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而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症结所在。所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范口供之证据能力而不是含糊其辞或回避这个问题是十分必要的。当然,保障人权固然是刑事诉讼法重要和应有的任务,但是有效追究犯罪尤为刑事诉讼法不可疏忽之责,因此应从我国的实际和刑事诉讼法的全面任务去思考,吸收西方国家理论的合理因素而非全盘接受其被告人沉默权的理论及在此基础上的自白任意性理论。根据上述,笔者主张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关于口供之证据能力的规范,明确“用强制、拷问或胁迫等手段取得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这样就可以有效解决关于采信口供规则中最关键的问题,即口供的证据能力,能够强有力地约束司法行为,使法的适用不至于超越法的藩篱。
二、口供价值的定位
口供的价值 ,也称口供的证明力,是指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这种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意义。笔者认为,口供的价值应作如下界定: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是有限的,其理由是:其一,口供仅仅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法律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虽然在查明案情中口供的价值应当重视,且是一种直接证据,但它不能取代其他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更不应该将其奉为“证据之王”。其二,口供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殊的诉讼地位,供述又具有虚伪性和真实性并存在特点,供述的真实性不可能从供述本身求得解决,必须有其他的证据加以证实,否则,供述的真实性无从判断。从整个案件来看,如果允许供述是定罪判 刑的唯一的证据,在被告人翻供时,整个案件的基础就会动摇。因此,尽管口供属于直接证据,但仅是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口供证据效力的基本原则。其三,被告人口供在其他证据的印证下作为定案根据时,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根据刑事诉讼第42条第3款的规定,任何一种证据(其中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共同被告人口供的价值也是有限的。目前,有些学者和司法部门对刑事诉讼法第46条提出的质疑。有的学者认为,该条关于“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仅适用于单一被告人供述的情况,若这里的“被告人供述”是指共同被告人供述,即使没有其他证据,只要共同被告人口供之间相互印证,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被害人死亡而又没有第三人在场的轮奸案件、在公共汽车上共同盗窃而受害人(指受害乘客)又各奔东西,一时又难以查找的案件等就属于这种情况。有些地方对于该条的适用还专门召开了协调会,统一步调,规定在“严打”期间,凡共犯口供一致并相互印证的,可以定案。笔者认为,出现上述错误看法和做法的原因在于他们对共犯口供的性质和价值缺乏真正认识。首先,具有共犯关系的共同被告人关于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无论是关于自己的,还是关于其他共犯的,均属于被告人供述,不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其次,具有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如果陈述的是自己的犯罪事实,即使这种陈述可以用作相牵连的共同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从其性质上看仍然是被告人陈述,而不是证人证言。因为被告人对于本案的诉讼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是本案的当事人,居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因此,在同一案件中,被告人不存在兼具证人身份的问题。关于共同被告人的供述能否相互印证,在供述一致但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问题,目前法学界观点不一。笔者认为,就具有共犯关系的共同被告人的供述而言,由于其犯罪事实的统一性和不可分割性,其内容必然互相交叉和重叠,司法机关通过对比分析,可以发现不同被告人供述之间的矛盾,为进一步判断供述的真实性创造条件,尤其是在数个供述主要内容一致的情况下,如果没有串供、刑讯逼供和诱供等情况,供述就可能起到互相印证的作用,司法人员可以认定被告人的供述在较大程度上接近于客观真实。但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单一被告上的供述,还是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均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并存的特点,这种真实性有待于进一步查证属实。“供述一致”只能表明:供述具有较大的真实性,而不能充分说明供述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可见,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应受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限制,即使供述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就具有牵连关系的共同被告人的供述而言,由于其就自己的犯罪事实所进行的陈述,从性质上讲属于被告人供述。即使共同被告人供述就相牵连部分可以相互印证,与具有共犯关系的共同被告人的口供一样,仍然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谓“其他证据”应当是就本案而言的,相牵连案件的被告人的供述即使得到了证实,也不能认为本案已经有了“其他证据”。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46条所指的“被告人供述”应当包括共犯供述在内,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口供价值的保障
为了保证口供在处理案件中应有价值的实现,避免司法人员对口供的盲目迷信而产生的非法取证行为,很有必要加强对口供(尤其是供述)价值的保障。笔者认为,这种保障措施至少应有以下几种:
(一)证据补强。口供之补强规则是限制口供的证据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独立和完全的证据力,禁止以被告口供作为定罪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它证据予以补强的规则。这是因为在某些场合即使是合法取得的口供也可能有虚伪性,如替罪的场合和包庇他人的场合,以隐藏别的犯罪为目的的场合等,因此检验口供的信用性也就成为必要,要求有补充强化证据。
在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中,补强规则适用较为广泛,不仅适用于某些口供,而且及于其它证言。但是,仅就口供而言,“由于重视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和自决权利,对于被告人自愿在法官面前作出有罪供述,法官可迳行作出有罪判决,不要求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补强,只有对审判庭以外的自白鉴于对被告人身心进行强制的可能性大,其可信性较低,因而须有补强证据担保其真实性。”[2]日本等国的补强规则,仅适用于口供,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被告人在其自白是对自己不利 的唯一证据时,不论该自白是否在公审庭上的自白,不得被认定为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也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它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口供的补强规则。“这一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它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口供的补强规则。”这一规定要求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以其它证据作补强证明,从而确认了口供的补强规则。由于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容易出现分歧,笔者认为,运用该规则应重点解决两方面的问题,其一为补强证据的证明要求,其二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的口供能否互为补强证据。
首先,关于补强证据证明要求问题,一般并不要求其达到单独使法官确信犯罪事实的程度,但也不是仅仅要求对口供稍有支撑。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基本有两种主张,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这是较高的要求;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口供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这是低限度要求。根据刑事证明内涵,所有证据是作为一个整体对案件事实发挥作用的;而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机关既要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又要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以及孤证不能定案的规定,也要求对案件的证明通过包括口供在内的有机证据体系进行。故而笔者认为对补强证据要求过高是不必要的,其只要能与口供互相印证,并和口供同作为证据体系的一部分起到证明作用即可。其次,关于共犯口供定案问题,在英美,一般要求对共犯的口供予以补强证明。在日本,“判例一直坚持共犯者的口供不需要补充强化证据的立场。学说通常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光凭共犯的口供来认定的话,那就成为一种违反自由心证主义的不合理的事实认定,也就是说,肯定了作为自由心证的补充强化规则。”[3]在我国,法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据以定案。(2)否定说。认为共同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口供”,同样具有虚伪性和真实性并存的特点,应受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制约,适用证据补强规则。(3)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同犯罪被告人的供述应均视为“口供”,适用补强规则。但不同案处理的共犯,可以互作证人,不适用补强规则。(4)折衷说。认为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些条件是:a、经过各种努力仍无法取得其它证据;b、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c、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口供的情况。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有明确规定,从法理上分析,以否定说较为合理,但考虑到共同被告人的口供毕竟能起到一定的相互证明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对补强证据不应作太高要求,只要补强证据能基本证明共犯口供的真实性即可。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当具有其他证据时,供述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根据。这种“其他证据”在国外的诉讼理论中,被称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是属于补充性的证据,其作用在于加强供述的证明力,它与被告人的供述是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二者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为了实现补强证据担保供述真实性的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补强证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其一,它本身必须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二,它与供述之间应当具有补充和被补充的关系;其三,它必须具有充分性。为了保证供述的真实性,在数量上必须达到一定的要求,因为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即使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也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关于补强证据的充分程度问题,笔者认为,鉴于刑事案件的复杂性,以补强证据足以证明供述的真实性为限。从我国立法上看,无论是审判外的口供还是审判庭上的口供,均需“其他证据”加以补强,因为供述要查证属实,唯一正确的途径是用“其他证据”加以印证。
(二)口供排除法则。当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获得的口供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虽然有不同的态度,但是都普遍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法获得口供,以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也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确立这一规则的基本理由是:1、非法方法获得口供对基本人权损害极大,应当严格禁止,这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有效手段。
 2、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可能妨害查明案件事实。因为它可能使无罪的人违心地承认犯罪,也可能使有罪的人乱供乱辩,造成真假难分,给收集证据和准确认定案情造成困难,甚至造成错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指的非法方法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方法,其中又以刑讯逼供危害最烈。刑讯逼供是一种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施加肉刑或变相肉刑,使其不堪忍受身心巨大痛苦而被迫按审讯人员意图招供的审讯方式,正可谓“捶楚之下,何求不得。”所谓肉刑,是指对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它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晒等。威胁、引诱、欺骗是指对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非法的精神强制、诱惑、蒙骗等方法。用非法方法获得口供的人不是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调查研究,却用唯心主义、形而上学的观点看待案件事实,看待证据,主观臆断,先入为主,强迫、诱骗嫌疑人、被告人按自己的意图供述。他们根本没有想到保护公民 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必然要求,也根本没有想到这是面对犯罪无能的表现。要消灭这种违法现象就必须提高司法人员业务水平,增强他们的法治观念,同时加强司法监督,对有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的司法人员严肃依法处理,决不可姑息迁就。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完善的采信口供的规则,尤其是对违法获取的口供排除乏力。理论和实践都倾向于非法取得的口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强调要划清“非法手段”与“真实证据” 的界限,划清“用证”与“禁止非法取证”的界限[4]。事实上,依据所谓“毒树之果”理论,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其使用是有害的,因为它会鼓励司法人员人违法行为,纵容对公民隐私、住宅和人身等权利的侵犯,会严重破坏法治。值得欣慰的是,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安案根据”。可以想见,通过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司法实际工作的发展,关于口供规则的立法必将会逐步走得完善。
被告人的口供要具有证据价值,还必须排除取得该口供的非法性因素,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必须上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讯逼供所得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所得的口供,不具有证据价值。理由是: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迅逼供和威胁、利诱等情况下,有作虚假供述的可能,对这种缺乏可信性的供述,有必要加以排除。其二,由于采用上述非法方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侵犯了他的人权,是对人权的践踏,所以,以这种非法方法所获取的口供,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三,由于司法人员采用刑迅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是违法的,违法的行为不应得到肯定而应加以排除。值得一提的是,口供排除法则已具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之中,而且从《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33条的规定来看,其亦有“排除非法取得口供的证据价值”之意。
(三)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所谓“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包含以下几层含义: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人员或法官的迅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其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已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出于其真实的意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的意义具有普遍性,即它旨在承认、尊重和保障其人格尊严的诉讼主体地位,防止其在受到不人道或有损其人格尊严的情况下,被迫成为司法人员追诉犯罪的工具,为平衡控辩双方天然不平等的诉讼地位提供保障。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发布的《关于审进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5条的规定来看,犯罪嫌颖人、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和自由性在我国是受到法律的明确保障,而那种以非人道或有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获取其供述的作法则受到法律的明确禁止。然而,刑事诉讼法第64条仍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向侦查机关“如实陈述”的义务。笔者认为,沉默权保障的是刑事程序的人道性和公正性价值,犯罪嫌疑人所负的“如实陈述”义务会使其在诉讼过程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从长远来看,为了使我国的刑事程序达到国际最基本的人道标准,我国法院应当逐步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确保其口供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注:[1]西原春夫主编、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1997年3月联合出版,第303页。
[2]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3月第一版,第170页。
[3]同[1]第308页。
[4]参见王振河主编《证据与定案》,陕西人民出版社1993年4月第1版第77—78页。
东营中院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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