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平律师:天津柳春树案无罪判决书
案件简介:
当事人柳春树因涉嫌诬告陷害罪、容留卖淫罪、偷税罪,受到刑事指控。整个判决经历了20年左右,当事人也开始了漫长的申诉之路:
① 2003年天津市西青区法院作出原审一审判决,判处柳春树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00元;
② 2003年天津市一中院作出原审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③ 2007年最高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天津高院再审;
④ 2008年天津高院再审,裁定发回天津市西青区法院重审;
⑤ 2009年天津市西青区法院作出重审一审,仍然维持原来的判决结果;
⑥ 2011年天津市一中院作出重审二审,否定了诬告陷害罪,据后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⑦ 2021年天津市一中院做出再审决定;
⑧ 2022年天津市一中院做出无罪判决。
经历两次再审程序的刑事申诉案件,十分罕见。
经过本团队详细阅卷与法律研究,梳理了10万多字的阅卷笔录,3万字的质证意见、3万字的辩护意见对三个罪名进行了详细论证,充分论证了三个罪名均不构成。
去年12月,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后,终于近日宣判当事人无罪。
下面将本案判决书原文。
柳春树案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21 )津01刑再3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柳春树,男,2003年5月27日因涉嫌诬告陷害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2011年9月2日因犯容留卖淫罪、偷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5月26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刘平,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鹏,江苏法德东恒(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容留卖淫罪、偷税罪一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青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柳春树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作出(2003)一中刑终字第583号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柳春树申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8)津高审刑再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裁判,发回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09)青重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柳春树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一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柳春树继续申诉,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津01刑监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陈玲、检察官助理李玉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柳春树及其辩护人刘平、钱鹏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9)青重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
一、 诬告陷害罪
2002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柳春树为使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党支部书记宋富仁受到刑事追究,捏造其收受开发商一栋价值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00,000元的别墅(实际价值700,000元)等问题,并搞假联名向公安机关进行告发,后经公安机关调查该房实际为村委会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宋富仁陈述,证人陈辅兰、王纯珠、董树玲、吴如敏等人的证言,举报信等书证及照片等。
二、 容留卖淫罪
2000年初,被告人柳春树代其妹妹柳春茹经营金麦酒家,并招来数名外地女服务员意欲进行色情陪侍服务,2000年6月30日,该酒店女服务员候某某与嫖客高某某在酒家内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柳春树闻讯后逃离该酒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候某某、贾桂新、高某某、张桂生、李正强、郭自勤、韩振杰、柳春茹、梁世宽的证言,行政处罚等书证及被告人柳春树的供述等。
三、偷税罪
1994年4月至1996年6月,被告人柳春树任天津市罗德士奇自行车公司(以下简称罗德士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主持全面工作。其间,该公司为逃避缴纳应交税款,采取“两套账”的方式隐瞒公司销售收入,三年偷税累计达208,57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张德茹、阎居芝、张勇、杜宝光、董永胜的证言,税务稽查报告等书证及被告人柳春树的供述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春树捏造事实陷害他人并向有关机关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干扰了司法机关和该村领导班子的正常工作,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柳春树容留他人卖淫,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罗德士奇公司采取设立两套账的方式进行偷税,侵犯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柳春树身为罗德士奇公司的法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笫一款及第三款、第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柳春树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定上诉人柳春树犯容留卖淫罪、偷税罪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一致。另查明,2002年11月至12月间,上诉人柳春树以代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村民写举报信的形式,向市公安局、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西青区纪检委等部门,实名举报大任庄村村委会和支部书记宋富仁非法出卖和占用耕地、变卖集体企业资产、村务不公开、村集体企业偷税等问题及宋富仁收受开发商别墅等个人问题,并将群众为索要土地补偿费的签名附于举报信中。经查,龙居小区七区A9别墅系大任庄村村委会以土地使用费700,000元的价格向山海房地产公司购买所得,所有权人为大任庄村村委会,系村委会办公用房。对柳春树的实名举报,西青区纪检委的答复认为,柳春树举报反映的问题,均属举报失实;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信访处的答复认为,大任庄工业园建设项目属于违法占地,该局已下达《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请西青区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宋富仁处分。上述事实,有举报信、西青区纪检委给柳春树的答复、天津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信访处《关于西青区大寺镇大任庄村民上访答复意见》等书证,证人孙江、范用芝、范培生、’吴吉嶺、刘志茹、王士玉、陈辅兰、王纯珠、吴如敏等人的证言,购房协议及房地产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柳春树犯容留卖淫罪及偷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柳春树实名举报大任庄村村委会及支部书记宋富仁非法毁占耕地、村务不公开等问题及宋富仁收受开发商别墅的问题,因现有证据证明柳春树举报反映的大任庄村村委会非法毁占耕地的问题已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且柳春树让群众联名的原因与群众签名为索要土地补偿费的初衷是一致的,原判认定上诉人柳春树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9)青重字第1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柳春树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本院再审庭审中,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分别对原审被告人柳春树进行了发问和讯问,法庭分组出示了原审判决书列举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法庭对上述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检辩双方均发表了意见。
原审被告人柳春树认为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1.柳春树的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主要理由是:(1)在案证据只能证实候某某与高某某2000年6月30日在金麦酒家发生了卖淫嫖娼行为,不能直接证明柳春树有容留行为;(2)柳春树对金麦酒家并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支配控制能力,不具备成立容留卖淫罪的前提条件,客观上没有实施本罪的容留行为,主观上也不明知候某某在金麦酒家从事卖淫活动;(3)即使认定柳春树实施了容留行为,因只发生了候某某一人卖淫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即可。2.柳春树依法不构成偷税罪。主要理由是:(1)有关罗德士奇公司“两套账”的事实尚未查清,且卷中税务稽查报告底稿、税务稽查报告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存在难以解释的重大矛盾,以此认定柳春树构成偷税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罗德士奇公司作为天津市西青区南河镇供销社下属“三产”企业,享有中共西郊区委员会津西党发〔1992〕1号《关于帮助区供销社克服面临困难的几点意见》中定额税制的资格,在当时特殊历史条件下并无法益受到侵害,不存在偷税的前提条件;(3)柳春树虽然时任罗德士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但并不直接负责财务事项,不能直接推定其知悉“两套账”的事实,并将其认定为罗德士奇公司偷税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4)即使认定罗德士奇公司构成偷税罪,柳春树应对此承担刑责,但本罪已过追诉期限,不应再以偷税罪对柳春树追诉。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柳春树容留卖淫、偷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判处的容留卖淫罪、偷税罪不能成立,且容留卖淫罪能否成立直接影响偷税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建议法院依法处理:1.原判认定柳春树对发生在金麦酒家内的卖淫嫖娼事实主观明知的依据不足,理由是:(1)认定柳春树招聘“小姐”为了进行卖淫的证据不足;(2)没有证据证实金麦酒家存在普遍的卖淫行为,个别服务员存在卖淫行为无法推定出负责人柳春树主观明知;(3)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柳春树明知饭店陪酒小姐候某某卖淫,间接证据未形成证据链,不能得出柳春树知道候某某卖淫的唯一结论;(4)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金麦酒家是专门卖淫的场所,也无法据此推定柳春树主观明知。2.原判认定罗德士奇公司偷税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税务机关出具的两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认定的数额不同,但对此未说明理由,且案卷中缺少罗德士奇公司的财务账簿,司法机关无法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偷税数额和计算方法是否准确予以核实。3.柳春树所犯偷税罪追诉期限至2001年3月18日届满,公安机关于2003年对偷税罪立案侦查,已超过五年追诉时效。因柳春树在偷税罪追诉期限内所涉嫌的容留卖淫罪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无法认定为犯罪,无法重新计算追诉时效。
经再审查明:
一、2000年初,原审被告人柳春树代其妹柳春茹经营金麦酒家。同年4月左右,该酒家大堂经理“刘莲”招聘候某某、贾桂新等人为酒家服务员。同年6月30日,候某某在酒家单间内与顾客高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时在金麦酒家门外的柳春树闻讯后即离开。同年8月,公安机关对金麦酒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贾桂新是金麦酒家大堂经理“刘莲”招聘来的服务员。金麦酒家老板是个姓柳的男子,40来岁,戴眼镜。“刘莲”,女,40多岁,平时都是她给大家分配活儿,她说想挣钱就要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其平时不拿工资,只拿小费,陪一次客人的小费是50元,跟饭店平分。2000年6月30日下午3点来钟,“刘莲”叫其去陪客人喝酒,其去单间陪客人喝酒时与一名客人发生了性关系,随即被民警抓到。其认为老板应该知道其卖淫的事,因为小费要和饭店分成,而且民警抓其时老板跑了。对其是否在金麦酒家有过其他卖淫行为,候某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陈述“我以前没卖过淫,只是陪客人唱歌、跳舞挣点小费”;2003年8月12日又陈述“有几次客人提出发生性关系,我也答应了,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有卖淫行为”。
2. 证人贾桂新的证言证明:其和候某某是金麦酒家大堂经理“刘莲”招来的服务员,“刘莲”是东北人,30多岁。其工资由“刘莲”发放,她说想挣钱就要陪客人吃饭、喝酒、唱歌。其因不能喝酒,不陪客人,没拿过小费,也不知道别人拿不拿小费。其不清楚饭店老板是否知道候某某卖淫的事,其在金麦酒店打工时没发现服务员有色情服务。出事时其没看见老板,“刘莲”他们都跑了。
3. 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6月底的一天,其与同事张桂生、韩振杰、李正强、郭自勤去金麦酒家喝酒,后与一名女服务员发生性关系,被警察查获。其大约一年前去过金麦酒家,但没听说过那里有小姐,也没见过饭店老板。
4. 证人张桂生、韩振杰、李正强、郭自勤的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与高某某一起到金麦酒家吃饭,饭后看到高某某被警察带走。另外,李正强、郭自勤还证明,当时饭店有一个40多岁的妇女,自称是饭店经理。韩振杰还证明警察抓完嫖娼后,其和张桂生、郭自勤三人岀了饭店准备打车回厂时,看见一个男的在路边,这人说饭店是他的,之后他就顺着坑边跑了。
5. 证人柳春茹的证言证明:其在1999年10月承包了金麦酒家。2000年初,因家里有事,其就让哥哥柳春树帮忙,后来就由柳春树经营金麦酒家。2000年6、7月份,公安局在金麦酒家抓了卖淫嫖娼的,饭店被查封了,出事后其给柳春树家里打了一个电话,但没找到他。因其是饭店承包人,被罚了10,000元。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明:2003年,公安机关侦查柳春树涉嫌诬告陷害案期间,对柳春树涉嫌在金麦酒家容留候某某卖淫一案开展侦查工作。
7. 行政处罚呈批表、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证明:2000年8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认为金麦酒家对发生在店内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对金麦酒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8.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公安局福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侦办金麦酒家容留卖淫案期间,根据线索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查找金麦酒家大堂经理“刘莲”的下落,通过公安网络系统平台查到双鸭山市仅有一名年龄符合条件的叫“刘莲”的女子,经与当地公安机关核实并实地调查,该女子不在户籍登记地址居住。
9. 原审被告人柳春树的供述。柳春树2003年6月6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我找了几个小姐在金麦酒家干“三陪”,但当时理解如果小姐不卖淫就不算违法,后来才知道“三陪”就是陪吃、陪喝、陪睡。事发当天我在饭店里,服务员说有警察来查饭店,当时有一对男女在单间里,我怕出事,就跑了。2003年7月13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我经营金麦酒家,担任经理,皈店服务员虽是大堂经理招来的,但经过我同意了。事发当天民警带走两个女服务员,我后来知道是因为卖淫嫖娼。2003年8月19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我让一个东北女子(“刘莲”)当大堂经理,并负责银台。饭店招几个小姐陪客人的事,我忘了当时是自己想的,还是别人提的,就是为了陪客人喝酒、唱歌、跳舞,由大堂经理给他们派活,小姐们的小费分成也交给大堂经理。出事那天我在饭店,出去解手后还没进饭店,就听有饭店的人说有警察来抓人了,我想是不是小姐有什么越轨行为,一害怕就跑了。在此后的庭审中,柳春树一直供称事发当天其不在金麦酒家,没有在饭店容留服务员卖淫。
二、1994年4月28日,天津市西青区南河供销社(以下简称南河供销社)下属的天津市富士奇自行车公司与外资企业罗特斯车料制品有限公司联营,注册成立了罗德士奇公司。时任南河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的原审被告人柳春树任罗德士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罗德士奇公司在经营期间,采取设立“两套账”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偷缴增值税款,直至1996年3月19日公司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 证人阎居芝的证言证明:1994年至1996年,其在罗德士奇公司担任会计,负责成本核算、材料账核算和总账记载,并负责每月到西青区南河税务所申报纳税,交纳的是增值税。南河供销社书记兼主任柳春树任罗德士奇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人事变动都经过柳春树批示的。罗德士奇公司有“两套账”,其只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了其中一套账,另一套账未向税务机关申报过。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的那套账,主要记载的是对方不要票的账目,该账目中的销售额是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的。设“两套账”是当时供销社的张德茹告诉其的,目的就是为了少交税。供销社主任柳春树应该知道“两套账”,不然张德茹不会来厂里告诉其设“两套账”。其知道这是偷税,但觉得都是为了供销社,不是为了自己。
2. 证人张德茹(时任南河供销社财务股长)的证言证明:罗德士奇公司是南河供销社贷款出资建的厂,应该算供销社下属的“三产”企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柳春树,会计是阎居芝。罗德士奇公司成立后两三个月,柳春树让其去厂里找阎居芝帮助设“两套账”。其到罗德士奇公司后,阎居芝跟其说柳春树对设立“两套账”的事已给她打过电话了。其不清楚罗德士奇公司的“两套账”究竟是怎么建的,当时认为他(柳春树)就是为了体现利润,让领导一看显得完成任务好,现在其认为这就是逃税。
3. 证人杜宝光的证言证明:1994年4月至1996年10月,其受聘为罗德士奇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方面的事。时任南河供销社书记柳春树担任罗德士奇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长,当时南河供销社派了一个副主任张勇担任公司副经理,负责行政后勤方面的事,还派来了一个会计和出纳,公司大笔款项使用及支票都要经柳春树批准。其不知道公司里“两套账”的事,因为会计和出纳都是南河供销社的人,其不好意思去问这些事。后来其产供销的权力也没有了,都必须由柳春树作主,其就不干了。
4. 证人张勇(时任南河供销社副主任、罗德士奇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明:其负责罗德士奇公司行政方面的事,产供销由总经理负责,但柳春树是公司的董事长,大事都是柳春树说了算。其听说过罗德士奇公司“两套账”的事,但不清楚具体情况,其也不管账。
5. 证人刘俊章(时任南河供销社副书记)的证言证明:罗德士奇公司是南河供销社的“三产”,1994年成立的,1996年6月就注销了,执照和注销手续都是其经手办的。当时柳春树是供销社书记,还兼任罗德士奇公司的董事长,那一年他经常在厂里待着,供销社的工作不怎么管了。供销社副主任张勇兼任厂长,听说他只负责后勤等事务,供销社会计阎居芝也兼任罗德士奇公司会计。其不知道罗德士奇公司设“两套账”的事。
6. 证人董永胜(时任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税收稽管科副科长.)的证言证明增值税的征收不受相关政策影响。
7.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转办函(附举报信)、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立案审批表、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案件来源等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对柳春树任罗德士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涉嫌偷税案开展侦查工作的情况。
8. 天津市西青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成立罗德士奇公司的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注销登记注册书证明:罗德士奇公司于1994年4月28日注册成立,1996年3月19日申请注销登记。企业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时任南河供销社党委书记、主任柳春树兼任罗德士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9. 天津市西青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报告底稿、《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证明:罗德士奇公司采用设立“两套账”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三年累计偷缴增值税208,574.60元。
10. 原审被告人柳春树的供述:罗德士奇公司是南河供销社的“三产”,享受中共西郊区委员会《关于帮助区供销社克服面临困难的几点意见》(津西党发〔1992〕1号)文件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上缴定额税,罗德士奇公司不存在偷税行为。对其是否知晓罗德士奇公司设“两套账”的问题,柳春树2003年7月4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我想不起来公司设“两套账”的-事,如果有“两套账”,这个责任我承担,但“两套账”是谁指使做的记不清了;2003年7月9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当时公司有“两套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便于管理,公司纳税是按照基数加增长幅度,所以不存在偷税、漏税行为;2003年7月13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我知道公司设“两套账”的事,是谁让设的记不清了,不过作为公司的法人,我负应负的责任:在庭审中,柳春树一直辩称听说过公司设“两套账”的事,但没有进行调查,不是其指使设立的。
对原审被告人柳春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判认定柳春树明知女服务员在其经营管理的酒家内进行卖淫活动缺乏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之间尚未形成完整证明体系,本案证实柳春树犯容留卖淫罪的证据不足。
刑法规定的容留卖淫罪,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的行为。本案中,在柳春树经营金麦酒家期间,服务员候某某进行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是客观事实,但在案证据证明服务员的招聘、管理、工资发放及工作安排均由大堂经理“刘莲”负责,服务员不直接跟老板柳春树联系,候某某还证明此次陪侍服务也是“刘莲”安排的。对服务员在酒家内从事卖淫活动,柳春树是否明知或者系其授意大堂经理“刘莲”安排,不仅柳春树本人未予供认,服务员候某某、贾桂新及高某某等其他证人亦均不能直接证明,且卷中无关键证人“刘莲”的证言,在案证据缺少证明柳春树主观上“明知”服务员在酒家内卖淫的直接证据。另外,卷中无证据证明此前金麦酒家有其他卖淫行为,相关间接证据亦未形成完整证明体系,不能推定柳春树具有容留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综上,本案证明柳春树犯容留卖淫罪的证据不充分。
二、原判认定柳春树在担任罗德士奇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公司设立“两套账”隐瞒销售收入,偷缴增值税款的事实清楚,但认定偷税数额等具体事实的证据尚不完整,且存在对柳春树追究偷税罪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
本案中,罗德士奇公司会计阎居芝、南河供销社财务股长张德茹的证言及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罗德士奇公司系西青区南河供销社下属“三产”企业,该公司设立“两套账”隐瞒销售收入,偷逃增值税款的事实。柳春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从《关于帮助区供销社克服面临困难的几点意见》(津西党发〔1992〕1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以及罗德士奇公司缴纳税款的实际情况来看,该公司缴纳增值税并不在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内,当地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证言亦能佐证该事实,故柳春树及其辩护人认为罗德士奇公司享受税收定额优惠,不存在偷税行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对罗德士奇公司偷逃税款的数额等具体事实,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等证据存在一定矛盾,而卷中无该公司财务账簿等基础证据予以核实,在案证据存在不完整的问题,无法准确认定偷税数额。另外,罗德士奇公司偷税行为发生在1994年4月至1996年3月,如该公司构成偷税罪,根据法律规定,对作为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柳春树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诉期限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五年即截至2001年3月18日。但公安机关对柳春树涉嫌偷税立案侦查是在2003年7月,如前所述,在不能认定柳春树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情况下,即使认定柳春树构成偷税罪,亦超过了追诉期限,依法不应追诉。
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柳春树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理据客观充分,应予确认。但认定柳春树构成容留卖淫罪的证据不足,认定柳春树构成偷税罪的证据不完整且存在追究柳春树刑事责任超过追诉期限的问题,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原审被告人柳春树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本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09)青重字第12号刑事判决;
二、 原审被告人柳春树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为
审判员 杨雪梅
审判员 张玉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牟玉瑶
书记员 宫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