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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利用合同取得钱财后使用伪造的票据给付对方 该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1996年7月8日,被告人陈国(时任河南省驻马店市外贸土畜产公司经理)与金普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土畜产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金普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分批发货。后陈国以担心金普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不给供货为由,让金普公司先后交纳共17万元的保证金。1996年7月29日,陈国从商水县人王兆国(在逃)处购买了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金普公司。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均为商水县物资公司,收款人为金普公司,金额均为293万元,共计586万元。金普公司持票到银行咨询,答复系伪造的票据,并被没收。
1998年9月,被告人陈国(时任河南省驻马店市工业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经理)向山东省泰安市山口带钢厂厂长杨继干谎称,他在驻马店能办到“存一贷三”的银行承兑汇票,取得杨继干的信任。杨继干即带100万元到驻马店将款存到进出口公司的账户上,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带钢厂供给进出口公司价值300余万元的国标钢管,进出口公司办理金额为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带钢厂向进出口公司交纳100万元的货物保证金,银行手续办完后,进出口公司前往带钢厂提货。陈国和杨继干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各自单位的合同专用章。1998年11月13日,陈国从王在成(驻马店顺成工贸公司经理,在逃)处购买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面额为280万元,申请承兑人为顺成工贸公司,付款人为农行驻马店解放路分理处,收款人为山口带钢厂。带钢厂持票到山口农行营业所咨询,答复系伪造的票据。
[审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支付给他人,骗取他人资金11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且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经追赃、退赃尚未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陈国虽然是以其单位的名义进行诈骗的,但诈骗所得绝大部分由其个人占有、使用、挥霍,应为其自然人犯罪。陈国诈骗金普公司的行为虽然发生在修订刑法施行前,但其在修订刑法施行后又连续实施了同种性质的犯罪。因此,应适用修订后刑法以票据诈骗罪一并定罪处罚。
[评析] 被告人陈国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支付给他人,骗取他人资金,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明知是伪造的票据而使用的诈骗行为,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列举的票据诈骗行为之一,认定此类票据诈骗行为的关键是正确理解明知和使用的问题。实际生活中使用者往往不是伪造者本人,伪造的票据一般常人仅从表象上也难以断定出真假。因此,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既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也不能主观臆断。而应从票据的来源、行为人对票据的认知程度等方面入手,结合案情,综合作出判断。本案中,被告人陈国虽辩称其不知道使用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他人伪造的假票,但从其本人任公司经理的经历及其和被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中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的有关情况看,他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性质、用途以及办理程序等都是了解的,具有一定的票据认知水平。但陈国与他人签订合同、协议后,不通过银行这一正规途径获得票据,而是直接从其他个人手中购买,应当预见到该票据有系他人伪造的可能性。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根据陈国供述,涉案的四份金额共116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其以30万元的价格购买的,以30万元换取1166万元是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难以理解的,其票据的虚假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同时,该四份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与两个被害单位以及陈国的公司均无任何业务关系,根本不存在承兑付款的客观交易事实。
明知是伪造的票据而使用,是指行为人故意把伪造的票据冒充真实票据交付给他人,以换取他人对价的行为。这里的“使用”,首先要求行为人有实际交付票据的行为,其次,“使用”应当是以骗取、非法占有他人的交易对价为目的。本案中,被告人陈国收取他人的定金、保证金后,隐瞒票据真相,使用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而交付给他人,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已交付的交易对价。被害人持票到银行办理结算时,被查出系伪造的票据,并被没收,侵犯了正常的票据管理制度和票据流通秩序。属明知是伪造的票据而使用的诈骗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
骗取钱财与给付伪造票据的先后,不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
本案处理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修订后刑法的规定,陈国的两次诈骗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而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笔者认为,此种意见不妥,理由如下:
从犯罪构成上看,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基本方面是相同的,但具体的犯罪行为不同,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具体内容不同,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也不相同,罪名不能相混淆。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权,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除公私财物权外,更主要的是国家对合同和票据的管理制度。票据诈骗罪行为人为了使其诈骗行为能够顺利实现,虽然也会采取一些普通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以及虚构合同事实或隐瞒合同真相的手段,但其最终还是虚构票据事实或隐瞒票据真相,以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伪为给付,侵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一般来说,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以价值基础不真实的票据伪为给付,骗取他人财物的,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种现象叫法条竞合。根据刑法理论,应择以重罪处断。相比较而言,票据诈骗罪重于合同诈骗罪。因此,两罪竞合时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陈国为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诈骗,既采取了与他人签订假合同的手段,也采取了一些普通的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其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也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犯罪竞合理论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刑。
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无论是在骗取资金之前、同时,还是之后,都不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因为,取得财物并非意味着整个诈骗过程的结束,其完成整个诈骗犯罪行为是在其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而其一旦完成整个诈骗犯罪行为,其诈骗的具体行为,侵犯的客体才能最终确定。因此,被告人无论是在取得资金之前、同时,还是之后,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给付手段的,都是其整个诈骗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普通诈骗罪中他人的公私财物权,更主要的还是侵犯了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这一特殊客体,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
人民法院报
刘德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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