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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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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庭外调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该条规定赋予了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同时也对庭外调查权进行了限制。
一 、庭外调查权的意义与目的  法官庭外调查权的有无,是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和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一项重要区别。在职权主义条件下,法官有责任运用职权查明案件的实体真实,因而有权实施庭外调查,这种调查不仅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休庭进行,而且可以在庭审准备阶段实施。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83条规定:“审判长如果认为预审尚不完整,或者在预审结束之后发现新的情况,可以命令进行他认为需要的任何侦查行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因此,在法国、德国职权主义审判中,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法官有权在受案后的任何时间进行他认为必要的庭外调查。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中,法官的庭审职权原则上是一种消极裁判权,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为澄清事实,也可以在法庭上做一些补充性的调查工作,如对证人进行补充询问,但在庭外进行单方面的调查,有悖于法官中立立场及审判行为的公开方式,与其法官职能不合。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是公诉案件或是自诉案件,对犯罪事实的举证责任均由控方来承担,而法官的角色只是居中裁判。同时又规定了法官对证据有疑问,有权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官行使这一权力,不是履行当事人或类似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其积极意义在于,“当某一事实对裁判具有实质上的意义而尚在不确定之中,或者双方对某一事实的举证明显相互排斥而当庭一时无法判断真伪时,法官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核实。避免因一方的诉讼权利不能行使而致判决对其不利的意外情况的发生,排除当庭查明案件过多受到控辩双方的语言和辩论技巧的影响,将判决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梁旭东、孙公幸:“试论庭外调查核实权”,载《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其实,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庭外调查权的行使,是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的查实过程,由于法官自身的认识局限性或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法官对有些证据难以当庭认证,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即是对此问题的有效弥补。但需要说明的是,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目的不是帮助控辩某一方调查取证,而是为了在双方举证、质证后,进一步对证据的认证。因此,法官庭外调查的过程即是对证据的认证过程。
二、法官庭外调查的条件及范围
1、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只能在法庭审理开始后实行。  《刑事诉讼法》第158条明确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调查核实。”它强调了“法庭审理过程中”,这是由于现行刑事诉讼程序决定的。控方向法院起诉案件后,法官对案件作程序审查后应予受理。在法庭审理前,法官为了能公正裁判,其不能就案件的实体问题调查取证,只有法庭审理开始后,控方向法庭提供了证据,法官才能对这些证据提出疑问并调查核实。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法官的调查权作这方面的限制,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案件后,法官对整个的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并调查核实,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才决定开庭审理,否则,案件将被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这样必然造成先判后审的弊端。而在庭审前的调查中,法官在主观上会带有先入为主倾向性,不利于公正裁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调查权作了时间上的限制,从而避免了先判后审的弊端。这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进步,它有利于案件证据证明力的确认,更有利于最终的裁判公正。法庭审理后,法官对事实、证据进行充分的调查核实,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作出有罪判决;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作出无罪判决,法官当然不能在作出判决后再行使调查权。
2、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只限于认为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
法官在法庭审理中职责是依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这就要求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没有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法官不可能提出疑问。也只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确有证据当庭无法查清,法官才可以宣布休庭,进行调查核实。控辩双方提出证据是法官庭外调查的基础,证据存有疑问是法官庭外调查的前提。因此,法官不能就控辩双方都没有提出的证据进行调查,法官也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地去调查核实证据。在庭外调查的过程中,法官应时刻牢记居中裁判的法律地位。经过庭外的调查核实,如果法官仍认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不充分,可以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另外,法官不能调查控方没有指控的事实,如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了新的犯罪事实,法官可以建议控方补充侦查起诉,因为法官没有充分的调查权。
三、法官庭外调查权的特点
1、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源于法官的审判权。无罪推定是我国刑事审判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法院判决前,任何人、任何机关均不得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法官也不能在事实、证据未被彻底查清之前,妄下裁判,他享有一定的庭外调查权,就是为了核实证据,而不是为了收集证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法官的庭外调查不能带有任何诉讼倾向性。法官的庭外调查权源于审判权,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行使审判权,不能偏离其居中裁判的诉讼地位。
2、法官的庭外调查权基于控辩双方的举证。没有控辩双方的举证,法官就不可能对证据提出疑问,法官不能超越控辩双方的举证 而独立地调查取证。法官的调查权与侦查机关的调查权有着根本的区别,侦查机关的调查权是为了收集证据,其目的是根据获得的证据查明案情;而法官庭外调查是在侦查机关调查的基础上进行复查,其目的是核实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15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六种方式是法官所能行使的调查权,法官不能在庭审外调查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不能讯问被告人。如果法官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疑问,可以通知证人或被害人到庭质证,这有利于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有效防止法官调查权的滥用与混乱。
四、法官庭外调查权的方式
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决定行使庭外调查权,如何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4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也就是说,是否要控辩双方参与庭外调查,由法官根据需要决定。这样做虽然比较灵活,但是,笔者认为,法官决定休庭调查核实证据时,还是应通知控辩双方到场,这样有利于维护其自身的中立性。法官的庭外调查,是一种庭审活动的延伸,庭审活动需要控辩双方的参与,没有控辩双的参与,法官依职权展开调查,势必导致法官在调查的同时产生对该证据的主观判断,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使以后的法庭质证流于形式,不利于裁判公正。相反,在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有他们的监督,从各自的角度提出某些建议,可以更准确的取证核实,同时也使法院的调查活动的客观、公正性得到控辩双方的认可,避免产生所谓“暗箱操作”的怀疑。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决定行使庭外调查权,通知控辩双方到场,但出于某种原因,控辩双方有可能不能到场,如何处理?笔者认为,通知控辩双方到场而不到场的,法官完全可以独立行使该权力,法官在对该情况予以说明后,可以依法展开调查,并及时将调查情况通知控辩双方。通知控辩双方一并行使庭外调查权,应当成为法定程序,而不应将是否通知的权利赋予法官。这主要基于法官的角色和调查核实的性质,出于维护程序公正的需要。
在法官庭外调查核实证据后,核实情况如何在法庭上质证?第一种观点认为,鉴于法院直接获取的证据在法庭上再出示并听取各方意见,难以避免法官受质询的尴尬,因此,只要取证时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就不需要再于法庭举证,而可以直接将其用作定案证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该证据材料交有利于其的一方宣读出示,让另一方质疑;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该证据核实情况是由法官主持下进行的,应当由法官直接在法庭上宣读出示,而后由控辩双方提出自己的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有违刑事诉讼法,任何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外调查毕竟不是法庭调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第一种意见是不能成立的。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该证据材料交有利于其的一方宣读出示,让另一方质疑,这就给控辩双方一个信号,法官的内心确信是什么,给另一方造成压力,控辩双方地位失衡,从而失去法庭质证的意义。综合以上三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比较科学合理的,法官将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直接宣读出示,而后由控辩双方对此提出自己的意见,由法官综合双方的意见,再作出是否取舍的认证。与此同时,应当特别注意,对此法官只是听取双方的意见,避免在法庭上与控方或者辩方就其所取证据进行辩论。(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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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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