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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李某的帮助行为构成受贿罪

案 情  被告人李某是某国有电器公司(简称甲公司)采购部经理,被告人张某是某股份制电子厂(简称乙厂)销售部业务员(聘用)。1998年2月,李、张分别代表单位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2万只电子配件,总价款元。同年5月,双方履行了合同,李某交给张某100万元转账支票后,张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只将80万元割回乙厂账户上,并伪造了一份与甲公司价款为80万元的购销合同,找到李帮。忙盖甲公司印章,许诺给李好处事成之后,张某将截留的20万元,分给李10万 元,自己独占10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单位的货款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李某帮助张某伪造合同书并收取10万元的行为构成何罪,则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是:1、主观上,李某明知张某伪造合同书,低报合同价款,还为其加盖甲公司印鉴,属于为他人谋取不法利益,且本人也有收受10万元的故意;2、客观上,李某是在代表甲公司与乙厂签订、履行合同前后过程中为张某伪造合同书,并收受了张某送的10万元; 3、李某身为国有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了其负责合同签订职务之便。故李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张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理由是: (1)李某收受的10万元是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截留乙厂货款的一部分,而非张某本人的财产,也非乙厂送给李某的。因此,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市场经济正常秩序。 (2)从客观方面看,李某收受张某送给的10万元,与甲公司和乙厂签订的合同无直接关系,而是与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合同,低报、截留价款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李某帮其出具甲公司的印鉴,张某就无法制作假合同书,从而截留单位的货款。因此,客观上,李某为张某加盖印鉴的行为成为张某侵占行为的帮助行为。 (3)李某应张某的要求帮助其在伪造的合同上加盖甲公司印鉴,且收受张某截留单位货款中。说明其 主观上是明知张某有侵占财产的故意。  评 析:  上述两种意见均值得商榷。第一种意见定性虽然正确。是其理由缺乏说服力;第二种意见只看到李某的行为性质的一个方面。因而不可能对之正确定性。 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其一,从犯罪客体来看,一方面,李某的行为是张某职务侵占罪的帮助行为,当然侵犯了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另方面,张某找李某帮忙盖甲公司的印鉴,是因为李某系甲公司的采购部经一理,有负责合同签订的职务便利,李某在张某的假合同上盖章,是因为张某许诺给他好处,且张某事后的确给了李某10万元,这就充分说明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牟取利益,并收取了张某财物,其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司企业的财产所有权,而且也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其二,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为张某伪造合同书,并收受张某的发生在甲公司和乙厂的经济往来中,因而具有受贿的性质。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李某的行为发生在甲公司和乙厂的合同履行完毕之后,也即该行为不是经济往来中发生的,因而不具有受贿的性质。应该说,李某的行为确非发生在甲公司与乙厂的经济往来中,但并不能就此断言其行为不能定性为受贿。新刑法第358条第二款只是对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定性为受贿时,要求该行为必须发生在经济往来中;对其他收受财物的行为,欲定性为受贿时,则仅以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为己足。李某收受张某 的10万元,不难看出不属回扣、手续费的范畴,不必要求其一定要发生在经济往来中。因此,李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当然具有受贿罪的行为特征。 其三,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上述 种意见对李某的罪过认识不全面。作为帮助犯,李某具有双重的心理态度的。从一般层面讲,他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帮助张某侵占单位财产,且希望自己的行为给张某实施犯罪提供方便;从更深的层面看,李某又明知其行为有损职务的廉洁性,但为获取他人的财物这个最终目的而决意为之,因而具有受贿故意的心态。 基于上述,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职务侵占罪和受贿罪,是想象竞合犯。一般认为,想象竞合犯在实质上是一罪,对之因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论处。换言之,对想象竞合犯无需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李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职务侵占罪和受贿罪,考虑到前罪的刑罚设置比后罪轻,且李某在职务侵占罪中又属帮助性从犯。所以,对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 唯此,方能平衡其行为之罪质与罪责之间的等价关系,确保罪刑相适应的法律是有效果,不致轻纵罪犯。

熊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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