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骗取证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如何定性

案情: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伪造有关单位的外事、商务考察派遣书、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及国外一些公司、团体的邀请函、行程表、担保书等虚假材料,先后为几十人骗取出国签证,并具体实施了组织偷渡客偷越国境的行为。为了提高偷渡的成功率,董某还对偷渡人员进行了一系列的培训。董某的行为使部分偷渡客成功偷渡。
分歧意见:对董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为达到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犯罪目的,采用了骗取出境证件的犯罪方法,这属于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骗取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使用,其行为符合骗取出境证件罪的构成要件,考虑到刑法已对骗取出境证件罪单列了罪名,因此应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两罪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角度看,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有可能需要伪造或者骗取出境证件,否则很难达到组织偷渡客偷越境外的犯罪目的。从骗取出境证件罪角度看,构成该罪要求犯罪分子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出境证件后,将这些证件用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如果不具备该目的,也就无法成立骗取出境证件罪。至于犯罪分子骗取出境证件后,是自己接着实施进一步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还是将这些证件交由他人,由他人来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行为,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这也是造成难以界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骗取出境证件罪的症结所在。
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组织行为与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不应将两者割裂开来。本案中被告人董某在实施骗取出境证件行为之前就开始谋划如何妥善地组织偷越,骗取出境证件是实现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目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犯罪手段。第二种意见的错误在于,扩大化地理解了骗取出境证件罪中“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要件的含义,认为行为人骗取出境证件后用于自己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也应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笔者认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仅限于两种情况:(1)骗取出境证件后尚未来得及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的;(2)骗取出境证件后提供给他人,由他人用来组织偷越国(边)境的。由于刑法特别规定了骗取出境证件罪,当出现上述两种情况时,不宜将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人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至于行为人在骗取出境证件后用于自己实施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应将其骗取出境证件的行为视为手段行为,将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视为目的行为,两者之间具有牵连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原则,应当只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果将骗取出境证件后用于自己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情形也认定为骗取出境证件罪,这无疑缩小了组织行为的范围,同时也使犯罪分子实施的其他组织行为无法得到刑法的惩罚,造成轻纵犯罪分子的后果。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即属于该情形,骗取出境证件是实现其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目的的方法行为,属于牵连犯,因而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这一重罪。
正义网
曹坚 庄文浩

工匠精神    追求卓越专注、专业、精益求精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