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是指部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前提下,简化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审理方式。这一概念的形成是刑事审判别方式改革的成果。它经历了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程序的规定,继续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前提下提出;到2001年肖扬院长提出的“在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探索普通程序简易化的有效途径,以提高审判效率”的号召,再到2003年“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通知(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出台。期间,全国各地法院进行了有益的控索与尝验,亦引起了诸多学者的争鸣与思考。“两高一部”关于贯彻《若干意见》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厅(局)在按照既要积极,又要稳妥的原则,结合各地工作实际,提出实施意见”,因此,笔者结合自身开展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审判实践,提出一些值得思考和注意的问题,以期共同提高。
一、关于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案件的前提问题。
《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这一规定必须掌握的基本精神是,一“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两个并列的基本概念可以归结为“被告人认罪案件”,这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这一适用前提?首先,必须正确认识和掌握“被告人认罪”这一概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此罪与彼罪,都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判决确认,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因此,这里所指的“被告人认罪”是指被告人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自愿承认由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所构成的犯罪。其次,必须正确认识“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基本犯罪事实是指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的事实,以及按照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关系到被告人能否受到定罪处刑的事实,被告人对此认同就是“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如果被告人对一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旁支末节的个别事实、情节、证据提出不同意见、不能就此认为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则不妨碍简化审理的适用。再次,必须正确认识“自愿认罪”。一般来说,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承认由指控“基本事实”所构成的犯罪,则完全符合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告人对所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而对此事实的性质以及是否构成犯罪等方面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偏差,对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出现此种情况,不能简单判定被告人“不认罪”,有的是可以适用《若干意见》审理的。再者,必须正确认识和掌握被告人对起诉指控基本犯罪事实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的处理,《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据此,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犯盗窃罪又犯抢劫罪,仅对盗窃罪部分认罪,那么审理盗窃罪可以适用简化审理,审理抢劫罪则不能适用。如果被指控的是犯有单一的盗窃罪,而是盗窃起数较多,被告人对其中部分盗窃事实认罪,部分不认罪,则不能适用简化处理,因为盗窃罪是以盗窃数额的多少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部分不认罪,则不仅可能影响盗窃数额“巨大”或是“较大”,而且还将影响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故不符合《若干意见》的适用规定。
二、关于适用《若干意见》审理的提起问题。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对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启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比较容易掌握和操作。但有一点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和严格掌握的,那就是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的“自愿同意”——人民法院的“决定”,各自的权限、客体依据和法定理由不同。笔者认为,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案件的“建议权”在人民检察院,因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审查案件阶段,比较全面掌握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为的认识态度,对起诉指控的案件是否符合《若干意见》的前提条件最有发言权。再者,人民检察院是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案件中起诉、举证程序的主要操纵者,能否实现案件的简化审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能否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目的,最能正确地掌握和把握,《若干意见》规定由其提出“建议”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若干意见》还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该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应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同意的,则适用《若干意见》审理。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对案件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在没有审阅全部起诉卷宗材料的情况下,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十分知晓,对被告人是否持有异议,以及是否自愿认罪不能真正了解,因而难以准确判断是否适用《若干意见》审理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只是一种初步的表象的认识,所以,应该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仅仅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并取得同意是不够的,还应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这是因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质内容是在简化庭审质证和辩护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的,简化审理的本质包含着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在某种程度上的放弃,是以牺牲被告人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地给予被告人的选择权,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不仅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应该如此,就是采用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时候,还应当充分地行使法官的释明权,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该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让被告人享有充分的选择权,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人民法院在履行上述程序之后,才能最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以上。充分体现了检法两家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以及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司法原则,这是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的。
三、关于简化审理方式应注意的问题。
查明案件事实并以此确定被告人是否受刑事追究,是刑事案件庭审的目的,一切审判活动围绕此目的开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不仅要求审判人员精通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要具备高超的驾驭庭审的水平和应变能力,做到当简则简,能省则省,灵活掌握。《若干意见》对庭审具体审理方式如何简化作了四点原则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怎样操作和掌握,笔者认为,一是注意做好庭前的准备,做到简化适度。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对其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简化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化审理;与此同时,向被告人一并送达“刑事案件审理须知”,将庭审中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即回避权、辩护权、提出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权利及最后陈述权利在“须知”中载明;对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羁押情况也可一并核实,为庭审活动的简化打下基础。这样,庭审中,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和交代诉讼权利可以从简。值得注意的是,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申请回避的理由以及合议庭对对其申请回避是同意或驳回,是不能省略的。二是把握案件的具体实际,做到简化得当。刑事案件有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同;有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之分;有单独和共同犯罪的区别,有犯罪状态的差别。因此,庭审时必须把握案件具体实际情况,比如多个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庭前核实了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羁押情况,庭审从略是合适的;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告人的年龄则是庭审时应查明的重点,庭审从略则有不当;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的地位和作用则是庭审重点,被告人对持有异议的犯罪事实则要重点举证、陈述和质证,对没有异议的可以从略等。把握案件实际,还有重要一点就是在庭审时发现不适合《若干意见》规定进行简化审的案件,应及时合议,研究决定不再使用该意见审理。三是把握庭审的关键环节,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证据的出示与质证,既是刑事审判中的关键环节,又是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案件时予以“简化”核心。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意见并且经过法庭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若干意见》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规定非常清楚,对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何出示与质证没有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则应根据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控辩双方对提供证据的知悉程度来掌握,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应重点出示和宣读;对单一证据或多个内容不同的证据应逐一归纳,出示其主要内容;对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要一事一证;对证据种类较多的案件要分类举证;对同一事实有多个证明内容相同的同类证据可归纳出示,并根据不同类别的情况给予质证、认证。四是把握庭审程序的公正性,做到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庭审中,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仅体现在“是否申请回避”“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法定程序阶段上,而是体现在法庭调查的各个环节中。在此环节上不得剥夺或限制被告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如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个别犯罪事实,证据有异议,或者对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时,应允许其详细陈述;被告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时,应认真审查其理由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得剥夺或限制被告人为自己辩护和辩论的权利,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四、关于量刑优惠的掌握问题。
《若干问题(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一规定是对“自愿认罪”适用简化审案件的被告人在处刑时酌情予以从轻的依据,体现了我国一贯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是一种量刑折扣制度。在实践中,一是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和“自愿认罪”是真实意见,被告人确实“自愿认罪”这是量刑折扣的前提;二是掌握“酌情”和“从轻”的内在涵义;“酌情”是既考虑被告人同意适用简化审这一大情节,也要考虑在适用简化审过程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的具体情节。“从轻”是指在该罪的法定量刑的范围内从轻处罚,否则优惠则无法定量化标准。三是掌握适用该意见审理的案件在量刑优惠上基本平衡,防止优惠时的“畸轻畸重”,以体现适用法律量刑的平等性。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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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红 黄金波
一、关于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案件的前提问题。
《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这一规定必须掌握的基本精神是,一“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二“被告人自愿认罪的”。两个并列的基本概念可以归结为“被告人认罪案件”,这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这一适用前提?首先,必须正确认识和掌握“被告人认罪”这一概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此罪与彼罪,都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判判决确认,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因此,这里所指的“被告人认罪”是指被告人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自愿承认由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所构成的犯罪。其次,必须正确认识“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基本犯罪事实是指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一罪还是数罪的事实,以及按照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关系到被告人能否受到定罪处刑的事实,被告人对此认同就是“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如果被告人对一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旁支末节的个别事实、情节、证据提出不同意见、不能就此认为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有异议,则不妨碍简化审理的适用。再次,必须正确认识“自愿认罪”。一般来说,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承认由指控“基本事实”所构成的犯罪,则完全符合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告人对所指控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而对此事实的性质以及是否构成犯罪等方面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偏差,对指控的罪名持有异议,出现此种情况,不能简单判定被告人“不认罪”,有的是可以适用《若干意见》审理的。再者,必须正确认识和掌握被告人对起诉指控基本犯罪事实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的处理,《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据此,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犯盗窃罪又犯抢劫罪,仅对盗窃罪部分认罪,那么审理盗窃罪可以适用简化审理,审理抢劫罪则不能适用。如果被指控的是犯有单一的盗窃罪,而是盗窃起数较多,被告人对其中部分盗窃事实认罪,部分不认罪,则不能适用简化处理,因为盗窃罪是以盗窃数额的多少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部分不认罪,则不仅可能影响盗窃数额“巨大”或是“较大”,而且还将影响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故不符合《若干意见》的适用规定。
二、关于适用《若干意见》审理的提起问题。
《若干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对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启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比较容易掌握和操作。但有一点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和严格掌握的,那就是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的“自愿同意”——人民法院的“决定”,各自的权限、客体依据和法定理由不同。笔者认为,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案件的“建议权”在人民检察院,因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审查案件阶段,比较全面掌握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为的认识态度,对起诉指控的案件是否符合《若干意见》的前提条件最有发言权。再者,人民检察院是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案件中起诉、举证程序的主要操纵者,能否实现案件的简化审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能否达到公正与效率的目的,最能正确地掌握和把握,《若干意见》规定由其提出“建议”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若干意见》还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该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应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同意的,则适用《若干意见》审理。对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对案件的审查,只能是形式审查,在没有审阅全部起诉卷宗材料的情况下,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并不十分知晓,对被告人是否持有异议,以及是否自愿认罪不能真正了解,因而难以准确判断是否适用《若干意见》审理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只是一种初步的表象的认识,所以,应该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仅仅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并取得同意是不够的,还应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这是因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质内容是在简化庭审质证和辩护程序的基础上进行的,简化审理的本质包含着被告人的质证权和辩护权在某种程度上的放弃,是以牺牲被告人部分诉讼权利为代价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地给予被告人的选择权,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不仅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应该如此,就是采用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时候,还应当充分地行使法官的释明权,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该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让被告人享有充分的选择权,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人民法院在履行上述程序之后,才能最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以上。充分体现了检法两家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以及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司法原则,这是必须严格遵守执行的。
三、关于简化审理方式应注意的问题。
查明案件事实并以此确定被告人是否受刑事追究,是刑事案件庭审的目的,一切审判活动围绕此目的开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不仅要求审判人员精通法律专业知识,而且要具备高超的驾驭庭审的水平和应变能力,做到当简则简,能省则省,灵活掌握。《若干意见》对庭审具体审理方式如何简化作了四点原则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怎样操作和掌握,笔者认为,一是注意做好庭前的准备,做到简化适度。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对其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简化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化审理;与此同时,向被告人一并送达“刑事案件审理须知”,将庭审中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即回避权、辩护权、提出新的证据,要求重新鉴定权利及最后陈述权利在“须知”中载明;对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羁押情况也可一并核实,为庭审活动的简化打下基础。这样,庭审中,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查明被告人的身份和交代诉讼权利可以从简。值得注意的是,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申请回避的理由以及合议庭对对其申请回避是同意或驳回,是不能省略的。二是把握案件的具体实际,做到简化得当。刑事案件有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同;有特殊主体与一般主体之分;有单独和共同犯罪的区别,有犯罪状态的差别。因此,庭审时必须把握案件具体实际情况,比如多个被告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庭前核实了被告人的自然身份、羁押情况,庭审从略是合适的;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被告人的年龄则是庭审时应查明的重点,庭审从略则有不当;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的地位和作用则是庭审重点,被告人对持有异议的犯罪事实则要重点举证、陈述和质证,对没有异议的可以从略等。把握案件实际,还有重要一点就是在庭审时发现不适合《若干意见》规定进行简化审的案件,应及时合议,研究决定不再使用该意见审理。三是把握庭审的关键环节,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证据的出示与质证,既是刑事审判中的关键环节,又是适用《若干意见》审理案件时予以“简化”核心。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的意见并且经过法庭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若干意见》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规定非常清楚,对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如何出示与质证没有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则应根据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控辩双方对提供证据的知悉程度来掌握,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应重点出示和宣读;对单一证据或多个内容不同的证据应逐一归纳,出示其主要内容;对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要一事一证;对证据种类较多的案件要分类举证;对同一事实有多个证明内容相同的同类证据可归纳出示,并根据不同类别的情况给予质证、认证。四是把握庭审程序的公正性,做到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庭审中,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仅体现在“是否申请回避”“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法定程序阶段上,而是体现在法庭调查的各个环节中。在此环节上不得剥夺或限制被告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如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个别犯罪事实,证据有异议,或者对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时,应允许其详细陈述;被告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时,应认真审查其理由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不得剥夺或限制被告人为自己辩护和辩论的权利,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
四、关于量刑优惠的掌握问题。
《若干问题(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一规定是对“自愿认罪”适用简化审案件的被告人在处刑时酌情予以从轻的依据,体现了我国一贯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是一种量刑折扣制度。在实践中,一是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和“自愿认罪”是真实意见,被告人确实“自愿认罪”这是量刑折扣的前提;二是掌握“酌情”和“从轻”的内在涵义;“酌情”是既考虑被告人同意适用简化审这一大情节,也要考虑在适用简化审过程中对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的具体情节。“从轻”是指在该罪的法定量刑的范围内从轻处罚,否则优惠则无法定量化标准。三是掌握适用该意见审理的案件在量刑优惠上基本平衡,防止优惠时的“畸轻畸重”,以体现适用法律量刑的平等性。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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